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包、货物保价运输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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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包、货物保价运输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行包、货物保价运输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13日,铁道部

铁路开办保价运输,目的在于加强客、货运管理,促进负责运输,维护人民利益。因此,开办保价运输所得收入,要用于保障行包、货物安全运输上,使之发挥社会效益。
保价运输的财务收支,采取收入统一上缴,支出由部拨款,单独分帐核算的管理办法。
一、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保价机构在银行开立帐户,由专职财会人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财务收支,按系统垂直编报决算,由部并入全路运输企业决算。具体核算手续由部财务司另行规定。
二、行包、货物保价费收入,由发站填入行李包裹票或货票,向旅客或托运人核收,随运输收入逐级上缴铁道部,由部统一交纳营业税。铁路分局、铁路局收入管理部门在编制收入报表时,对行包保价收入和货物保价收入分项统计列报,并将实收金额按月抄知保价机构。保价费收入审核、加总工作,集中于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进行,收入检查室所需人员由各铁路局根据任务核定。
三、保价机构的支出,由财务司于每月中旬按上月保价收入总额的60%(含5%提成)预拨部保价机构,作为各级保价机构的周转金。此项周转金通过往来科目核算,每季清算一次。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保价机构的周转金由部保价机构拨付,拨付数额由部保价机构核定。
四、保价费的支出范围:
1、各级保价机构专职人员的行政管理费;
2、组织联防护路、护场,武装押运行包、货物及其他安全防范发生的费用;
3、保价行包、货物发生的赔款;
4、发展保价运输业务发生的其他支出(在运输成本开支范围之内);
5、规定限额内的表彰奖励费;
6、改善行包、货物运输设施(由部安排下达计划)。
注:1—5项在各级保价机构负责列支。
五、保价行包、货物的赔偿,由各级保价机构按规定权限办理赔偿,并与责任单位互相清算。属于站段支付的赔款,准在车站运营进款中垫付,由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按月向铁路分局保价机构收回垫款。赔偿后的变价收入由保价机构冲减赔款支出。
六、各级保价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福利费,由所在机关财务列支。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等行政管理费,由各级保价机构自行列支。
七、为鼓励基层单位按照“铁路法”规定积极组织开展保价运输,加强管理,提高行包、货物运输工作质量,准许铁道部保价机构按行包、货物保价收入总额的5%提成,用于奖励。此项奖励在分配给职工个人时,应根据部铁人劳〔1989〕15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各级劳动工资部门进行统筹分配和调控,同时注意保护与该项收入有直接关系人员的积极性。此项奖金在“万含”外列支(单列科目)。
八、为加强铁路负责运输、发展保价运输,保障行包、货物运输安全,需要立项的投资,由部保价机构归口,根据保价费提供的款额,提出投资项目计划,报部计划司统一下达计划,按计划拨款。
九、各级保价机构要严格财务管理,执行财务规章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审计。
铁路分局保价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受铁路分局财务科监督指导,上报决算要经过铁路分局财务科审查盖章。
铁路局保价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受铁路局财务处监督指导,上报决算要经过铁路局财务处审查盖章。
十、本暂行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实行,前发有关文电,凡与本文有抵触的,均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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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4月15日

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4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鼓励和推动财产保险公司产品创新,提高产品开发效率,最大限度地满足市场对保险产品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决定改革现行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下列规定的保险产品外,财产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的保险产品,均实施事后备案管理制度:
(一)法定保险产品;
(二)机动车辆保险产品;
(三)投资型、理财型、分红型保险产品;
(四)短期健康险产品;
(五)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保证保险产品及信用保险产品;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需审批或事前备案的其它保险产品。
二、财产保险总公司开发、引用或修订的保险产品,总公司应当在批准销售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事后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条款、费率文本一份;
(三)法律责任书;
(四)精算声明书;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需提供的其它材料;
(六)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
中国保监会将把受理的事后备案保险产品相关材料在中国保监会机关内网上进行披露。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使用该产品的,无需另行向所在地保监局进行事后备案。
三、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开发、引用或修订在本经营区域内使用的保险产品,并在销售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保监局进行事后备案。备案时,除应提交第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四、财产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公司事后备案的保险产品,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备案材料不完整、数据不真实、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事后备案;
(二)违法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
(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条款、费率有失公平,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六)条款内容不完整或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赔偿处理、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表述不清或存在矛盾;
(七)保险监管机构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它事由。
五、对符合保险产品事后备案要求的,保监局应将备案表进行编号、登记,加盖受理专用章,一份退报备单位,一份留存。
六、财产保险总公司要加强对分公司保险产品开发和创新的支持力度,建立产品开发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省级分公司开发保险产品的积极性;各公司在鼓励产品开发和创新的同时,要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切实落实保险产品风险管理责任制。
七、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建立保险产品风险管控机制,对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风险应及时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八、保监局要加强对所辖地各财产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监管,一经发现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存在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修改并重新事后备案;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被责令停止销售的保险产品,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保险公司总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并要求保监局追究分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九、各保监局应建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事后备案管理档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的备案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开发、引用或修订的保险产品,向所在地保监局进行事后备案,但可以不提供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十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55号令发布,2000年1月25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列收入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五条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交。
  第六条 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城镇职工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七条 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上半年的维护费、7月31日前交纳其下半年的维护费;城镇职工和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全年的维护费。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征收。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
  沈阳、大连行政区域内的维护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征收。
  第九条 征收维护费由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征收维护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 维护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市、县征收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缴同级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按40%的比例上缴省财政专户。
  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从本地区维护费征收总额中提取5%支付给征收部门,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维护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上缴省财政部门维护费用于省管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市、县财政部门所留维护费除用于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配套资金外,用于中小河流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交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