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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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旅游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三)负责对旅游开发项目、景点、设施建设项目的预审并参与立项规模审批;
(四)对开办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负责组织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核发资格证书;
(六)负责对旅游宣传促销活动进行组织、指导、监督;
(七)负责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受理旅游投诉。
工商、公安、物价、城建、市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协调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业管理实行严格规范、健康有序、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旅行社
第五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六条 开办旅行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五)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须交纳质量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须交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须交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并填写《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
第八条 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九条 旅行社经营达到国家规定晋升标准的,可提出晋升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类旅行社应严格按审批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各类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购物、用餐、娱乐须到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
各类旅行社须执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保护价格。
第十二条 旅行社停业、歇业和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包括临时导游员),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导游资格后,办理导游证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导游员上岗时,必须执社旗、佩戴胸卡、携带导游证,严格按照《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各项服务。

第三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可以接待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旅游者的饭店。
第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按星级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级。
第十七条 星级饭店的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清洁卫生、服务质量以及业务经营活动,须达到国家星级标准。
第十八条 具备星级条件的饭店,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星级饭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三人以上星级评定检查员按照国家星级标准进行评定,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由国家统一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国家旅游局颁发《星级评定检查员证书》并定期进行年检。
第二十条 各旅游涉外饭店按照国家星级标准每半年自查一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对旅游涉外饭店进行一次复查。

第四章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是指经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为旅游者提供购物、餐饮、娱乐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合乎规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
(三)有设施完备的室内卫生间;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办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的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填写《申请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登记表》。经审批后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颁发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凡被确定为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的,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信誉保证金1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信誉保证金用于处理投诉和理赔。发生理赔后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将信誉保证金的差额补齐。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关闭或取消,一次性退回其信誉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章 旅游景点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点是指已开发的,为旅游者提供观光、游览、参观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景点要突出特色,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二)交通状况良好;
(三)通讯联络方便;
(四)卫生设施完备。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接待境外旅游者的旅游景点,须持营业执照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进行接待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景点的定点陪同导游人员,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定点导游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点应设置统一制作的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中英文指示牌,使用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各旅游景点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旅游旺季随时抽查。

第六章 旅游宣传促销
第三十三条 旅游宣传促销是指从事旅游业的单位,运用宣传媒体或其它方式,介绍旅游资源、推销旅游产品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凡制作介绍当地旅游资源的各类印刷品、声像资料,须将其内容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一)是否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宣传政策和口径;
(二)是否能够反映或树立我市的整体形象;
(三)各类印刷品、声像资料的规格、样式。
第三十五条 生产旅游纪念品的,须将产品的样品及其商标、包装等资料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统一制订旅游产品开发规划,编制旅游路线,推出具有优势和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三十七条 统一组织参加国内外各类旅游博览会、展销会,扩大宣传效果。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或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限期停业整顿,降低类别,直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旅行社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超范围经营和到非旅游定点单位购物、用餐、娱乐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压价、削价竞争扰乱旅游市场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没收压价、削价团队的全部团费;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办理手续、备案即停业、歇业、变更法人、名称、经营场所,未取得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和接待境外旅游者的旅游景点的资格,即接待旅游团队的,责令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20
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旅行社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从事旅游服务或未按要求设置指示牌等的,除责令立即改正外,并处以300元至8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旅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制作旅游宣传品,发布旅游宣传广告,未经审定私自生产旅游产品出售,私自参加各类旅游博览会、展销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和经营,并分别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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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国经贸运行[2001]1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2002年春节运输从1月28日开始,至3月8日结束,共计40天。为认真做好2002年春运各项工作,让全国人民欢度新春佳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确保客运工作圆满完成

  据预测,春运期间全国旅客运量将达到17.4亿人次,比上年增长3.3%。其中:铁路1.3亿人次,增长2%;公路15.8亿人次,增长4%;水运2430万人次,下降8%;民航725万人次,增长1.5%。

  2002年春运工作的指导原则是:“以客为主,客货兼顾,安全有序,优质快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春运工作,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经贸、铁道、交通、民航、城建、公安、劳动保障、旅游、民政、工商、安全监管等有关方面负责同志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全面负责本地区春运工作,综合制定春运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加强联系沟通,共同做好春运工作。对春运工作所需人员、经费等,各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安排。

  各地春运领导机构的办公室设在经贸委(经委)或综合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春运的日常协调工作。各级经贸委或综合运输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春运的规律和特点,做好春运期间的客货运输组织工作。要制定应急情况下的预案和对策,及时掌握春运动态和信息,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各地政府要组织公安、交通和安全监管部门提前做好春运安全准备工作。在春运之前组织力量进行一次春运安全检查,排查事故多发路段和夜间行车安全没有保障的路段,增设警示标志和道路安全保障设施,改善通车条件。加强安全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春运期间要如强对运输设施的检查维修,确保车船、飞机及其他相关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车站、码头、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要严格管理,加强值班,认真做好防火、防爆工作,并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确保万无一失。气象部门要认真做好气象监测和预报工作,为运输部门和企业提供准确的气象服务。

