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38:40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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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中小企[2002]117号



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ㄉ璞啪澄?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财贸办):

  为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管,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经贸委设计了全国统一当票及续当凭证格式。现就有关使用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全国统一当票分为“当票”和“续当凭证”两类,分别在典当和续当时使用。当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财贸办)监制。

  二、典当行使用的当票和续当凭证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财贸办)购领、核销。当票和续当凭证购领、核销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财贸办)制定。

  三、典当交易必须开据当票。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当票和续当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

  四、当票及续当凭证要求:

  (一)当票和续当凭证均为一式四联,包括:存根、财务、保管、当户。在当户一联的背面,当票应印制“典当须知”,续当凭证应印制“续当须知”。

  (二)当票、续当凭证须用无碳复写纸印制。纸张的克重要求为:上纸45克,中纸52克,下纸80克。当票的成品尺寸统一为210×140毫米,表格尺寸为187×93毫米;续当凭证的成品尺寸统一为210×85毫米,表格尺寸为154×45毫米。

  (三)当票和续当凭证的顺序号至少为8位,号码不得重复,前两位为典当经营许可证的省别号(见国经贸综合[2001]834号)。

  五、典当行必须将有关典当事宜在店堂进行公示,并在典当交易时将相关事宜告知当户,提醒当户注意当票背面的典当须知。

  六、当票和续当凭证遗失,当户应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的手续费,可以补办当票。

  七、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所需专用当票,由国家经贸委另行制定。在专用当票格式未公布前,典当行可先使用全国统一当票作为过渡。

  八、新的全国统一当票自2002年4月1日起使用,由各地人民银行分行监制的当票同时停止使用。

  附件:一、全国统一当票(式样)

     二、续当凭证(式样)

 

二OO二年三月五日

附件一:

(图略)

典当须知

  一、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也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当票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典当双方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二、当户凭有效证件办理典当,典当行有权要求当户出示当物来源等证明。

  三、当物估价和当金数额由典当双方协商确定。

  四、当物经双方当面清点、签封后,交典当行保管。当物在典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当物毁损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典当时可以预扣。赎当时发还当物,收回当金并计收利息,利息不得预扣。当期不足5日按5日收取利息和费用。

  六、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时当户应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七、当期届满5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典当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八、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属逾期赎当,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实际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

  九、绝当后,当户与典当行协议赎当的,逾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十、当票遗失需凭有效证件及时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挂失或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附件二:


(图略)
 

续当须知

  1.办理续当,须持原当票及前期续当凭证办理,原典当契约不变。

  2.续当时须结清上期当金利息。

  3.本期续当利息在赎当时或下期续当时交付。

4.赎当须凭原当票和续当凭证及当户有效证件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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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婚姻,是个老生常谈问题,但实践中还是经常碰到当事人或群众咨询这方面问题,故此,笔者今天拙文介绍一下。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问题

无效婚姻,又称婚姻无效,是指欠缺婚姻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婚姻无效本身,并不是婚姻的一个单独的种类,而是用于说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一种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婚姻制度来说,它的构成应该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主体,明确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这在婚姻法中应是一项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无效婚姻有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况中,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二)、(三)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禁婚亲和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四)违反了《婚姻法》第6条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理论界与实践界对第(三)项规定争议大,认为何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只有留给法官或医学鉴定人员来确定,因而,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个人认为,应该是为了防止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者通过结婚将其疾病传染给配偶或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将其疾病遗传给后代。当然,考虑到婚姻当事人自由自愿的原则,如将第(三)项划归为“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可能将更有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此外,对“虚假婚姻”问题,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目的的,这种行为往往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应都属于无效婚姻。


二、无效婚姻的确认程序

1、案件的受理方式。根据我国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在我国能够审查并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包括而且只有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审查处理婚姻无效案件。对于国家法定的机关来讲,介入无效婚姻案件的方式有两种,即依职权主动介入和依当事人申请被动介入。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发现婚姻当事人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不当或违法颁发了结婚证的,应收回结婚证书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有权依职权主动介入。而法院则没有职权主动介入,因此,对法院来说,只有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才进入程序。但有一点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且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消失的,应判决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应准许。

2、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原因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一般对于很明显能够判断无效婚姻情形的,采取简易程序,并且不适用调解程序,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予准许。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三、无效婚姻的效力问题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效果。

1、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指出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但是,仅具备无效婚姻的情形,未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其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2、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对此进一步明确提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里说明的是,无效婚或被撤销婚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在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3、父母子女关系问题。《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此,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其地位与婚生子女一样,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四、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我国《婚姻法》中确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而且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为此,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存在。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则演变成为有效婚姻。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法定婚龄。凡有以上的情形,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

对重婚情形的,不存在阻却事由,因其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

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结婚的情形,也不存在阻却事由,即使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是绝对无效。法律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为避免因男女近亲结婚,将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给国家和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后果。但是,如果当事人已结婚,并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则不宜支持,因为如果再行宣告婚姻无效,既不会达到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又将会给存有恶意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借口,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此外,对法律拟制亲属关系的,如收养关系的,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结婚有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也不予支持。


五、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问题

现行《婚姻法》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只列举了重婚的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而对其他无效婚姻情形的,没有规定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此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理应得到支持。毕竟婚姻被宣布无效,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个人倾向于无过错方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但应以该婚姻被确认并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为前提条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出租: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四条 城市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可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信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出租;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

  (四)违章建筑;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业用房,用于餐饮、娱乐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



  第十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有关税费等费用承担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城市房屋租赁示范合同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三条 因出卖、赠与、继承及企业破产、兼并、合并等原因使房屋所有权转移他人时,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工商执照。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委托房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同时提交委托书。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当事人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要求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当事人合同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或转让。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交回发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机构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投诉举报调解制度,受理当事人对房屋租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并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解决房屋租赁纠纷。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住宅房屋出租人处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用房出租人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按照《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市政府颁发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