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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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是指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的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公路环境的绿化美化,有利于行车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和绿化工作。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一律实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管理





  第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建坟;


  第八条 对建筑控制区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凡未经审批而修建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搬迁有困难的,应当制定措施,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公路环境和行车安全。


  第九条 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审批临近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用地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共同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市、县、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设施与公路的距离。


  第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考虑公路环境、行车安全、公路绿化和美化等因素,将建筑物、工程设施或集贸市场控制在公路一侧距离公路50米以外的范围,防止形成公路街道化、市场化。


  第十二条 公路穿越城镇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和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确定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界线,按照各自的职责控制公路、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市场建设单位、公路沿线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绿化和保洁工作,制止在建筑控制区乱建垃圾堆放场,向公路边缘倾倒垃圾以及乱堆乱放物料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等设置障碍的违法行为,配合公路管理机构清除公路及建筑控制区内妨碍交通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电力、电信、石油、水利等部门在进行与公路平行设置电力、通讯线路、铺设地上、地下各类管线或修建水利工程设施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进行。因受地形限制或者遇特殊原因需进入控制区时,必须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平交道口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需修建与公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时,必须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的标准修建,并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居民和商业经营户需要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时,应当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地坪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30厘米以上。对已建成的地坪,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清理登记,补办批准手续;影响公路排水的,由申请人出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修建排水设施。占用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章 非公路标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牌是指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安全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的各种标牌。


  第十九条 非公路标牌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条 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省界牌以外,在公路上方禁止设置龙门架式非公路标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标牌与公路路肩边缘的间距保持在5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控制范围内,设置地名牌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设置者向拟设置地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标牌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
  (二)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益性、商业性广告牌的,广告牌设置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持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划定设置路段,指定设置位置。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应当在色泽和式样上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规格应当统一,设计合理,质量优良,坚固安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广告牌设置者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期限,对广告牌进行维修、刷新,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现存的各类非公路标牌,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置在公路上方的龙门式公益性宣传牌,县界、乡界牌、开发区标志牌、市场标志牌以及税收、保险、交通等宣传牌,由公路管理机构通知设置单位限期拆除。
  (二)原设置在公路上方的商业性龙门式标牌或其他商业性标牌,一律拆除。
  (三)原设置的地名牌、广告牌、凡符合本办法的应当限期补办手续;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筑控制区内各类商业经营户需要设置商业性牌匾或公益性广告牌的,只能设置在各自建筑物的墙面和屋顶上,牌匾的边缘不得悬空突出于建筑物面向公路的墙面。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牌,如遇公路改建、扩建影响工程施工或者公路路政管理需要时,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建筑控制区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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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应急热线管理办法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应急热线管理办法

沪环保办〔2002〕087号


各区县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总队:

现将《上海市环境保护应急热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环境保护应急热线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3月28日



附件:上海市环境保护应急热线管理办法

(试行)第一条(目的)

为确保上海市环境保护应急热线(以下简称“热线”)的正常运行,及时受理、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及环境纠纷,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热线”的功能)

“热线”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设立,负责接受环境污染举报投诉和现场处理应急环境事件,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的接收、监控。

第三条(机构与分工)

“热线”中心:设在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并由其负责“热线”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管理。负责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负责突发事件、跨区县的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负责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较严重的居民纠纷的处理;指导和协助



“热线”分中心处理所辖区内的环境污染事故。

“热线”分中心:由上海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上海市辐射环境监理所、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和各区、县环保局设立,并负责相应分中心的运行和管理。“热线”分中心接受“热线”中心的业务领导,负责处理“热线”中心下达的本辖区内的环境污染应急事故和纠纷,并按要求上报查处结果;配合“热线”中心做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工作。

市环保局各职能处室: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处理“热线”中心上报市环保局的重大污染事故,并将处理信息反馈到“热线”中心。

第四条(受理范围)

“热线”中心24小时受理以下举报、投诉和事故报告:

1、本市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2、污染物非法排放的举报,如偷排、直排等;

3、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

4、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重大事件;

5、企业污染物超标排放情况的监督与查处;

6、其他需要到现场快速调查处理的环境污染事件。

第五条(运行程序)

集中受理:“热线”中心24小时受理发生在本市范围内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和事故报告。

