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
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及电子模拟爆竹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矿区、贾汪区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与建城区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除外)和贾汪区城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贾汪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三环路以内地区和贾汪区城区范围内,除允许在与城区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以零售方式销售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城建、工商、环保、交通、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广泛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检举、揭发,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逢国家重大庆典、本市重要活动需要燃放礼花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燃放,并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号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5月27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以下简称征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工作。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经、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五条 征地项目依法确定后,市国土资源部门起草预征地公告,报市政府批准。
预征地公告应包括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第六条 区政府收到市政府预征地公告后,在拟征地的村、组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进行公布,同时抄告相关部门。
预征地公告发布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八条 开展征地调查。 发布预征地公告的同时,区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核定征地红线图、组织征地测量放线,并组织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和村,配合区国土资源分局对拟征地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村组农业人口数及需要安置人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包括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下同)共同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拒不配合的,调查结果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和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村有关人员签字并进行公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应当配合征地调查,对阻挠征地调查,拒不提供有效权属证明,造成调查不实、漏项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听证的,须在接到《征地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组织听证;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条 组卷报批。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同相关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定),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区政府审核同意,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以上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征地方案公告。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政府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同时向区政府下达《集体土地征收通知书》,由区政府负责征地方案的实施。征地方案公告由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批准文件拟定,经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名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二条 征地方案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农经部门审查,区国土资源分局报区政府审核同意后,交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持有异议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同农经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针对提出的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报市政府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附村民会议记录、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农经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附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等;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人数和支付方式 ;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标准、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口的具体安置途径;
(五)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支付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区政府应当组织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按时交付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在征地方案实施过程中,对征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按照《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由市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九条 征地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征地区片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第二十条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使用分配。使用分配方案须在农经部门指导下制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未经拥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村民委员会不得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须严格按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使用和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经、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土地被全部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原村、组人员生产和生活安置;确需用于偿还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立征地补偿费专项审计制度。各级农经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定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区、乡两级农经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切实建立并落实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审计监督,审计结束后,要及时将审计结果向农户公布。
第四章 临时用地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经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使用期为2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
第五章 征地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征地费用包括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不可预见费、征地工作业务经费、勘测定界费、评估费等。
第二十八条 征地费用测算。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不含房屋拆迁费用)、不可预见费、征地工作业务经费进行测算,报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查。市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发生的征地费用进行测算,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征地费用预存。征地报批材料报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之前,用地单位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存入市财政专户,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等按照测算的费用全额存入市征地事务机构征地专项资金帐户。
第三十条 征地费用按下列规定拨付:
(一)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征地方案获得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和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向市征地事务机构申请拨付征地补偿费用。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核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区征地专项资金账户。区国土资源分局将征地补偿费用实名、足额发放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其中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保的费用,从征地专项资金账户中拨付到社保资金账户。
申请拨付征地补偿费用应提供以下材料:征收土地协议书;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明细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档案(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表、作价表、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省国土资源部门下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由市财政部门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拨入国库。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等费用,由市征地事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拨付。
第三十一条 不同建设项目、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不得混用,按照“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审计,封闭运行”的原则对预存征地费用实行封闭管理。严禁克扣、侵占、截留和挪作他用。
征地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征地未获得批准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将预存征地费用如数退回原缴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征地工作业务经费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阻碍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将征地工作实施情况纳入对各区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评体系。
第三十八条 征收朝阳县位于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用管理办法》(朝政发[2003]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