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个体血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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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血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卫生局


北京市个体血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血源管理,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血单位在有组织的公民义务献血以外向个体献血者采血,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个体血源的统筹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个体献血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两张二寸免冠正面近照到市献血办公室登记,办理《个体献血者证》和《个体献血者供血记录卡》。《个体献血者证》由本人保存,《个体献血者供血记录卡》由市献血办公室存档。献血时,持《居民身份证》和《个体献血者证》到市献血办
公室指定的采血单位献血。严禁伪造、涂改、冒领《个体献血者证》或冒名顶替他人献血。
第五条 采血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血前按照《北京市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验证制度进行验证和体检。不得向无《个体献血证》或持无效证明的个体献血者采血。
二、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不得自找个体血源。
三、个体献血者初次采血量为二百毫升,以后每次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血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四、采血后,在《个体献血者证》上登记采血量,于五日内报市献血办公室,并按规定付给个体献血者献血费。
第六条 采血单位到外地向个体献血者采血,须经市卫生局批准。个体献血者的《个体献血者证》和《个体献血者供血记录卡》可由市献血办公室委托采血(浆)点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代为办理。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和《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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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应当规范

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李景然


【案情】

二○○一年四月,大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对京珠路大悟北段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京珠路施工过程中,采挖工程用土石方,并且与当地政府鉴定协议,开采工程所需砂石。稽查局根据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认定该公司开采应税矿产品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于是对该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申报其应纳资源税。
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建筑施工单位自采自用砂石、粘土不应缴纳资源税,拒绝申报应纳资源税,也拒绝提供其开采砂石的相关资料。
县稽查局通过到当地政府调查,并走访了其他开采砂石单位和个人,了解到了该公司开采时间及数量,并取得了该公司开采砂石的相关证据资料。稽查局认为该公司开采砂石的行为应当缴纳资源税,且该公司已超过了纳税申报期,于五月八日对该公司不申报纳税的行为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玖仟元,并通过县城建局定额管理站到实地勘测出工程用砂、石、土的数量,推算出该公司开采应税矿产品应纳税额。
五月十八日,稽查局又到县地矿局调查取证,县地矿局认定该公司开采的河砂属矿产资源中的天然石英砂,河卵石岩性以石灰石为主,据此核定该公司应纳资源税25万元,并通知该公司交纳,潜江市公路工程公司拒绝交纳县稽查局核定的应纳税款。由于该公司拒绝交纳税款,稽查局申报县地税局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了应缴税款及滞纳金,该公司不服地税局的强制执行措施,起诉到大悟县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者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至今为止,湖北省人民政府并未作出在我省开征非金属矿原矿(含沙卵石)资源税的决定,更未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而省地税局文件认定沙、石、粘土按其他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被告以省地税局的文件为依据对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扣缴税款措施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要求被告退还扣缴的税款。
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处罚是依法行使职权,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开采、收购了工程所需河砂、卵石、碎石等建筑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开采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因此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原告仍未办理纳税申报,因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是完全正确的。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否应当征收资源税原告无权诉讼,《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原告对税务机关是否该征税问题应当先缴税再复议,然后才能起诉。
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程序合法,措施得当。但是强制执行的税款是否应当征收存在复议前置问题,应当另案审理,但是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否应当征税又是税务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的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决定暂行中止该案的审理,要求原告对征税问题进行复议后再一并审理。
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又申请孝感市地方税务局对该案进行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县地税局认为该公司开采的河卵石矿质属石灰石,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石灰石属列举名称的矿产品,应当征收资源税。《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京珠公路建设取土是否征收资源税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修、筑路所用砂、石、粘土应当按照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征税。
复议机关认为,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是否征税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复》中将河砂、粘土按照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明显越权,因此不能作为征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河砂属于天然石英砂,资源税税目中只列举了石英砂,因此河砂属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通过相关部门认定河卵石的岩性以石灰石为主,因此复议机关认为对河卵石征收资源税法律依据充足,对粘土、河砂等其他未列举名称非金属原矿征收资源税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撤销县地税局的扣缴税款通知书,要求县地税局重新核实沙、石、土的数量后,重新核定应纳税额。
经过重新核实后,县地税局核定原告开挖河卵石应纳资源税三万元,退还了余下多征税款,原告因此也撤回向了人民法院的起诉书。
【评析】:
一、现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而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如果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难以保证,虽然,抽象行政行为不被当事人直接诉讼,但因执行抽象行政行为引发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的案例是非常多的。
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从总量上看,规范性文件的总值大大超过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从行政法制工作的角度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对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起到有效的执行作用,在行政管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看到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1、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严重。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相当广泛,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存在着严重的越权行为,既有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纵向越权,也有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横向越权。由于我国现行行政法调整的范围较窄,某些管理领域往往先由国家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调整,部分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中起着重要作用,而一些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会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73号)将部分娱乐业税率调整为20%,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因此财政部的文件属于同级横向越权行为。
2、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行政法规不相符合,甚至出现抵触,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在实施中发生变形,如本案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征税问题。湖北省地税局《关于资源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1994]015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都明显越权确定了资源税税额、减免税等问题。这不仅与《暂行条例》的立法内容相违背,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规定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外,任何机关不得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规定相违背。又如在《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权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而在财政部制定的《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中却规定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这明显越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减免税权。
3、没有遵循必要的程序规则,有的行政机关往往根据某一领导的一个批示甚至一句话或一次大会发言,便匆匆起草一个文件,行政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也是各行其是,隔行如隔山,对重要性文件没有经过认真、周密的调查研究,更没有在一定范围内经过相关人员的必要讨论和磋商,不广泛听取意见,便草率发文或公布,缺乏应有的程序规则予以制约。
二、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1、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为了规范规章、法规的制定程序,国务院颁布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许多部门也制定了本部门的规章制定办法,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也应符合一定的操作规程,经历必要的程序和合理步骤,使行政机关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做到针对性强,更加科学合理。
2、落实公开、公正制度。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对外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增加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规范性文件形成后还应及时公布,便于贯彻,更有利于群众的参与和监督。
3、严格划分制定权限。对不属本级管理的事务不得越权制定文件,对需要部门协调的及时相互沟通,对属于上级权限的应及时请示,对本部门需要创立规章的不应以规范性文件代替,同时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强内部职能部门的协调,建立严格的会签制度,对涉及法规性内容应当有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
4、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有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经常检查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不合法的文件应当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的文件进行清理,建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制度。
在司法监督中,人民法院对审理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鉴别和判断,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予采信,同时可以采用司法建议方式向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促进行政机关及时纠正。
在贯彻规范性文件时,要经常听取下级、社会各界对执行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发现有违法或者有不合理问题应当及时修正。规范性文件修改、制定的及时性正是加强行政管理所需要的。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同时,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为贯彻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服务。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管理中的重要依据,制定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创制制度有利于我国行政法制规范化的建设,因此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法制的轨道。