分流处理:“热线”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区域管辖权以及举报或投诉件的急缓程度进行分流处理。应急举报投诉件,由中心直接处理或转分中心处理;非应急件,汇总后向市环保局信访部门转报;不属于环保部门管辖的其他举报投诉件,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受理回复:应急举报投诉件的处理结果,统一由“热线”中心回复投诉人。“热线”中心负责处理的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情况应及时上报市环保局;“热线”分中心应及时将处理的应急举报投诉件情况向“热线”中心和所属区县环保局报告。

第六条(出警要求)

“热线”应急车辆应当24小时保持待命状态,车载定位、通讯系统每天8:30—17:00及夜间出勤时必须开启。

“热线”中心或分中心的执法人员接到中心指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外环线以内地区半小时内到达现场,外环线以外地区1小时内到达现场)。

“热线”分中心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必须立即向“热线”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书面报告现场处理情况。

遇重大污染事故或环境事件,“热线”中心应当立即向市环保局报告。

第七条(查询回复)

“热线”中心负责对受理的应急举报投诉件进行答复。应急环境污染事故和较严重的居民纠纷6小时内以电话或语音方式答复举报或投诉人。移送市环保局的信访件,由局办公室负责处理,处理情况同时反馈“热线”中心。

“热线”分中心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受理、处理及设备运行情况的月报表通过系统网络传输给“热线”中心;“热线”中心每月10日前分析举报投诉件的特点和趋势,汇总各分中心受理和处理情况,并向市环保局书面报告汇总情况。报表形式和内容由“热线”中心统一制定。

第八条(实时监控)

“热线”中心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的接收工作,实时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企业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应当及时作为应急事件处理。

第九条(技术支持)

上海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是“热线”系统的技术支持单位,负责“热线”系统的设备维护和技术升级工作。“热线”系统的维护标准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条(督办)

“热线”中心负责对移送的举报、投诉件进行督办,督办情况报市环保局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工作纪律)

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认真受理来电投诉与举报,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

待人礼貌,用语规范,严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好各类文件资料和值班记录。

爱护各类通信器材和装备,注意做好维护保洁工作,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二条(考核)

“热线”中心负责对各分中心的工作情况进行目标考核,考核办法与目标另行制定。考核结果上报市环保局,作为对区、县环保局工作综合考评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6〕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参保人员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保障持卡人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加快推动劳动保障事务信息化管理步伐,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障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设计,各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发放,通过劳动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方便城镇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劳动就业等相关社会事务的集成电路卡(IC卡)。

  社会保障卡分为社会保障单位卡和社会保障个人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社会保障个人卡。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社会保障卡的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负责为社会保障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及信息维护。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各类人员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负责参保单位在职人员和未移交社区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二)区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已经移交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

  (三)市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改制和破产企业中尚未移交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
 
  (四)市失业保险中心负责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五)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和各区就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个体人员。

  第五条 凡需要办理劳动保障相关事务的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人员均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第六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应当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办理下列手续:

  (一)填写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

  (三)提供个人近期1寸彩色免冠照片1张。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是持卡人办理劳动保障事务的电子凭证,可以识别其在劳动保障各项事务中的合法身份,同时具有信息记录和信息查询等功能。

  持卡人凭卡可以办理下列劳动保障事务:

  (一)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享受待遇等方面的信息;

  (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登记、参保及待遇享受等事务;

  (三)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四)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或购药;

  (五)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

  (六)求职登记;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就业、再就业;

  (九)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第九条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可以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申请换领新卡:
 
  (一)有效期届满;

  (二)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

  (三)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

  (四)卡面信息变更的;

  (五)具有其他合理理由的。

  社会保障卡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领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在发放之日起1年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由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挂失分为电话挂失和书面挂失两种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电话挂失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挂失人的真实身份,确认与卡内信息一致后,挂失生效。电话挂失后,持卡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市就业服务中心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未按时办理书面挂失手续的,电话挂失自动解除。

  第十三条 挂失生效后,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冻结该卡的使用。挂失生效前和电话挂失解除后所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四条 持卡人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可以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申请补卡。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卡工作。

  持卡人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找到社会保障卡的,可持有效证件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办理解挂手续;持卡人已办理补卡手续的,不再办理解挂手续。

  第十五条 持卡人在本市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社会保障卡自动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卡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障卡的,由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予以收缴;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恶意挂失、破坏社会保障卡应用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的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功能,根据市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情况,分步实施,逐项启用。

  第二十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