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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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餐饮服务;娱乐业服务;洗染服务、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摄影扩印服务等居民服务;汽车、摩托车维护与保养服务。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辖区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工商、市政、文化、卫生、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并严格按照建筑功能设置。

第六条 在居住区、居民住宅楼内及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文教科研等特殊区域不得设立排放超标噪声、振动污染和恶臭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异味的个体工商户和服务企业。

第七条 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必须安装净化设施,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

(二)凡建成区内的各种炉灶,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

(三)超标排放噪声、震动污染的,必须采取降噪防震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在人行街道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必须高于路面二米以上;在他人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吹向他人门窗。

(五)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文化娱乐场所在夜间二十三点后,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其进出场所人员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

(七)经批准的占道经营点不得在夜间二十三点后发出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八)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管网的,须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九)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配备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的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服务业建设项目,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注册和占道经营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九条 服务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前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防治污染的设施。

第十条 服务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排污申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一条 服务业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防治污染的设施正常运转,严禁擅自拆除或闲置。

确因特殊情况需停用或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用或拆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七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四)、(五)项、第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外,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占道经营摊给予警告、取消占道经营资格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环境造成污染,严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的服务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可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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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流通法律工作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流通法律工作的若干意见

商法发[2005]400号
2005-08-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流通业在促进生产、引导消费、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但与其它领域法制建设相比,市场流通法制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和促进流通业迅速发展的需要。为贯彻落实全国市场流通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今后一个时期市场流通法律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建立和完善我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出发,适应依法行政和实现对全社会流通统一管理的要求,大力推进市场流通立法工作,力争用3至5年的时间,使我国流通立法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初步建立起包括规范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市场调控与管理等方面法律制度的现代市场流通法律体系。”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流通法律体系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市场流通法律工作

  流通法律体系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建立和完善流通法律体系,积极推进流通法制化进程,是建立现代流通体系的迫切需要,是转变政府职能和依法规范管理市场流通的工作基础,也是进一步改革开放和积极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重要举措。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流通法律工作,深刻认识流通法律工作在保障和促进我国市场流通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全国流通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和要求。各单位要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流通法律工作,加强领导,将流通领域的法制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商务领域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来抓。

  二、建立健全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流通工作中的作用

  健全的机构和人员是开展流通法律工作的基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重视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建设,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业务培训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尚未建立专门机构的要尽快建立起来,已经建立的应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充实力量,配备专门的法制人员;同时要重视和加强对商务法律工作人员的培养,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使其能适应流通法律工作的要求。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流通立法和流通管理、流通执法工作中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作用,维护法律工作的严肃性,支持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重大决策征求法制机构的意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切实负责,提高能力,积极围绕本部门流通工作重点做好工作,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

  三、作好地方流通立法工作,促进流通法制建设

  建立健全我国流通法律体系框架是今后一个时期流通立法工作的方向和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认真研究并以此为指导,结合本地实践,根据轻重缓急制定并组织落实本地区的立法规划和计划,做好在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和市场调控与管理领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推动重点法规和规章的出台,并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颁布的流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地方立法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致性;

  (二)发挥地方立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国家有关流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出台前,针对流通领域、流通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可先行探索,充分利用当地人大、政府的立法资源,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予以规范,为全国统一立法积累经验。

  (三)开展本地区有关流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已不适应当前流通业发展要求的法律文件按照法定程序分别予以废止、修订,作好流通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

  (四)建立健全立法工作程序和规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完善地方有关立法项目实施年度计划、法规规章审议、规范性文件审核、重大问题法律意见论证等制度,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开展流通法律工作。

  (五)结合各地工作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对流通法律工作和建立健全我国市场流通法律体系框架出意见和建议,使市场流通法律体系建设方案日趋完善。

  四、加强流通立法调研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针对流通领域问题多,情况复杂,新的流通主体、流通方式、流通业态发展迅速的特点,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立法调研工作,使制定出台的各项法规和规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切实符合当前流通业发展的需要,解决实际问题。调研工作方式应灵活多样,充分吸收国内外立法经验,广泛听取各界意见,积极发挥学术机构和专家学者的作用。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流通体制改革试点的省市应按照《深化流通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商改发[2004]654号)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作好流通领域立法试点工作,加快流通领域的立法进程,局部试行,总结经验,完善规则,推进适用于全国的流通领域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