通信地址:湖北省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邮政编码:432800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第42号

现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财    政   部部长  项怀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局长 郭树清

二OO二年十一月八日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行为,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加快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外资将国有企业、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改制或设立为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以下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国有企业的境内债权人将持有的债权转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四)国有企业或含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将企业的全部或主要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以所购买的资产独自或与出售资产的企业等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五)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将该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述(一)、(二)、(三)、(五)项情形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称为被改组企业。

  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统称为国有产权。国有产权持有人、国有股权持有人统称为国有产权持有人。

  国有产权持有人是指国家授权的部门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债权的国有企业债权人、出售资产的企业统称为改组方。

  第五条 改组方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投资者:

  (一)具有被改组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

  改组方应当要求外国投资者提出改善企业治理结构和促进企业持续发展的重整方案,重整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及相关投资计划、加强企业管理的措施等。

  第六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国家经济安全;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经营范围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得参与改组;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改组后应当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三)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四)注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逃废、悬空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促进公平竞争,不得导致市场垄断。

  第七条 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或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的,改组方应当事先征求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转让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股东会同意。转让国有企业债权的,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同意。企业出售全部或主要资产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或股东会的同意,并通知债权人。

  第八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企业改组前,国有产权持有人应当组织被改组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聘请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资产价格的依据。

  (二) 改组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应当制定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改组企业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未退还的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被改组企业与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对留用职工要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的职工要依法一次性缴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从改组前被改组企业净资产抵扣,或从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国有产权收益中优先支付。

  (三) 以出售资产方式进行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仍由原企业承继;以其他方式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企业承继。转让已抵押或质押的国有产权、资产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承继人应当与债权人签订相关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

  (四)改组方应当公开发布改组信息,广泛地征集外国投资者,对外国投资者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管理能力、付款保障、经营者素质等进行调查。优先选择能带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产业关联度高的中长期投资者。

  改组方和外国投资者应当应对方的合理要求,如实、详尽地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有误导和欺诈行为,并承担相应保密义务。

  (五) 企业改组以转让国有产权或出售资产方式进行的,改组方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外国投资者及转让价格。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转让,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并将拟转让国有产权或拟出售资产的相关情况予以公告。采取协议转让的,也应当公开运作。

  不论采取何种转让方式,改组方与外国投资者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转让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转让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以及企业重整等条款。

  第九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改组方(两个以上的改组方应当确定一个改组方)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改组申请材料应当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的情况、外国投资者的情况(包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在中国境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同行业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改组方案(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和企业重整方案)、改组后的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股权结构等文件。

  接受申请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中央企业及其全资或具有控制权的企业进行改组的、被改组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改组后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由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对可能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在审核前组织听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在收到改组申请材料后45天内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需要听证的,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国家对被改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所属行业利用外资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因产权变动引起所持国有股性质发生变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改组方和外国投资者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的有关规定报批。转让协议经批准后生效。

  转让协议应当附国有产权登记证、被改组企业的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情况、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协议、企业重整方案、改组方及被改组企业的有关决议、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或决议等文件。

  (三)改组方或被改组企业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改组后的企业或投资者应当持本条(一 )、(三)项的批准文件按照登记管理法规规定向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原登记机关或住所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改组方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外资外汇登记证明及有关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交割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委托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验资报告。改组后的企业用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和出让手续。

  (六)改组方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被改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保留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

  (七)限额以下由地方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涉及国家重点企业、国家批准的债转股企业和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产业的企业的改组申请、转让协议及其批准文件,应当分别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以境外汇入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人民币净利润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上述其他合法财产权益包括:

  (一)外国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财产;

  (二)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

  (三)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

  注册会计师在为外国投资者办理验资时,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和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的规定履行验资程序、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一条 以转让方式进行改组的,外国投资者一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一年内付清。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转让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在外国投资者付清全部价款前,改组方有权了解、监督改组后的企业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外国投资者和改组后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便利。

  外国投资者在以收购的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前,不得以上述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资产转让收益由改组方收取,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从改组后的企业分得的净利润、股权转让所得收入、企业经营期满或终止时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境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于境内再投资。

  第十五条 在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过程中,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收费政策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人员超越权限、玩忽职守或与外国投资者私下串通、贪污受贿,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审批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组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