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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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针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以及在
道路上乱设收费站点等问题,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多次进行专项治理,
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问题仍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违规设
立道路收费站、出让道路收费权、延长道路收费期限;越权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
标准;向机动车辆乱摊派,以及以罚代纠、以罚代管、重复罚款等。这些问题的
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加重了企业和群众负担,而且扰乱了政府收入分
配秩序,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必须下决心予以解决。各地区、各部门要
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
紧迫性,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治理整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
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治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各种摊派项目和罚款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国家法
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
政、物价部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国务院及财政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不符合国家法
律法规、国务院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以及各种摊派项目,均一律取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和罚款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范围、
标准和期限执行,坚决制止超范围、超标准、超期限收费和乱罚款行为。在清理
整顿中,对符合规定但重复交叉的项目要予以合并,征收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标准。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政府性集资项目和罚款项目,均要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
会公布。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为强化社会监
督机制,各地要在公布收费项目目录基础上,实行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
围、收费标准及收费监督电话等公告制度。
  二、全面清理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
  各地区要对目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的所有收费站(包括
收费点,下同)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收费站,一律取消,并
限期拆除收费设施:
  (一)未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
置的收费站;
  (二)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
的收费站;
  (三)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营期已满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
隧道上的收费站;
  (四)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
费公路、收费桥梁等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
  (五)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
即先收费的收费站;
  (六)不符合国家关于收费公路或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的收费站;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现有收费站进行清理整顿后,对符
合条件需保留的道路收费站,要在2002年12月底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
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对收费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对收费公路和城市
道路实行总量控制。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城市道路及收费站加
强监督管理,对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所有固定收费站实行集中公告。各收费站
均应公布设站的政府行政审批文件、工作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
年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三、严格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审批和管理
  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
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公
路、城市道路收费期限,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等有关规定确定。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
行。
  要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管理,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
制收取;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对机动车安全重复检验、
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严禁机动车检测站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
指定修理厂和尾气治理点修理(调试);严禁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严禁
各种摊派行为;严禁收费公路先收费后建设或者边收费边建设;严禁将已取消的
道路收费站的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
  四、进一步加强对道路收费站、检查站的审批和管理
  在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收费站,必须按规定报省(区、市)
人民政府审批。跨省(区、市)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由有关省(区、市)人民
政府协商确定,联合设置,收费按比例分成。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负责协调。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
端出入口外,一律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
部门利用贷款或者按国家规定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其收费权
的转让,属于国道的,必须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国道的,必须经
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权转让后,应
严格执行原批准的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收费年限应连续计算,不得以经营权转
让或上市融资为由,延长收费年限或提高收费标准。
  要加强对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和检查站的监督和管理,除公安、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检查站,交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内外经济组织经省
(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
督检查站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和城市道
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过往车辆进行检查、
收费和罚款。
  收费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持有省(区、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区、市)
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
工作。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任务。
  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要加强对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车辆
通行费的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
分别上交财政专户或国库,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
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各项费用时必须按规定使用合法、规范的凭证。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需纳税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
部和省(区、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需依法纳税的,使用由省(区、市)
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除国务院规定外,严禁从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
路收费资金中提取任何资金。
  收费还贷公路不得与其他产业类公司捆绑上市。收费期限已超过2/3的一
级及一级以上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或长度1000米以下的独立桥梁和隧
道,以及技术等级为二级的收费还贷公路,均不得转让收费权。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转让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并严格按规定使用,保证收费还贷公路建设贷款本息的偿还。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省(区、市)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
站点工作的领导。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
部署,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并在2002年12月底前完成。要加强对重点地
区、部门和单位的检查和审计。对在道路上乱设站点,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
资、乱罚款的,要严格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
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和
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充分发挥新闻舆
论监督作用。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此项工作,宣传国家方针政策,报道各地好的
经验和作法。对于违反本通知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为更好地开展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
办公室负责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协调,并增补公安部、交通部、
建设部为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成员单位。有关部门要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工作,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收费
和整顿道路站点的各项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
加强对各地的指导和监督。对行动迟缓、落实不力、有令不行,情节严重的地区、
部门和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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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



