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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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损害,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不明原因引起群体性疾病的;

(三)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失控(即放射事故)的;

(五)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后出现群体性异常反应或者群体性感染的;

(六)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七)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因素污染食品、水源、物品、场所,可能引起群体性中毒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突发事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预防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部署、协调、检查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工作;预防领导小组由政府有关部门、中直驻桂有关部门和驻桂部队有关部门组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预防领导小组即转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主要领导人分别担任预防领导小组组长和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长。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有备无患、常抓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分类指导、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群防群控的原则,建立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疫情报告、调查、控制、监督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爱卫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承担下列日常事务工作:

(一)拟定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指导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的制定;

(三)检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工作;

(四)收集、整理、分析突发事件信息资料;

(五)具体组织检查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具体组织检查经费落实和应急设备、设施、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储备的情况;

(七)组织或者指导应急演练;

(八)完成预防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二)应急处理专业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三)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

(四)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制度;

(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现场救助、控制等措施;

(六)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的分级与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八)有关专门知识宣传教育的形式和内容;

(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和预备队伍的建立、培训和演练。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修订、补充后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报批和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责任网、信息报告网、紧急救助网(以下简称三网),完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报告与调查、监测与预警、控制与救助、协调与监督工作网络系统。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三网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社区、村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工作:

(一)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为政府制定防治策略和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乡(镇)卫生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在限期内按照规定汇总、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资料,同时督查辖区内乡村医生履行突发事件巡查和报告职责;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应当在本社区或者本村内履行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预防保健信息的收集、巡查和对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定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开展有关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情况,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评估,并根据危险性评估结果,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和采取突发事件防范措施,落实责任制,防止或者减少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推广科学、适宜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及其人员开展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逐步建立远程会诊系统,并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品、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1所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没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1所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任务。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传染病病区。非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未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1所医疗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中毒急救的药品储备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发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准确、快速的信息报告系统,设立突发事件联动专号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资助有条件的村卫生所(室)安装突发事件报告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突发事件,必须客观、真实,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急性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发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村卫生所(室)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乡(镇)卫生院报告;

(二)乡(镇)卫生院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其他医疗机构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卫生技术人员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五)接到报告的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过核实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报告内容属于食物中毒或者急性职业中毒事件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属于放射事故、环境污染造成突发事件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或者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分级负责原则逐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发病或者中毒人数、死亡人数、住院人数及其年龄、性别和职业分布;

(三)病人或者中毒者主要临床表现及可疑致病因素;

(四)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

(五)面临的主要困难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较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同时向毗邻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或者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及驻桂部队有关部门通报,同时向毗邻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将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的信息授权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

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突发事件的信息。

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的下列事项进行综合评估:

(一)突发事件发生地、性质、等级;

(二)突发事件波及范围、流行强度及其发展趋势;

(三)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评估意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止突发事件扩大的应急措施,及时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技术、经费、药品和有关物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或者跨设区的市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报告;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或者跨县(含县级市,下同)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在县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三)重大、特大突发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四)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发生的一般或者较大突发事件,由突发事件发生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的具体等级划分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论隶属关系,必须服从当地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启用政府预备费,紧急调集人员,动用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对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依法对传染病疫点实施隔离或者对疫区实施封锁;

(三)决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医学措施,并确定采取医学措施的方法、对象、场所和时限;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销毁被污染的食品;

(五)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督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娱乐场所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紧急措施。

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有关设施、设备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的预防、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

(二)具体组织宣传有关突发事件防治知识;

(三)具体组织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和群体防护等措施;

(四)具体组织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突发事件;

(二)对突发事件开展监测与预警;

(三)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与评估;

(四)对突发事件进行技术调查与确证;

(五)协助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六)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院内感染控制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七)对医疗机构以外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或者对疫点进行消毒处理;

(八)对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

(九)对易受感染人群和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和群体防护等措施;

(十)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十一)对公众开展卫生防病知识与技能的教育和提供预防医学咨询服务;

(十二)对整体预防控制技术工作的效果进行评估,并预测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列事项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与防护情况;

(四)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观察点、疫点的消毒情况;

(五)医疗机构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物的处理情况;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消毒、防护和废物的处理情况;

(七)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产品、用品的卫生质量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发现的突发事件;

(二)实行首诊责任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填写相关的表格、卡片;

(三)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护,收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包括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中毒病人等);

(四)对需要转送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病历记录和相关资料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五)加强对病区的管理,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六)对医疗机构内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七)负责对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八)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有关人员的防护。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应当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调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相关职责:

(一)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对参加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二)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经费、救济药品和各种物资;

(三)优先办理并简化与应急处理相关事项的审批手续;

(四)组织有关企业优先安排生产、供应应急处理所需的物资;

(五)做好突发事件发生地、疫点、疫区、隔离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实施现场管制、交通管制和警戒;

(六)加强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哄抬物价,保证应急处理所需产品的质量,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七)做好交通运输工作,保证应急处理有关人员、物资的安全运送;

(八)做好宣传工作,正确引导舆论,避免引起社会公众的恐慌;

(九)完成应急处理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二)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突发事件的防治工作,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人员;

(三)对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四)向居民、村民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的相关知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协助落实公共卫生措施。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造成不明原因死亡的,必要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对病人尸体或者疑似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三十九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制定自治区的防治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同时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采取临时措施;

(二)接到报告的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民航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三)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集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立即送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需要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转诊治疗的应当派出专用车辆接送,防止传染源的扩散;

(二)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送到指定地点进行隔离和医学观察;

(三)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一般接触人员实行家居隔离,由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从疫区返回的人员根据疫情的具体情况,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采取前款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时,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必须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对传染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的具体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扩散。

第四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承担应急处理任务的机动车应当使用统一的交通专用标志。标志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应急处理的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信息报告是否及时、准确、全面;

(二)指挥系统是否运作正常;

(三)各项控制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病人救治,疫点、疫区的控制与消毒,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隔离,被污染的食品、物品、场所等的控制与消毒,易受感染人群的保护等;

(四)保障措施是否适应控制突发事件的需要;

(五)突发事件的控制效果;

(六)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

对上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突发事件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对举报事项经调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保证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应急处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各项工作,把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补助。

自治区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四十八条 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专科医院或者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专科医院或者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承担应急处理相关任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济制度,保证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贫困农民、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困难群体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对参加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产品开发工作,并按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优选项目列入计划,给予立项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组织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调遣的。

第五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配合采取应急措施,拒绝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罢免。

第六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经营者有哄抬物价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驻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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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侵占、盗窃、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向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类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九条。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和树木、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8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保证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提高气象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法律、法规对生活环境中生态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气象探测环境规定的气象台站,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侵占、盗窃、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进。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向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类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和树木、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气象探测场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气象工作场地,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挤占、干扰气象专用频率、信道或者盗窃、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对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已于2010年3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及与地方税收相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地方税收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商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地方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地方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地方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地方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地方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分级、分类、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和处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有效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发票。
  第十二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逐笔如实开具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金融、邮政网络,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和缴纳成本。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一)城市居民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二)车船税和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五)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六)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活动中,应当支持税务代理业发展,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二)组织机构代码颁证、变更、废置;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四)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
  (五)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
  (六)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
  (七)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九)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其他事项产生的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为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不动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督促纳税人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使用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阻止其出境。
  对地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纳税人同意,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外公开纳税人与纳税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落实审计和检查决定。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将检查目的、项目、内容、时间和要求等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公民举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有证据表明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检查前告知会影响检查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或者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收到检举或者举报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发票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或者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在约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的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三)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