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收培训农村外派船员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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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培训农村外派船员暂行规定

交通部


招收培训农村外派船员暂行规定
1993年2月18日,交通部

交人劳发[1993]143号文发布

为做好农村外派船员的招收、培训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拭行)》,制定本规定。
一、农村外派船员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交通部批准,由用人单位在农村贫困地区招收的不改变户粮关系,不纳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经培训合格后,派到外籍船公司船上任职,外派合同终止后返回农村的人员。
二、每年二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将拟招收人数、招收地点、要求委托培训的院校和所学专业;培训外派船员的院校应将开设的专业、班数和每班人数等情况报部,由部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招收、培训计划。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下达的招收、培训计划执行。
三、应招人员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勤劳肯干,无劣迹前科;
3.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并有一定英语基础;
4.身体条件要符合水上作业的健康要求,年龄在17至25周岁之间的农村青年;
5.持有招收所在地常驻农业户口。
四、招收单位对应招人员要进行严格的政审、文化考试、面试和身体检查。
1.对应招人员政审除要求有书面的政治评语外,还须有应招人所在学校或所在地的治安部门提供的本人在学校和社会上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等方面的文字证明(应届高考落榜生出具高考政审材料)。
2.应招人员必须有高中毕业文凭或有效的学历证明,并参加招收单位组织的文化考试。
3.对政审、文化考试合格的应招人员应进行面试,主要观察应招人有无神经系统或精神方面的缺陷。面试合格后,再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常规身体检查。经检查,不适合水上作业者不得录用。
五、为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开支和工作量,部根据各单位招收农村外派船员的地点和数量,在各单位自愿报名的基础上组成若干招收小组到指定地区进行招收工作。招收小组成员由用人单位和培训院校挑选招收工作经验丰富、组织性和原则性较强的同志联合组成(组长由部指定)。
六、招收工作中的有关费用由各用人单位按所招人数比例分担。招收人员的差旅费由本人所在单位按各自规定报销。报名费只能用于招收工作。
七、根据有偿培训的规定,被招收人员应向用人单位交纳全部培训费。入学时向用人单位预交10%的培训费用(包括上船实习费),对经济上确有困难者,用人单位可酌情处理。其余90%的培训费用由被招收人员自外派之日起,三年内还清。
八、被招收人员从入学之月起,用人单位应向被招收人员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一般为每人每月15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30元人民币,原则上在同一地区用人单位应执行统一的管理费标准。
九、用人单位应与被招收人员所在地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同时与被招收人员签定培训合同。协议书和培训合同应参照部印发的标准文本制定。
十、用人单位应与培训院校签订协议,具体内容由两单位协商,协议书签订后报部备案。
十一、培训合同或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培训合同或协议的,要赔偿经济损失。
十二、农村外派船员在校培训费为:普通船员最高不超过350元人民币/人·月,高级船员基本培训费400元人民币/人·月。在船实习费由用人单位与委托实习单位协商确定。如农村外派船员在用人单位内部院校和船舶培训,培训费由本单位自行确定。
十三、为提高院校的培训质量,鼓励担负农村外派船员培训任务的教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鼓励农村外派船员刻苦学习,凡在校期间通过港监组织的适任证书考试,及格率在70%~80%或80%以上的院校,用人单位应在付给院校基本培训费的基础上分别再增加基本培训费的25%和50%。增加的费用应主要用于奖励教师、农村外派船员及有关人员。农村外派船员一次通过所有科目考试,培训院校应予以物质奖励。
十四、培训院校应对农村外派船员进行入学教育,并在培训期间实行半军事化管理。农村外派船员入校后两个月内校方应对其进行复查,发现不合格者要立即通知该农村外派船员所属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将其退回农村。对在培训期间表现不好、学习成绩较差、严重违反校规的农村外派船员,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培训合同。
十五、为能培养出适应国际航运市场需要和外籍船东要求的船员,用人单位、培训院校和港监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农村外派船员在校期间,由培训院校负责其日常管理,用人单位配合。港监部门应提出技术培训要求,以使培训院校的培训内容有较强的针对性。
十六、农村外派船员在培训结束后,应对其在整个培训期间的政治表现,学习成绩和实习情况等进行一次综合评定,合格者发给《外派船员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统一印制),未获得此证书者不得安排外派。
十七、用人单位要建立农村外派船员档案,记录农村外派船员在培训期间的表现,作为今后使用、晋升职务和奖惩的依据。
十八、本规定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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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企业依法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维护建设市场的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活动的施工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系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四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施工企业的资质;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施工企业的资质,业务上接受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 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 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施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四、 联营企业;
五、 私营企业;
六、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施工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等级企业和非等级企业。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由建设部审定发布,非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等级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施工企业由建设部审批。二、三、四级施工企业,属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非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营业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审定。经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审查证书》。
第十条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资质审查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资质审批部门根据企业开展工程承包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
资质审查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一条 新开施工企业,应当在审定资质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新开办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由企业审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二条 企业资质审定4年后,方可提出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申请。在工程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企业,其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年限可以不受本条的限制。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资质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应当向资质审批部门提交企业资质条件的年度资料。经检查企业达不到原资质标准的,按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定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等级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工程承包范围进行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等级企业的年承包工程量,要与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非等级施工企业主要从事工程分
包和提供劳务。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依照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任何企业都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
第二十条 一、二、三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二十一条 禁止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本条所称倒手转包系指工程承包者将工程转交其他单位,只收取管理费,不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一、二级施工企业可以跨省独立承包工程;三、四级施工企业和持有《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业可以跨省向总包企业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
第二十三条 经济特区、边远地区和建设任务多而施工力量不足的地区,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外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四级施工企业进入本地区独立承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跨省承包、分包或者提供劳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第二十六条 设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施工企业的承包业绩、经营活动、违纪行为等。
《营业管理手册》的内容和管理办法由建设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或者年检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该企业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降低资质等级的企业,一年后,企业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或者工程质量水平有明显提高的,可以申请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规定范围承包工程的;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从事工程承包活动的;不按规定擅自跨省承包工程的;在承揽工程任务或参加工程投标中有行贿等行为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工程所在地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停止施工、责令限期返回原地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倒手转包工程的;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倒手转包工程的款项全部依法没收;因倒手转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转包单位负责处理质量事故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员或者法人代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服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对外承包工程的资质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无效。



