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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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补充规定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补充规定

(卫检总海字〔1995〕第91号 1995年4月27日)

各卫生检疫局:

  《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业经卫生部、交通部联合颁发实施。现将实施电讯卫生检疫补充规定如下:

  一、为便于电讯卫生检疫的实施和联络,各港口冠以不同的大写英文字母和阿拉伯三位数字如下:

  (一)沿海各局以A字排头,大连A001、大窑湾A002、新港(鲇鱼湾)A003、长海A004、丹东A005、太平湾A006、营口A007、鲅鱼图A008、锦州A009、秦皇岛A010、唐山A011、天津A012、石岛A013、文登A014、龙口A015、威海A016、烟台A017、青岛8、日照A019、岚山A020、上海A021、吴淞A022、金山A023、宝山A024、龙吴A025、连云港A026、宁波A027、北仑A028、镇海A029、舟山A030、沈家门A031、定海A032、海门A033、温州A034、宁德A035、福州A036、福清A037、泉州A038、石狮A039、厦门A040、漳州A041、东山A042、汕头A043、汕尾A044、惠州A045、广州A046、新港A047、蛇口A048、盐田A049、增城A050、茂名A051、湛江A052、钦州A053、北海A054、防城A055、海口A056、三亚A057、八所A058、洋浦A059、大亚湾A060、赤坎A061。

  (二)沿长江各局以C字排头,南通001、江阴C002、张家港C003、镇江C004、扬州C005、九江C006、马鞍山C007、南京C008、芜湖C009、安庆C010、铜陵C011、武汉C012、黄石C013、城陵矶C014、重庆C015。

  (三)珠江水域以Z字打头,大铲Z001、南海Z002、江门Z003、鹤山Z004、新会Z005、台平Z006、开平Z007、恩平Z008、阳江Z009、洲头嘴Z010、番禺Z011、莲花山Z012、东莞Z013、太平Z014、九州Z015、湾仔Z016、斗门Z017、佛山Z018、芳村Z019、容奇Z020、高明Z021、中山Z022、清远Z023、肇庆Z024、梧州Z025、柳州Z026、贵港Z027。

  (四)东北各局以D字排头,黑河D001、同江D002、逊克D003、佳木斯D004、哈尔滨D005、富锦D006。

  二、对新开口岸,根据口岸所在区域分别按序号排列。

  三、各卫生检疫机关对申请办理《船舶卫生证书》的船舶,按照船舶卫生检查评分卡的内容实施卫生检查(船舶卫生检查评分卡附后)。

  四、持有有效的《船舶卫生证书》到达任何一个港口,该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按照《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中的第六条规定执行,并输入电脑备查。

  五、各局在执行电讯卫生检疫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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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05年1月13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2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编码、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收费的交通方式。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给予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保障公共交通优先,并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优质服务、便利公众的原则。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和城市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

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毗邻县(市)区域的,由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县(市)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或者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市区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由市和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其他县(市)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由两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两地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站牌、栏杆等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规划。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标志;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开设和优先通行标志设置及站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权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经营者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 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线路经营权取得后,经营者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承包、入股、质押、带车挂靠等方式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 线路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线路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运营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经营服务质量标准、经营评估和考核、经营期限、违约责任等应当由经营者履行的义务和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十年。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有效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在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前,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车辆数量发放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线路经营合同,撤销其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经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二)擅自变更和处分线路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经营服务质量评估不合格的;

(六)丧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线路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组织听证。

第四章 客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加强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培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三)加强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六)执行政府制定的客运价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或者停运。

第二十一条 线路计划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及其他道路状况影响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经营者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运营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应急疏运事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确定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根据法律、法规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经营者应当实施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等优惠措施。

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政府应当按运营成本给予经济补偿;经营者因票价限制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特许经营企业名称;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好,车身广告的位置、图案和车身色彩、标志符合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车身广告的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运营的,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线路经营证,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三)维护乘车秩序;

(四)保持车辆整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五)及时报清路线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六)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等行为;

(七)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八)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

(九)遇到突发事件,及时疏散乘客;

