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群体性发热疫情控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4:01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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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群体性发热疫情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群体性发热疫情控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来,一些地区相继发生因流感等疾病引起群体性发热疫情。因其发热症状相似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下称非典),在一定范围内引起了群众的恐慌。为了规范各地对此类疫情的报告与处理,及时与非典疫情进行鉴别,同时加强对流感、麻疹等易引起群体性发热疾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疾病监测工作。根据本地区历年传染病流行的特点规律,科学预测传染病的流行趋势,并及时向政府报告,向社会发布疫情和预防控制信息。

二、做好鉴别诊断工作。目前,全国非典防治工作形势仍然严峻,同时又是一些呼吸道传染病的高发季节。当疫情发生时,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要和医疗机构加强合作,根据发热病人的接触史、免疫接种史、临床症状、体征和血清学检查结果等,做好非典与其它传染病包括流感、麻疹等具有相似症状传染病的鉴别诊断工作,并依据不同疾病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治工作。

三、加强重点传染病的病原学诊断与监测工作。各地要在常规传染病监测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对暴发疫情标本的采集以及病原学检测与诊断。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规律,做好相关诊断试剂的储备以及快速诊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在流感监测工作中要重点做好对流感病毒毒株的分离及抗原变异情况监测,尤其是甲3型流感毒株。

四、根据本地传染病的流行规律,有针对性地对重点人群的抗体水平进行监测,一旦发现人群免疫屏障薄弱等问题,可及时采取预防接种等保护性措施。

五、要高度重视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人群高度聚集场所的监测工作,一旦发现传染病疫情,在及时上报的同时,切实做好疫情处理工作,严防疫情蔓延。发生群体性发病时,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出诊断和排除,并做好群众的宣传和安抚工作。

六、要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流行、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和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要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及时上报。

七、加强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通过宣传,使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了解有关传染病的预防知识,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疾病的流行与预防,避免产生恐慌心理。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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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治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9]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长治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各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
各级各部门负责本辖区或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辖区或本单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确认。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及时发现涉及本辖区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辖区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张贴海报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各级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以街道、单位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街道、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三)本条第二款澄清事项涉及其它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辖区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纠正医疗机构及其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纠正医疗机构及其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来函,反映地方一些医疗机构的药房和一些医疗机构利用设立分院、门诊部或门诊分部等名义对外销售药品的问题。
经调查,上述问题在部分地区确实存在,影响也越来越大。为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纠正一些地方的医疗机构及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维护药品经营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通知如下:
一、在目前体制下,医疗机构药房是医疗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服务对象应该是在本院就医、凭医生处方取药的病患者。其目的是为方便病患者就医取药。它不属于药品商业经营企业,不应对外进行药品销售,否则,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无证经营药品处理。
二、医疗机构设立分院或门诊部,是为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就医治病。所设立的分院或门诊部属于医疗机构,不应对外销售药品,否则,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无证经营处理。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药品监督管理的重任,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药品监督管理的职责,对任何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都要依法严肃查处。



2000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