附件: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业签定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代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后,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附1)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直接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应满足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2),具备经培训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并能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向外汇局提出系统接入申请。外汇局在对银行申请验收合格后,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都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点发生的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结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情况代办的,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外,还应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对银行和个人应分别处以人民币3万元和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 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附1
附件二:附2

附1:
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

姓名 国籍
证件类型及号码 提钞币种及金额
提钞银行名称 提钞账号
提钞用途
备案日期
外汇局签章

(本表一式两联,备案后第一联外汇局留存,第二联银行留存)

附2: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

一、网络结构 
1.1银行网点通过银行内部网连接到其总行或数据中心。 
1.2银行总行或数据中心从国家外汇管理局设置的一个接入点接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 
二、互联协议
2.1链路层:采用PPP协议,或者HDLC协议。 
2.2网络层:采用TCP/IP协议。 
三、互联编址原则
3.1银行联接到外汇局个人结售汇系统设备的IP地址及网络互联地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码。 
四、网络可靠性
4.1银行必须使用可靠的线路及设备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本系统以专线为主,在适当的时候,提供ISDN或其它线路的备份方式。 
4.2对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营业网点数目超过50家(暂定)的银行,要求通过两条不同线路接入。在系统建设初期,以一条线路为主,另一条用作备份。银行内部网及接入网须采取可靠的网络备份方案。 
4.3银行负责与电信服务商签订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线路租用合同,同时负责线路的测试、连通工作,保证线路的服务与质量。 
4.4银行有义务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合作,共同保证接入网的正常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与外汇局直接相连的网络设备进行监测。 
五、网络安全性原则
5.1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汇局端的网络与系统的安全。 
5.2银行负责银行内部网络、系统以及相关设备的安全。 
5.3安全性是一个长期的目标,要逐步进行实施。各银行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网络安全的要求,增加并配置符合外汇局安全规划的相关产品和措施。 
六、设备配置及要求
6.1银行与外汇局的联网设备应尽可能一致,便于网络连接及管理。 
6.2银行联网设备配置: 
外汇局向银行提供个人结售汇系统完成一笔交易的数据流量:最大页面120K字节,平均页面40K字节,最高点击次数7次,平均点击次数4次。 
银行根据自己每天/每小时/每秒的交易量,参考以上提供的每笔交易流量合理配置代理服务器、路由器、申请专线带宽以及相关的联网设备。 
系统采用Web模式,银行通过IE浏览器进行业务操作。要求业务用机必须专机专用,保证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正常运行。机器配置要能支持800×600的显示分辨率,浏览器采用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5.0或与其兼容的高版本软件。
七、实施及维护要求
7.1银行在正式申请联网前,须根据上述原则制定自己的个人结售汇系统网络详细接入方案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 
7.2银行应建立日常监控和维护制度,确保接入外汇局网络线路和设备的稳定、可靠和安全。



上海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具有开拓精神和实际工作能力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的顾问、副秘书长、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总工程师;
(二)市直属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
(三)市直属高等学校分校和高等专科学校的校长(院长);
(四)市直属相当局级事业机构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述各项职务的人员。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的顾问、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其他相当于上述各项职务的人员。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人民政府的顾问、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二)其他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任命机关集体讨论通过。
第八条 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发给由市长、区长、县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九条 报请任命正职时,如果该部门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报请任命副职时,如果一个部门设副职二人以上者,应注明姓名排列的先后次序。
第十条 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待批准设立该机构后,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应报任命机关注销;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或死亡,以及因犯有错误而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应报任命机关备案。上列几种情况,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如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可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四章 承办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办理。人事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研究有关任免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工作的事项;
(二)依据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名单;
(三)办理报请国务院或者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任免公函和名单;
(四)根据批准任免的名单,办理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五)编辑任命录和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免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自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198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