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发布《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发布《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28日,商业部
为加强对商业科技计划的组织管理,使其规范化、制度化、
程序化,我们制定了《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现随文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函告我部科技质量司。
附: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管理试行办法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科技计划的组织管理,使其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科技计划的宗旨是面向商业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振兴商业,推动科技与商业经济建设相结合,加速社会主义商业现代化的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全过程。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商业科技计划逐步实行滚动性发展计划,项目的选择应当注意下列各点:
(一)科技要与行业经济发展相结合;
(二)年度项目要与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相结合;
(三)科技项目的经济效益要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四)注意技术上的可行性、可靠性、先进性、推广应用的可能性及其范围;
(五)注意高新技术在商业经济中的开发应用,避免低水平的重复。
第五条 项目的范围,按商业部科技质量司每年发布的项目编制通知内容进行选择。凡与商业科技贷款、技术改造相结合并有推广前景的项目予以优先安排。
第六条 申报下一年度的计划项目,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商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学术委员会评议、汇总后填写《项目申报汇总表》,连同《商业科技发展项目申请书》一式二份于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报部科技质量司。
部属科研院所、部属院校的科研项目可直接向部科技质量司申报。凡与专业司(局)、公司有关的项目,需同时抄有关司(局)和公司。
与商业科技贷款相结合的开发项目,在申报部科技项目时,需同时开具地方银行贷款证明方可立项。
第七条 根据各地申报的项目计划,部科技质量司会同有关专业司(局)协商综合平衡后,于每年四月底前下达本年度《商业科技发展项目计划表》。
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三个月内,各承担单位按《商业科技发展项目合同》一式三份报送部科技质量司,本年度内不签订合同的项目视为自动撤销。
第九条 凡按合同要求填报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划拨经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十条 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要建立报告和检查制度。部列科技计划项目由部科技质量司归口管理,并负责监督检查。承担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应向省级商业主管单位每半年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抄报部科技质量司一份。对计划执行不力的项目承担单位,主管单位应及时进行帮助和指导,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部科技质量司。
第十一条 计划下达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由于出现不可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计划不能继续执行,需作修改或变更原计划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通过主管单位报请部科技质量司,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或变更。
第十二条 计划项目如不能按合同预期完成,可正式报告延期1—2年。在此期间该单位不再新立项目。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经费来源主要依靠承担单位和地方自筹。部“三项”经费只作启动性的科技补助经费。有条件的单位,可按有关要求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商业科技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科技计划“三项”经费的使用,严格按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部管科技计划一律执行有偿合同制,实行“专项管理,分级负责,同行评议,签订合同”的办法。
第十六条 签订合同的项目,由部科技质量司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所在的省级商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开发性课题的“三项”经费按照30—50%的比例有偿使用,偿还的经费继续用于商业科技发展项目。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开支要严格进行课题核算,精打细算,厉行节约。提前完成计划,并经鉴定取得成果,可从节约经费中提取10%奖励项目承担人员。
第五章 科技项目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凡列入《商业部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中的课题,实施完成后都要进行鉴定。
申请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齐全的鉴定材料,主要有鉴定大纲、项目合同书、技术报告、工作报告(包括经费决算)、实验报告、检测报告、用户意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推广前景。新产品的鉴定,还需有产品质量标准或技术条件、标准审查报告、使用说明书等。
(二)达到预期的研制目标,即合同中规定内容,技术经济指标要求,规模和效益评价。
(三)经所属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向部推荐申报鉴定。
第二十条 申请鉴定的项目,由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提前二个月将鉴定材料、专家名单《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等有关资料,报送部科技质量司审批。影响面大的重大项目,由部科技质量司主持鉴定,一般情况均委托省级商业主管部门主持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形式分会议鉴定、检测鉴定、通讯鉴定等,具体按国家科委成果鉴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证书,一律采用国家科委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三条 科技项目属新产品开发类,鉴定或验收后投入产品生产,应申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经审批后列入计划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成果的专利权、所有权、转让权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成果鉴定后,技术先进、效益显著的投入生产一年后可申报成果奖。成果奖的申报按《商业部科技进步奖奖励办法》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部管科研项目鉴定后,要对其技术经济效益和推广前景进行跟踪观察。跟踪任务主要是了解成果的推广应用情况和取得的效果。具体工作由各省级商业主管部门负责,跟踪时间为两年。每年年底前需向部科技质量司写出跟踪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已经1999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5日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提高社会养老保障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
交通、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市政公用、农业综合、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向所在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申请,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发放《敬老优待证》。
第五条 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进行下列活动可以享受免费待遇:
(一)进入公园(园中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
(二)参观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
(三)办理图书借阅证;
(四)进入收费公厕;
(五)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自行车;
(六)乘坐公共电车、汽车(不含附线小公共汽车);
(七)到律师事务所进行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
第六条 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进行下列活动可以享受优惠待遇:
(一)在市、县(市)、区、乡(镇)属医院(卫生院)看病免费挂号(不含专家门诊),并优先就诊、进行理化检验、交费、划价、取药和办理住院手续;
(二)进入影剧院、文化宫(馆)、俱乐部和体育场(馆)观看电影、文艺节目和体育比赛(重大商业性活动和国际性体育比赛除外),半价交费;
(三)入老年大学学习,半价交费;
(四)乘坐联运汽车,并价购票(不足0.1元部分,按0.1元交纳)。
第七条 70周岁以上独居老年人安装家用电话、有线电视,凭《敬老优待证》和户口,可以按初装费标准的80%交费,并优先安装。
第八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九条 农村60周岁以上老年人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农村老年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其本人应当交纳的乡统筹费和村提留费。
生活困难标准,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会同同级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老年人,进行下列活动可以凭《居民身份证》享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公园(园中园和正在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的除外),进入动物园、游乐园、太阳岛公园、欧亚之窗半价购票;
(二)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存放自行车;
(三)到律师事务所免费进行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市人民政府每人每月发放营养补助敬老费100元。
敬老费由市财政核拨,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发放。
第十二条 医院、商店以及餐饮、洗浴、理发、照相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立敬老标志,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条件开展电话预约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生活需要。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8日发布《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