天津市农业生态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0:15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农业生态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业生态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农业生态,防治农业环境污染,提高农产品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态保护,是指对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大力发展生态农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生态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土地、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业生态保护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拟定农业生态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建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推广生态农业技术。
第七条 在珍稀濒危农业生物资源与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
农业生态保护区的建立,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确需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九条 在农作物生长发育特别敏感时期,向农作物生长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限制排放时间及排放量等季节性或临时性措施,保证农作物免受大气污染危害。
第十条 严禁在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物。
工业废渣(粉煤灰等)、城镇生活垃圾、污泥、畜禽粪便等施用于农田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符合农用控制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中草药和其他直接食用的农产品,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增施有机肥,减少化肥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使用农用薄膜的,其残膜应当由生产者及时回收,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秸秆还田等综合利用。
禁止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内焚烧秸秆。
第十五条 因受污染而使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及人体健康的区域,应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划为农业用地污染综合整治区,并限期治理,纳入中低产田改造计划和区域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计划。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者按照无公害技术规程生产农产品,符合无公害标准的,可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无公害标志。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农业用水、土壤、大气和农产品质量(有毒有害物残留等)进行调查、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农业生态环境与农产品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的报告。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及农产品质量监测,对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定期收集、整理、汇总、储存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应当出示执法工作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无害化处理,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工业废渣(粉煤灰等)、城镇生活垃圾、污泥、畜禽粪便等,施用于农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用地污染或破坏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农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造成农业生态破坏和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承担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8号


白山政令[2005]8号


《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6月2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白山市市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凡在白山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各县(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的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市城建监察支队负责市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保和市、区两级爱卫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八道江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引导市民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社会公德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卫生城市的标准和要求,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权人或使用人应适时整饰、清洗或粉刷。
  (二)主次干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顶部、外走廊、阳台和窗外等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主要街路两侧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
  (四)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太阳能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五)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旧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六)拆除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及时清除垃圾。
第九条 城市建筑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遮挡墙。
  (二)设置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临时厕所,并有消毒和灭蚊蝇措施。
  (三)对各种建筑材料、机具设备应当放置整齐。
  (四)对建筑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对运输车辆遗撒和带出的泥土应当随时清扫,不得污染路面。
  (五)对施工废水必须经沉淀后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六)对临时停工的建筑施工场地,应当做必要的整理。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临时建筑设施。
  第十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一)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畅通,不得随意挖掘;出现坑凹、碎裂、破损、隆起,应当及时修复。各种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等,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更换。
  (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更换。
  (三)对下水道、渠道、河道等,管理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当经常疏通;对清出的污泥及杂物应当随时清运。
  (四)各种架空线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公共绿地、行道树、单位门前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按白山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张贴广告应当在有关部门设置的广告栏上张贴,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干、护栏或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
  各类经营门店应当按规定设置规范的门店字号、灯箱广告等,禁止店外摆放招牌;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保持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保持美观,并定期进行维修或油饰。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规范设置,做到牢固安全、整齐美观。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夜景亮化美化实施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干道路两侧、广场、公园、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开闭照明设施,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合法的相关证照,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范围经营,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对存储场所的废旧物品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和破坏周围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及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活动的,均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确需设立早市、夜市、摊点群以及瓜果和冷饮摊点的,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定点。对未经定点擅自经营的,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当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经市建设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主办单位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车辆清洗必须进场进院,并保持整洁。
  第十九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物和垃圾、渣土等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和扬尘污染;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
  机动车、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车区域,车辆排列应当整齐,严禁乱停、乱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道路和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并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统一管理和组织清运处理工作。八道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的垃圾收集、清扫、保洁、清运及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和管理等工作。
  (二)城市公共绿地的保洁工作,由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认领的绿地由认领单位负责;小区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市交通部门负责所管辖公路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四)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和所属生活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居住区的环境卫生保洁和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其他偏远地段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所在地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火车站、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宾馆、饭店、影剧院、停车场、体育馆(场)、广场、河道、江堤等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饭店等餐饮行业的垃圾容器设置工作和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由卫生监督所负责。
  (七)市场的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发公司负责做好市场内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和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
  (八)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各种活动的,由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及周围一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十)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责任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和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书面告知责任人;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公示。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及时扫雪铲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环境卫生专业企业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并建立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
  对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达不到标准要求、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八道江区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设置公共垃圾容器,建设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居住区等开发建设项目和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及生活区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建设或改造公共厕所。
  新建、改造公共厕所,均须按一类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厕所的粪便、污水应当排入化粪池,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或者外排污染周围环境。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清运,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洁和管理;其他公共厕所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洁管理。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与公共厕所管理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管理标准、要求和保障措施、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或个人必须保持厕所清洁、卫生和设施设备完好。水冲式的公共厕所,应当严格按规定时间开放,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建立公共厕所管理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加强对公共厕所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同意,并按原规模予以补建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全部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
  倾倒生活垃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早晨7点30分以前,下午16点30分至17点30分)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垃圾点,不得随意乱倒乱堆。清运生活垃圾必须封闭运输,并按规定时间作业,做到及时清运。
  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密封式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设专人负责对垃圾进行收集和清运。
  各类零散售货摊点必须自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收集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害有毒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等垃圾,由该单位单独收集,定点存放,及时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或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七条 栽培和整修树木、花草以及挖掘道路或者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以及水、电、暖、气、通讯等实施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作业者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积存。
  第三十八条 在建筑施工、装修、安装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应当单独堆放,运到规定的处置场所,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运输、处置和消纳建筑垃圾。需要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报登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安排。
  第三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明确建筑垃圾的数量、清运时限、运输路线、倾倒地点、保障措施等权利义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现场建筑垃圾,并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检查验收。
  第四十条 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凡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管理。征收的垃圾处理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全部用于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等。
  第四十二条 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杂物。
  (四)焚烧树叶和垃圾。
  (五)散发经营性广告印刷品。
  (六)空中投放和向居民户中投放经营性广告印刷品。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定落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措施,实行考核评议制度;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凡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各类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批评,对工作不力的单位予以曝光。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各居(村)民委员会和所属单位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应当提出批评、督促整改的意见,并可视情节向有关部门提出通报批评或予以曝光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公共厕所用途、不按规定时间开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居民对保洁人员不认真履行清扫保洁职责或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及时清运垃圾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干、护栏或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临街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各种井盖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虽经批准但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渣土垃圾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废弃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20元以下罚款。
  (四)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专门处置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占用、挪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六)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大明宫遗址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大明宫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曲江新区管委会负责大明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明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其他与大明宫遗址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明宫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大明宫遗址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时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明宫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曲江新区管委会可以对在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曲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环境的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禁止在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在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性、完整性的活动,除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对遗址本体进行任何作业,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及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遗址保护、展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大明宫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不破坏大明宫遗址本体和景观环境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适度的展示。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三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以及建(构)筑物、景观设施的色彩、体量和风格应当符合大明宫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本地植物品种。

  第十四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植被、建(构)筑物等可能对遗址本体和环境造成危害或者影响的,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安防系统,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大明宫遗址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