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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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电子厅局(公司)、部属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促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确保各应用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信息产业部决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凡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为此,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试行。
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简称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是资质认证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资质认证工作。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暂设在中国软件评测中心(联系电话:010-69730210,传真:010-69730216,电子邮件:ccidcstc@public3.bta.net.c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需要,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是指从事计算机应用系统工程和网络系统工程的总体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资质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服务水平、质量保证能力、技术装备、系统建设质量、人员构成与素质、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要素。
第四条 凡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五条 凡需要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来承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二章 认证组织管理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管理工作,包括指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管理办法和标准、审批和发布资质认证结果。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设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简称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全面负责协调、管理资质认证工作。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下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专家委员会(简称资质认证专家委员会),提供技术咨询,参与资质评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简称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是资质认证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资质认证工作。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暂设在中国软件评测中心。
第九条 从事资质认证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胜任本岗位工作的能力,坚持公正、科学、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章 资质等级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分一、二、三、四级。
第十一条 各等级所对应的承担工程的能力:
一级:具有独立承担国家级、省(部)级、行业级、地(市)级(及其以下)、大、中、小型企业级等各类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的能力。
二级:具有独立承担省(部)级、行业级、地(市)级(及其以下)、大、中、小型企业级或合作承担国家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的能力。
三级:具有独立承担中、小型企业级或合作承担大型企业级(或相当规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的能力。
四级:具有独立承担小型企业级或合作承担中型企业级(或相当规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的能力。

第四章 资质申请与评审
第十二条 申请资质认证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二)独立或合作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
(三)具有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能力,并完成过三个以上(含三个)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
(四)具有胜任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专职人员队伍和组织管理体系。
(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先进的信息系统开发、集成的设备环境。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认证的单位可对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标准》(另行发布)确定申请的资质级别。
第十四条 申请资质认证的单位应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申请表》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情况登记表》
第十五条 申请一、二级资质的单位将申报材料提交到部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资质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审查合格后,组织调查组对其资质条件进行现场调查审核,对其所完成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典型项目进行调查。
(二)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根据对申请单位资质的调查报告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典型项目调查报告等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三、四级资质的单位将申报材料提交到各省(市、自治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由各省(市、自治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资质认证机构组织资质评审后,将评审结果报部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将资质评审结果报请信息产业部审批后,颁发《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章 资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资质监督管理是指对获证单位资质保持的监督检查和资质变更的管理。
第十九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获证单位应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备案;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对获证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每四年进行一次换证检查和必要的非例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换证检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换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提交《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换证申请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过去四年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完成情况和资产运营情况、各类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根据资料审查和有效期内监督检查结果,对其资质做出检查结论,记录在《资质证书》(副本)的检查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 年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获证单位向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提交《资质证书》(副本)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年度检查表》,检查表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如有质量事故或用户投诉,必须及时向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报告。
(二)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对获证单位资质进行年检,并在年检合格者的《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结论分为“通过”、“降级”、“取消”三种。对于检查结论为“通过”或“降级”的单位,将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正本);对于检查结论为“取消”的单位,将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没有按时申请换证检查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资格,其《资质证书》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资质升级的单位,应向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办理。
第二十五条 获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后,原有《资质证书》应交由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重新审查。
第二十六条 获证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向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报告变更情况,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审核其资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如因计算机信息系统主建单位没有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信息系统集成单位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将由有关部门追究信息系统主建单位和承建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单位在申请资质认证或资质监督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除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质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三至六个月、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获证单位必须正确理解与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制度,正确使用《资质证书》。对于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证书》的将给予警告、停止使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所有从事资质认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认证过程中必须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实行公布制度。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资质认证结果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获证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必须通过由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指定的媒体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设立专门的公布网页和查询电话,社会各界可通过指定的网站和电话,查询资质认证和年检结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于特殊行业(如,国防、公安等),按相应行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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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樊政发[2010]13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决定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新增第十条:“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根据本通知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发[2007]57号文件发布,根据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的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22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的,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活动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规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时的建筑面积应当与核定的容积率指标等规划设计条件保持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分期开发建设的,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的规定。各期开发的建筑面积按规划方案划分,按建筑方案核定。
第五条 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建筑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之比。
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修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修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修改造成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容积率指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论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论证会,并向社会公示。经听证或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容积率的,应提出修改建议并附听证、论证、公示结论等相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报批。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或备案,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控制性详规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再次进行论证。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修建性详规的,由市规划局批准,并于批准后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修改。经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增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容积率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五条原因需要修改容积率指标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第十条 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具体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因增加容积率而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各项规费和缴纳的罚款,不得减、免、缓。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资源、城管、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于未按规定整改到位、未补交出让金或者罚款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四条 对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政发[2005] 39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三日



铁岭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支持部队建设,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接收和安置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干部随军家属,是指符合随军条件的铁岭驻军现役军人的配偶和本年度铁岭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和退役干部的随调、随迁配偶。

第四条 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坚持优先安置、对口安置、属地安置、鼓励和支持自谋职业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军队干部随军家属接收的情况,制定本年度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由其所在部队的政治机关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经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八一”建军节前安置完毕。

第八条 军队干部随军家属随调的,应当与转业、退役干部同时接收,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本人原从事的职业和级别合理安置。

第九条 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在原籍已有工作的,随军、随调后,如对口安置确有困难,可以另行安置。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削、聘任制企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应当享有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和安置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

凡接收安置现役军队干部随军家属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每安置1人由市财政一次性给予该单位补助1万元。

第十一条 军队干部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

现役军队干部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书之日起,经税务部门审批,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安置现役军队干部随军家属人数达企业人员数60%以上的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批,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免费组织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培训,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作为优先安置的条件。

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军队干部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军队干部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及社会保险关系衔接问题,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国办发(2003]102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岭市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铁政发[1998]1O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