  五、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做好流通领域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流通法律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针对行政许可的管理方式在市场流通的很多领域已不适用的情况,积极探索、研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政府对经济活动进行事后监管的新方式,加强对流通领域的后期管理。

  机构改革后商务系统在流通领域执法职能有所加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建立新形势下流通领域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的新机制,理顺执法关系,明确执法分工,规范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协调,促进流通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

  六、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针对近年来和今后一个时期流通领域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数量多,涉及领域广的特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商务系统普法工作的统一部署,继续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流通领域的法律知识普及和宣传、培训,积极探索法律宣传教育的新形式,提高各级商务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增强流通企业人员法律意识和依法经营观念。

  商务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商务系统流通法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在适当时候对各地开展流通法律工作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考核。同时将逐步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全系统法律人员在流通法律领域的培训和信息交流,为整个商务系统流通法律工作跃上新台阶创造必要的条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上述意见,切实加强本地流通法律工作。

九江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九江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和《关于对城市部分建设项目试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通知》(赣建规〔2005〕19号)等规定,结合九江地方实际与规划管理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土地利用与交通系统的协调发展,有效缓解和切实解决推进城市化进程中带来的城市交通问题,我市中心城区、瑞昌市、共青城市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在规划管理中应建立并逐步完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第三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是分析研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对交通的影响,通过评价和分析建设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或在实施过程中,新增的交通需求对周围交通环境产生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并综合该地区交通问题需求,提出在满足一定服务水平条件下的交通改善对策,使建设项目的交通设施配置与内外交通组织符合城市交通系统的规划和通行要求,减小项目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缓解项目产生的交通量对周围道路交通的压力。

第四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土地利用和交通系统状况,评价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并应根据交通影响的程度,提出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以及建设项目选址、建设项目报审方案的改善建议。

第五条 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范围

(一)中心城区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报建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1.中心城区范围内体育场(馆)、展览馆、文化艺术中心、会议(会展)中心、大型商店、综合市场、批发交易市场、大型宾馆酒店、二级以上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类建设项目;

2.中心城区范围内公路客货运站场、铁路客货运站场、民用机场、公共交通枢纽、客货运码头、物流中心、规模在80个泊车位以上的机动车社会停车场(库)、公共汽电车停车场(库)、加油站等交通生成量大的交通类建设项目;

3.城市核心区范围内(包括旧城、柴桑、十里和濂溪功能区),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或停车泊位数超过50个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或机动车泊位数超过100个的居住建筑工程;

4.除城市核心区以外的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和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5.中心城区范围内超过5公顷用地规模的仓储类建设项目、工业类建设项目和机动车泊位数超过100个的园林与广场建设项目;

6.中心城区范围内容积率超过3.5且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7.使用功能由2个及以上类别构成的混合类建设项目,其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8.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建设项目规模达到报建阶段启动阈值3倍以上;

2.重要的交通类项目;

3.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三)、瑞昌市、共青城市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根据本地交通系统状况以及建设项目的分类、规模和区位,确定本地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阀值,亦可参照九江市中心城区非核心区范围的启动阀值。

第六条 交通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

(一)《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的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和《江西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暂行办法》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或交通咨询机构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文件编制。承担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任务的单位,必须通过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资格认定合格。

第七条 交通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一)《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要求与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并作为附件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同时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审。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论证小组,对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准建、停建、缓建和改建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批的依据。

(三)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必须按论证审查意见对《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最终文件。

(四)若专家论证或技术审查认为不合格,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必须按审查意见对《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组织报审。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影响评价的最终结论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进行审批。

(六)建设项目业主提交报批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必须附有“两证两章”,即编制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江西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资格认定合格证书》(复印件)、加盖编制单位印章和江西省建设厅监制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专用章”。没有上述证、章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报建信息中心窗口不予收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八条 交通影响评价文件的实施

(一)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查结论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凡评价报告指出项目实施结果会对道路交通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进行修改完善,无法通过工程改善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不得批准工程建设。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指标,提出对建设规模及土地开发强度的控制要求,明确由业主方承担的改善建设项目周边交通环境的项目,必要时提出对项目停建、缓建或改建的意见。

(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配套的交通设施应当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及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四)应当编制而未编制《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正;未按照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有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交通影响评价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与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工程未经验收和备案,不得投入使用。对配套建设未交退设施擅自改变用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