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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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投资建设和建筑业得到了很大发展,不仅建设了一大批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促进了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还吸纳了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对社会的稳定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工程建设方面的法规、规章相对滞后,对建设工程项目
管理不严、建设资金控制不力、建设监理制度不落实、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缺乏有效监督等原因,建筑市场出现了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单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程序,不报建、不招标,压级压价,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强行垫资施工;有些建筑企业无
证照或越级承揽设计、施工任务,层层转包、偷工减料、质量低劣;有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中介机构相互勾结,贪污挪用、行贿受贿、私分工程款;还有的领导干部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工程发包,为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不仅直接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浪费
国家资财,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也腐蚀了一些干部,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因此,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纠正和查处建设领域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是当前为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经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共同研究,拟从今年4月份起在全国开展一次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法监察的范围和重点
执法监察的范围是,各地区、各部门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及新开工(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1995年以前竣工、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围绕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五
个方面,重点检查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纪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执法监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等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在工程建设中深入开展反对腐败和反对不正当竞争的通
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主要依据,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立项、报建。
(二)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招标发包,有无私相授受、串通投标、肢解工程发包;有无不按规定实施建设监理制度;有无强行让建筑企业贷款、垫资施工,不合理压级压价和工程竣工不按规定结算,拖欠工程款以及强行要求建筑企业购买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等问题。
(三)建筑企业是否遵守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有无无证照或越级承揽设计、施工任务,有无出卖证照和图签、私招滥雇、层层转包和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等问题。
(四)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有无不按规定委托监理和质量监督、工程竣工不验收等问题。
(五)建设工程是否审计,有无超标准、超规模、高估冒算、挪用工程建筑费用、挥霍浪费,以及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其他违纪问题。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公用事业单位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无利用职权搞行业垄断,强行指定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单位和指定购买劣质设备、材料问题。
(七)领导干部和政府工作人员有无利用职权指定施工队伍、干预工程建设和索贿受贿、挪用公款、失职渎职等问题。政府及其部门有无向建设项目乱收费问题等。
三、执法监察的目标
通过执法监察,摸清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底数,加强对建筑规模的有效控制;完善、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实现市场治乱、企业治散、质量治差、价格合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严格资金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廉政建设,遏制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
的滋生蔓延。
四、方法和步骤
这次执法监察,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这项工作大体分为四个阶段:
(一)准备发动阶段。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力量,研究制定方案,动员部署工作。通过新闻媒介等手段宣传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为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做好充分准备。
(二)调查摸底阶段。组织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填写《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全面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项目总数和投资底数。深入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用户调查研究,了解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
(部门)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自查和重点检查阶段。首先是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并写出情况报告。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检查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的比例不得低于40%。
对自查自纠走过场、弄虚作假、消极应付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以权谋私、行贿受贿以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案件,要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整改验收阶段。督促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针对工程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方面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写出整改报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确定具体的验收标准,组
织人员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建设主管部门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比例不低于60%。验收情况,要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并抄报上一级负责执法监察的有关部门。
为了保证工作进度,今年8月底前完成准备发动和调查摸底工作;12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工作;1997年6月底前完成整改验收工作。各阶段的工作,有的可根据实际需要交叉进行。
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的执法监察,涉及范围广、工作量大、情况比较复杂。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促进经济发展、深入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动员部署,经常督促、检查和指导,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各司
其职、各负其责,搞好协调配合。要加强对有关政策、法规的研究和学习,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秉公执法执纪。对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坚持自查出来的处理从宽、通过重点检查发现的处罚从重的原则。同时,对干预监督检查或为违法违纪人员袒护、说情、开脱责任的行为,要坚决予以
抵制和严肃查处。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情况,于1997年7月底前报送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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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47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组织了两次全国性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考试,并核准了一批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各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已
经具备。但目前一些地方仍存在违法代理活动,不仅扰乱了经济秩序,也损害了政府机关形象。为进一步落实《暂行办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接本通知后,应立即对辖区内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和存在的违法代理活动进行一次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立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必须有三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暂行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必须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否则,不得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二、凡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必须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经登记机关核定“企业登记代理和咨询”经营范围,方能从事企业登记代理和咨询经营活动。
三、对不具备企业登记代理条件的机构,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对逾期不办理相应登记或继续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暂行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四、请各地接本通知后,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第四条的规定,于今年10月底以前完成清理工作,并于11月15日前,将清理工作总结及本辖区内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名称、设立日期、法
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及各代理机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名单和资格证书号码,列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五、凡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代理人员代理企业登记,必须出示本人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并提交登记代理机构的执照复印件、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授权代理人员的证明文件、企业或全体出资人共同出具的委托代理书和本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随企业登记文件存档。凡非企业登记
代理机构的受托代理企业登记的人员,必须是本企业工作人员或投资单位工作人员,并由企业或投资单位出具授权书。授权书须注明被授权人的身份。被授权人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时,须提交授权书及本人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并随企业登记文件存档。自然人股东自己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的
,须提交全体股东出具的授权书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随企业登记文件存档。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据《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8年5月25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55号
1992年7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现将《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

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为了改善和提高我市生活饮用水水质质量,控制肠道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以适应城乡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卫生防护

第一条 凡以地下水(包括浅层和深层),地表水(包括河塘、水库)和山泉水作为饮用水源的,必须建立防护距离和防护带,并有明显的标准。以河流作为饮用水源,其取点上游1000米和下游100米水域内不得有任何污染源排入,以其它地表水和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的其水源周围30-50米以内不得有任何污染源。
第二条 凡高层建筑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水箱构筑物材料要选择合理,必须严格进行防护管理,防止饮月水二次污染。
第三条 医院、皮革生产加工等单位,有严重污染可能的废水排放,必须经过处理,严禁排入渗水并污染地下水源。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卫生防疫站发放两年复核一次。
第五条 各所属饮用水源的责任单位,确立专人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第六条 所有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的制水、供水、检验和管理清洗人员必须每年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由所属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发给健康合格证。凡患有伤寒、痢疾、肝炎、结核和渗出性(含化浓性)皮肤病的一律不得直接从事制水、供水和管水工作。
第七条 无论集中式和分散式供水,必须坚持饮水消毒制度,确立饮水消毒员,并经各所辖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档案,制定饮水卫生管理制度,分散式供水要制定饮水管理公约,对二次供水的水箱要定期进行清洗,加盖加锁,必须做到严格管理,使饮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末稍水和二次供水水质、大肠菌群、细菌总数、混浊度、余氯四项指标合格率达到100%。
第九条 凡有水质检验条件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每月向所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报告水质检验资料。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对所直接管辖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权。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所直接管辖的集中式和二次供水及分散式供水单位的水质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监测,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供改善水质措施。
第十二条 做好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的年度健康检查和消毒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时,必须有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参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