1989年6月28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2008〕49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惠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并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其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 市和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应当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并保证优抚对象的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九条 优抚对象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
  第十条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不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无力缴费的,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按年度为其支付。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门诊慢性病及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发生的符合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慢性病及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对统筹基金支付以后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不含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项目范围以外的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与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同时结算;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医疗机构就上一季度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持医保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医疗机构就上一季度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四)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不设最低缴费年限。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费应连续足额缴纳,所缴医疗保险费全额纳入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终结算时,若当年用于支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出现超支,应首先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弥补;弥补后仍超支的,超支部分应由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帮助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其精神疾病的治疗由市复退军人康宁医院承担。
  第十一条 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保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工作单位的,应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其单位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无力缴费的,单位缴费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本人家庭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个人缴费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其医疗保险费应当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由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和个人分担;本人家庭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其个人缴费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三)在农村无工作单位的,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其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对统筹基金支付以后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助:
  (一)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复员军人的补助,应不低于个人应付医疗费用的45%;本办法执行前的补助标准高于个人应付医疗费用45%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二)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的补助,应不低于个人应付医疗费用的25%。
  补助资金先由定点服务单位垫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同时结算;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服务单位就上一季度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服务单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门诊医疗补助和门诊慢性病补助。其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或补偿后的剩余部分,与个人支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之和年累计负担超过400元的,超出部分由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助:
  (一)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复员军人的补助,不应低于超出部分的30%,但年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00元。
  (二)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的补助,不应低于超出部分的15%,但年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00元。
  补助资金先由定点服务单位垫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同时结算;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服务单位就上一季度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的,鉴定时应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被确认为旧伤复发的,鉴定费由所在单位报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无工作单位的,鉴定时应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代为申报;被确认为旧伤复发的,鉴定费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服务单位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空调费和取暖费、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大便常规检查费;
  (二)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检查费、放射透视费、血电解质(钾、钠、氯、钙)测定费、血葡萄糖测定费、肾功能检查费等检查治疗项目费用的减免比例不应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应低于10%。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仍无力负担的,应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制定。
  第十八条 对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应当按照就高原则给予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保险基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的,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一至六级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和因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及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任务致残的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实施细则,切实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条件允许的,可加大筹资力度,对优抚对象实行高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