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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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为依法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第三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办证费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情节严重”。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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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试行《福建省华兴投资总公司章程》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试行《福建省华兴投资总公司章程》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财政厅:
(84)闽财办字第019号报告悉。经研究同意试行《福建省华兴投资总公司章程》,请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加以修订和完善。总公司业务范围凡涉及海外投资兴办企业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进行进出口贸易的,应按国务院国发〔1983〕203号文件和对外经济贸易部(84)
外经贸合字第56号文件规定办理。
总公司属县级机构,由省财政厅领导。

福建省华兴投资总公司章程
第一条 福建省华兴投资总公司(以下称总公司)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国营企业。
第二条 总公司的宗旨是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发展我省国民经济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条例筹集各种闲置资金、外汇资金及吸收国外资金,对本省在海外的企业和省内企业进行投资,振兴经济,加速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亿元。
第四条 总公司设在福建省福州市,并根据需要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或代理机构。
第五条 总公司建立独立的业务、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六条 总公司的业务:
一、在我省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地区投资时间短、效益好的建设项目;
二、引进先进技术,进口先进设备,投资改造老企业;
三、投资发展旅游业;
四、引进先进农、牧、水产技术和设备,投资发展农牧业、水产业;
五、在海外投资兴办企业或合资经营企业,对现有海外企业进行投资;
六、根据需要报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
第七条 总公司投资的项目,可单独经营企业。也可通过“外引内联”形式,与国内有关单位合营、联营企业,或与国外厂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经营补偿贸易、进料、来料加工和租赁业务。
第八条 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和董事各若干人组成。董事长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派。董事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总公司的经营方针和计划;
二、聘请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按规定报请批准;
三、审定总公司工作机构的设立与撤销;
四、审定总公司提出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听取和审查总公司的工作报告。
第九条 总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负责全面的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之。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董事会制定的经营方针和计划;
二、组织公司的工作机构,任免部门经理、副经理等工作人员,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三、审定投资项目;
四、向董事会提出年度财务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工作。
第十条 总公司对投资的项目应签订经济合同,明确经济和管理责任,事先应参与可行性研究和对外谈判,并负有检查、督促、审查生产经营、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的责任。
第十一条 总公司任用人员坚持量才录用,实行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工资奖励制度必须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赏罚严明的原则。
第十二条 本章程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1984年8月25日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153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素质的提高和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工资保障的实施范围。
(一)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经营形式和各种隶属关系的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股份制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国有民营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中央和部队在渝企业以及其它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等。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实际充付这部分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未满的人员。
(二)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工。
(三)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的下列人员:
1、严重违反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2、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报酬的权利。劳动者获得最低工资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
用人单位有支付最低工资报酬的义务。劳动者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所必须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劳动者在休息日、 节假日或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二)劳动者从事中班、夜班,或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 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规定享受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如:医疗卫生津贴、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计划生育补贴、探亲路费以及冬季取暖补贴费等;
(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如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 住房、发放食品和生活日用品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内容或劳动内容不具体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规定予以增补和完善。
第九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包括:依法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及其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
、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下达的最低工资标准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形式,也可按小时、日、周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可以互相转换。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1.5天计算。需要实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日最低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计算。按照劳动
合同的约定,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按日标准执行。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十一条 在1997年5月1日前仍然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实行日工资制的,其日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3.5天计算。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劳动法》规定,参考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全市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率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着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标准,低于社会工资水平的原则进行
测算,并提出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年度,原则一定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应当定期以法定货币形式定额支付,并由劳动者本人或者其亲自委托的人签收。企业不得非法扣减或延时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
第十五条 同一用人们跨不同区市县的,原则上应分别执行劳动者工作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按现行工资管理体制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为了保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实施,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有关部门协助配合下,对最低工资保障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一)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工资管理体制由县级及其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会时间一个月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款50%的赔偿金;
(三)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会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确有困难的,可由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有工会的应与半数以上职工推举的代表协商,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办法。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征求主管部门意见,意见基本一致后,可按照工资管理体制,以书面不甘落后取县
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送同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的,或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因申请暂缓执行《规定》协商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