  2002年春运要继续把制止长途客车超载作为安全工作重点。各地公安和交通部门要在总结近年来春运工作和今年道路、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经验的基础上,共同制定反超载方案和措施。要认真贯彻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025号)和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公通字[2001]83号)的要求,加大对公路客车超载、农用车载客等违章行为的查处力度,严禁非法改装车、农用车及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参加春运,遏制客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治安管理,改善运输秩序

  强化交通沿线和车站、码头、机场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确保广大乘客和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要集中力量对重点地区、重点线路和重点部位进行综合治理,严防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各种破坏行为,严禁旅客携带“三品”乘坐车船、飞机旅行,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危及行车安全的犯罪活动。规范客运市场,整顿运输秩序,打击“拉客、倒客、‘宰’客、倒卖车票、欺行霸市”等非法活动,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四、安排充足运力,满足旅客出行需要

  铁道、交通、民航等运输部门要根据客流变化规律,提前做好运量预测工作,根据各种交通方式的特点及不同地区的客运需求,合理安排运输能力,适时增开列车、班车和航班。要充分考虑民工、学生及假期旅游的客流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运输方案。为应对客流及气候的变化,要适当储备应急运力,提高应变能力。城建部门要重点抓好铁路、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等与市内交通的衔接疏运。劳动保障部门要在民工输入、输出集中的地区做好民工客流的重点监控工作,及时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组织引导民工有序流动。

  春运期间,各运输部门在重点做好旅客运输工作的同时,要统筹安排好节日市场供应物资和重要工业原材料、外贸物资运输,保障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在客流量比较集中的地区,要提前安排好重点物资运输,尽可能减少旅客运输对货物运输的影响。

  五、发挥舆论作用,提高服务质量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作用。广泛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及时发布春运动态和车船、航班、气象信息等,为旅客出行提供参考和帮助。在大力宣传报道好人好事的同时,也要及时揭露批评不正之风。

  各运输部门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增设售票网点,组织上门售票或流动售票,延长预售日期,开展铁路客票联售、异地代售、往返联票等业务,维护站车秩序,为旅客购票和出行提供方便。在安全第一的前提下,努力提高运输正点率。

  春运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表彰先进,进一步提高春运工作的组织管理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2002年春运工作总结,请抄送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生活,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的项目为:退休费、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医疗补助费和丧葬补助费。
第四条 市劳动局负责管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支付等工作。

第二章 退休条件及待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须办理退休:
(一)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十年,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三)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四)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企业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区、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第六条 凡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不满八年的职工,按以下标准计发退休费: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档案工资40%的退职生活费;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档案工资的6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档案工资的7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档案工本的75%发给。
前款规定中的职工同时享受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各项补助和补贴,并在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即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的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实得工资。
第七条 凡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满八年的职工,以退休前三年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标准计发退休费: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35%;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为45%;
(三)连续工龄满十五年的为50%;
(四)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为55%;
(五)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的为60%;
(六)连续工龄满三十年的为65%;
(七)连续工龄满三十五年的为70%;
(八)连续工龄满四十年的为75%;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患病,须到企业的指定医院或在居住地区就近确定一个医院就诊。
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报销。当年医疗费支出低于本人全年退休费收入时,报销90%,个人负担10%;当年医疗费支出高于本人全年退休费收入时,其超过部分报销100%。
退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报销50%。
第九条 退休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实得工资的两个月发给。
退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实得工资的二分之一个月发给。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按以下标准发给:
(一)供养一人者为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实得工资的25%;
(二)供养二人者为40%;
(三)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50%。
以上待遇按月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十一条 退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发给:
(一)供养一人者为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实得工资的六个月;
(二)供养二人者为九个月;
(三)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十二个月。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上月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30%向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正式招用中方职工的当月起,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本规定颁布之前已招用中方职工的企业,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一九八六年八月以前成立并招用中方职工的企业,应自一九八六年八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月起,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实得工资的2%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收缴,连同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并向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缴纳。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税后留利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提倡、鼓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允许企业采取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归个人所有;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次或分次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月发薪后五日内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同城委托收款”方式优先托收。企业逾期不缴,按日加收应缴基金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要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劳动部门核发,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并保管,职工流动时随同转移,退休时换发退休证。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按本规定征集的养老保险基金独立建帐,在银行开设专户,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条 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有权到外商投资企业审查有关帐目,核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填写内容。如发现虚报、错报的,应予纠正,并补齐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按征集养老保险基金的2%提取管理服务费,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停发一切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恢复享受原退休待遇。
第二十四条 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应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办理退休,由市劳动局批准。自批准的次月起,享受本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实得工资按计入成本的工资总额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