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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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政(2001)2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服务标准实行分等定价,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本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和公共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构成,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按照政府定价确定收费标准,或者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充分听取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依法订立载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第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予以追缴。
对住宅区内的五保户和生活水平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认定,可以减缴或者免缴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在营业场所或者收费地点公布,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季度或者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等,接受其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相同的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发生收费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处理,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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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依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地处边远、交通不便的少数民族地区,即甘南藏族自治州,天祝藏族自治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东乡族自治县
和积石山保安族撒拉族东乡族自治县,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上,暂作必要的变通。决定如下:
一、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期限,在七日内不能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可再延长三日;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三日内不能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可以延长三日。
二、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期限,在两个月内不能终结时,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期限,在一个半月内不能作出决定时,可再延长半个月。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期限,在一个半月内不能宣判时,可以延长半个月。



1981年8月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3〕1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六日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基金定名为“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

第二条 本基金专项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划范围内非典型肺炎疾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 本基金由政府投入和社会捐助两部分组成。

第四条 长春市政府投入1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

第五条 本基金原则上接受有能力的企事业单位捐助的资金或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药品和医疗设备器械等。

第六条 凡捐款超过50万元的,市政府专门组织捐助仪式。

第七条 本基金资金和物资的支出、使用,由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八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结束后,基金节余部分全额转到长春市市区疾病控制中心,专项用于疾病防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