(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价格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在运营中因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乘客要求退票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退还车费或者出具退票凭证。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或者使用电子乘车卡;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有碍乘客安全的动物,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或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及公共汽车乘坐规则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五)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检验票证。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乘坐服务。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和场站内的各类治安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交通秩序许可的条件下,交通警察应当安排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通过多种途径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 场站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并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村镇的分布情况,遵循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和变更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所在道路、居住区、镇(村)、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命名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同一站点的名称应当统一。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和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运营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除公共汽车和特种车辆外,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禁止其他车辆停放或占用、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毁坏或者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先行补建。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汽车线路站牌、候车亭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和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

(二)擅自处分线路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停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统一调度实施运营调整、组织疏运的;

(二)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组织运营的;

(三)运营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并确定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线路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十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十二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2号)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文件补充目录。
第十三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担任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等岗位的注册建造师,是否在有关文件上签章,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第十六条 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盖章的,经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七条 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企业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手续。多专业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和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注册。
注册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要求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建设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三)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
(四)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
(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
(六)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
(七)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八)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
(九)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十)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
(十一)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
到另一企业;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十三)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担任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及时向企业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注册建造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
注册建造师异地执业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建议转交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通过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向社会公告。不良行为处罚、信息登录、使用、保管、时效和撤消权限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完善全国网络信息平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建造师本地执业状态信息收集、整理,通过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向社会实时发布。
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开工前、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后3日内按照《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要求,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信息报送应当及时、全面和真实,并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按照管理权限及时采集信息并报送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
(一) 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二)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六)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八)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任职条件和小型工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
序号 注册专业 工程范围
1 建筑工程 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地基与基础、土石方、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园林古建筑、钢结构、高耸建筑物、电梯安装、消防设施、建筑防水、防腐保温、附着升降脚手架、金属门窗、预应力、爆破与拆除、建筑智能化、特种专业
2 公路工程 公路,地基与基础、土石方、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消防设施、建筑防水、防腐保温、预应力、爆破与拆除、公路路面、公路路基、公路交通、桥梁、隧道、附着升降脚手架、起重设备安装、特种专业
3 铁路工程 铁路,土石方、地基与基础、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附着升降脚手架、预应力、爆破与拆除、铁路铺轨架梁、铁路电气化、铁路桥梁、铁路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铁路电务、特种专业
4 民航机场工程 民航机场,土石方、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高耸构筑物、电梯安装、消防设施、建筑防水、防腐保温、附着升降脚手架、金属门窗、预应力、爆破与拆除、建筑智能化、桥梁、机场场道、机场空管、航站楼弱电系统、机场目视助航、航油储运、暖通、空调、给排水、特种专业
5 港口与航道工程 港口与航道,土石方、地基与基础、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消防设施、建筑防水、防腐保温、附着升降脚手架、爆破与拆除、港口及海岸、港口装卸设备安装、航道、航运梯级、通航设备安装、水上交通管制、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船台、船坞、滑道、航标、灯塔、栈桥、人工岛、筒仓、堆场道路及陆域构筑物、围堤、护岸、特种专业
6 水利水电工程 水利水电,土石方、地基与基础、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建筑防水、消防设施、起重设备安装、爆破与拆除、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水利水电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河湖整治、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送变电、管道、无损检测、特种专业
7 矿业工程 矿山,地基与基础、土石方、高耸构筑物、消防设施、防腐保温、环保、起重设备安装、管道、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建筑防水、爆破与拆除、隧道、窑炉、特种专业
8 市政公用工程 市政公用,土石方、地基与基础、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预应力、爆破与拆除、环保、桥梁、隧道、道路路面、道路路基、道路交通、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及道路照明、体育场地设施、给排水、燃气、供热、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管道、特种专业
9 通信与广电工程 通信与广电,通信线路、微波通信、传输设备、交换、卫星地球站、移动通信基站、数据通信及计算机网络、本地网、接入网、通信管道、通信电源、综合布线、信息化工程、铁路信号、特种专业
10 机电工程 机电、石油化工、电力、冶炼,钢结构、电梯安装、消防设施、防腐保温、起重设备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建筑智能化、环保、电子、仪表安装、火电设备安装、送变电、核工业、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无损检测、海洋石油、体育场地设施、净化、旅游设施、特种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