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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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05-3-10

各保险代理公司,各保险经纪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保险法》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现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免交保证金。
1、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应具备防范化解保险中介机构员工(包括任何形式受聘为其工作的人)在经营活动中因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保险代理(经纪)机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功能。
2、保单对保险代理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保单对保险经纪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二、在保险代理(经纪)机构经营期间,应保持该项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不论任何原因终止或者中断职业责任保险的,应立即报告保监会,并于终止或中断之日起5日内按有关规定缴纳保证金,同时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中国保监会。
三、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代理(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变更和赔付情况的专项报告。


二○○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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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78]242号《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地区辖内公民,男性二十至五十周岁、女性二十至四十五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是我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血办”),负责制订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每年下达献血任务并督促检查完成情况。
各区、县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有一名领导分管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组织完成本部门、本单位的献血任务。
各宣传、新闻、文化单位应配合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协助各单位做好献血宣传,组织动员和有关输血工作,凡符合献血条件的会员,应带头参加献血。
第四条 广州市中心血站(下简称“市血站”)负责管理血源、组织采血,保证医疗和战备储备等用血的需要,完成献血计划;负责供应医院用血,开展血液成份疗法和血液综合利用,力求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负责对广州地区的血源(包括个体献血源)实行“三统一”管
理,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各医院不准私自组织外出采血或接受献血。
第五条 凡驻穗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及农牧场等(包括中央、省驻穗单位和区、街、镇、乡属单位),每年按本单位职工总人数(包括正式工和合同制职工)2%参加献血(或负责完成相应数目的献血量)。大专院校学生及驻穗部队(含武警部队)的指战员,
应按每年不低于总人数5%参加献血。
第六条 凡从事高空、高温、接触有毒物质和残疾人为主的厂矿及企、事业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每年可按职工总数1%献血任务计算,也可按职工总数缴纳血液管理费。
第七条 市属各区县城镇个体户和农业户,每年按适龄献血人员总数2%完成献血任务。
第八条 献血者应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每次献血量以二百毫升为宜,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九条 献血者献血后,由市血站给予公假证明(两天)和一次性的营养补助费。
凡自愿无偿献血者,可计入所在单位的献血指标内,由市血办发给《自愿无偿献血卡》,除按规定给予奖励外,还可享受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待遇。
第十条 凡已完成当年献血任务的单位,凭上一级单位证明职工总数的公函,到市血办领取《光荣完成公民义务献血任务证》(下称献血证),献血证从发证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如当年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其献血指标需累加在下一年度任务中完成。
第十一条 凡领取献血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单位病人或献血者供养的直系亲属因病用血时,可凭献血证和病人身份的证件,由医院视病情需要和血源情况优先供血。
第十二条 凡自愿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直系家属因病需要用血时,可凭自愿无偿献血卡和病人身份证件,由供血单位优先免费供应与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第十三条 荣军、烈属、五保户、享受保健范围的干部、外地来市或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病人用血,可凭本人身份证明供血。凡由民政部门代管的离(退)休人员,凭医院填发的《用血申请表》一式二份,经民政部门加具意见、证明病人身份后,到市血办审批供血。
第十四条 对部份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家属,因病用血时,需到市血站领取《公民义务献血的体检、献血、用血情况登记表》,由市血站凭登记表按其已献血量酌情供血,原则上供血量不超过已献血量,如病情需要超量供血时,需交纳用血基金。
第十五条 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因病用血时,可临时组织职工或家属献血、或以缴纳用血基金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凡急救抢救用血,医院应先供血,但病人所在工作单位须在病人用血之日起三天内到市血办补办申请用血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由医院按病人用血量收取“滞纳金”,作为公民义务献血基金。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或各级医院应加强供血的管理,做好每年供血和用血计划的协调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用血规定。
对有献血证单位的病人用血,应认真审查献血证的有效期和病人身份证明。
对无献血证单位的病人用血,除急疹抢救先用血后补办手续外,均应先办好用血手续,方可用血。
第十八条 病人用血申请,需经主治医师批准,并大力推广成份输血,开展一血多用的血液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和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血办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严禁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用血,一经发现,市血办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没收献血证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把公民义务献血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主管领导、专(兼)职工作人员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个人,也应作为当年评先奖励的考察条件。
对本办法的执行的情况,每年由广州市卫生局检查一次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报全市。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的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1988年9月14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7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0〕19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及《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政府组织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和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等方式建设(筹集)的各类政策性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农民工公寓、青年公寓、教师公寓、人才公寓、周转房等。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监察、国资委、发改、物价、审计、统计、河东河西区管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通过新建、配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新职工较多的单位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周转性过渡住房;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可以集中建设集体宿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套型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内为主,可根据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情况适当调整。


  第八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不符合租赁廉租住房条件,又无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群,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单位新就业的人员以及在三亚有稳定职业并居住有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认定标准、配租方案,由单位报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组织配租。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市、区、社区居委会或市、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三级审核、二级公示的工作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保障对象,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配租。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一套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


  (二)申请人及配偶在三亚市无住房或未租住公房;


  (三)两人(含)以上家庭申请,家庭收入符合三亚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中等或中等以下收入线标准;单身人士申请,上年度可支配收入在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以下;


  (四)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连续在三亚市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申请之日起往前推算6个月);


  (五)外地来三亚的灵活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户,除具备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连续在三亚市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市人民政府指导价管理。租金成本由房屋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房产税构成,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并加强对实际租赁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一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企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能同时享受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他政策性住房,但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或自行购买市场上的其它住房。一旦购买属于自有产权或其它的住房后,原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在办理入住手续后1个月内退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