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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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4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7月12日发布的粤府〔2000〕43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原则上不得征用。确需征用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征地工作由同级国土部门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政策,组织各方面的力量,依法、有效地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国土部门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同国土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为由,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市、县国土部门对已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用地,可按项目实施征地;对城镇或工业等建设需综合开发的用地,可有计划地实行连片征用。连片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建设项目的落实情况分期开发和投入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七条 需按项目实施征地的,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立项、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文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国土部门对用地申请审查后,是否受理征地,应通知申请人。需连片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八条 市、县国土部门实施征地工作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规划要求和初步选址,提出征地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征地通知书或征地布告,告知有关利害人。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
(三)会同有关部门与拟征土地的所有权单位(以下简称“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并及时向有关利害人公布协商情况。
(四)就征地事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法定审批权限逐级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五)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准征地文件及征地协议,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工作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强制征地。
第九条 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征地工作需要,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征地工作的具体业务,但征地协议必须由国土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国土部门应对承办征地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征地业务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集体讨论、民主决策、政府领导成员专人负责的征地审批制度,不得多头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不得越权批地,不得擅自将审批权下放给下一级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包括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当年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多征地的,应事先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地和用地;如超计划,其超过部分在下一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抵扣,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
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应对已征土地的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依法纠正和惩处擅自变更规定用途、用地范围和不按期投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行为。对从批准用地文件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不使用,或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实现开发目标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为有利于建设规划的实施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市、县人民政府可对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区和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实行预征,提前实施规划利用控制。
市、县预征土地,应按征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向省国土厅备案。经预征的土地,在建设需要使用时,按国家和省有关国家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前,属农用土地的,应继续用于农业。

第三章 征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做好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办理户口“农转非”和农业税核减工作,并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为:
(一)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补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定倍数付给。其中:水田为4-6倍;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为3-5倍(尚未收益的园地为2-4倍);其他土地按旱地的50%以下付给。
(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后需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其计算公式为:需安置农业人口等于征用耕地的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安置补助费等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乘以被征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2—3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
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三)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四)依照前(一)、(二)、(三)项规定支付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征地补偿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或可将其中征用水田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助费比照当地经济作物、鱼塘等用地的综合年产值计算。对农田水利设施按其实际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和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补偿,可分别按《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执行。
(六)征地补偿中平均年产值的农产品价格按当地当年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应在当地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市、县国土部门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应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逾期汇入的,被征地单位可要求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所有的青苗、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负责如数付给本人(含承包经营者)。其余的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举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
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可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分别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给不能就业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按需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劳动力就业的单位。
征得村民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也可将部分征地补偿费用于兴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但以不影响发展生产、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出路为前提。被征地单位擅自将征地补偿费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由外来人员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被征地单位需对其未能收回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的,可从由集体管理使用的征地补偿费中支付。
第十九条 由集体集中管理使用的征地补偿费,可以采取建立土地基金、农村合作基金会或实行农村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办法进行管理。土地基金存入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以借贷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本金不再直接分配,所得利息定期分配给农民;实行农村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可将征地补
偿费计算到个人,折成企业股份,按股分红。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虽尚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0.3亩)以下的,可将被征耕地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原人均耕地虽多于0.02公顷,但因征地而使人均耕地下降到0.02公顷以下的,可按保持人均耕地0.02公顷为标准,将部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的数量,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条件审批;“农转非”具体对象的安排方案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后,经管理区审核同意,由市、县国土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征用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经公安部门
和有关部门审核后办理转户和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组织和指导被征地单位举办乡(镇)村企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引导和帮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市、县劳动部门应积极安排和介绍被征地农民就业;使用土地的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征地农
民。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劳动力就业的安排,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事先拟出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执行情况,每半年必须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国土部门在实施征地时,应对被征地单位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的用地作出统筹按排,一般可按不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留出土地,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已留出的土地尚未进行非农业使用的,应继续耕种;进行非农建设或发生转让、出租、
抵押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被征地单位利用所得征地补偿费在当地兴办的企业,税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但减免时间最多不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土地有偿出让收入的地方留成部分中划出部分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原负担的农业税应相应核减。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兑现落实,由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的分配,由农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论是集体讨论、个人表态或其他方式批准的,一律无效。属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和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因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非法批准的单
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的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在审批征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对违法用地行为包庇袒护、姑息迁就的,应由上给机关和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与乡(镇)、管理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用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占用征地补偿费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克扣、截留、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视作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款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坚持无理要求,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征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兴办乡(镇)村集体企业、公益事业以及私营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土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减免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征地报批程序和手续,由省国土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十六、关于《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4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款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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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四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四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市政府决定在取消第一、二、三批行政审批事项(共617项)的基础上,再取消61项,其中6项作改变管理方式处理的,要移交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的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现将第四批取消的61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布。



附:市级第四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一、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认证审批

二、济南市经济委员会

1、限定容量以下锅炉增容审批(改为备案)

2、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审批

3、市属企业技术开发中心认定审批

4、工业企业腾笼换业立项审批

5、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三、济南市煤炭工业办公室

1、开办年产60万吨以下煤矿企业审核

四、济南市财政局

1、对世界银行和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审核

五、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城镇各类务工人员审批

2、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审批

3、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招用劳动者广告或招用信息审批

六、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审批

2、广告审查员资格审批

3、经纪人资格审批

七、济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1、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审核

八、济南市统计局

1、统计基本单位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九、济南市交通局

1、道路货物运输线路审批

2、在济南市登记注册、从事沿海水路运输企业变更审核

十、济南市建筑管理局

1、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审核

2、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审批

十一、济南市房产管理局

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审批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核(改变管理方式)

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审核

十二、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

1、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十三、济南市园林管理局

1、建设公共绿地等城市绿地和重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十四、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1、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审批

2、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核

3、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审核

十五、济南市水利局

1、乙级水利凿井队技术资质审批

十六、济南市广播电视局

1、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单位审批

2、从事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单位审核

十七、济南市卫生局

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证发放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十八、济南市人事局

1、人才招聘广告审批

2、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备案

十九、济南市科学技术局

1、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2、常设技术市场审核

二十、济南市体育局

1、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审批

二十一、济南市文化局

1、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审核

二十二、济南市旅游局

1、三星级(含三星级、预备三星级)以下饭店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2、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审批)

3、推荐四星级饭店审核(改变管理方式)

二十三、济南市民政局

1、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审核

2、福利企业注销审核

二十四、济南市公安局

1、旧货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

2、印刷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

3、设立、变更娱乐场所安全审查审批(治安许可,下同)

4、体育场(馆)安全审查

5、录象放映点安全审查

6、卡拉OK厅安全审查

7、舞厅(场)安全审查

8、夜总会安全审查

9、游艺室安全审查

10、游乐场安全审查

11、电子游戏室安全审查

12、浴室安全审查

13、理发店安全审查

14、美容厅安全审查

15、饭店安全审查

16、酒馆(吧)安全审查

17、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核

18、原子印章经营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核



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7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3月9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一日


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制度,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2号令)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运用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由景德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有价证券质押,住房抵押与住房抵押保险同步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景德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贷款人);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职工;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参加本市单位房改的职工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本贷款。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贷款申请人及所在单位累计缴纳2年或连续6个月缴纳公积金,借款人属无房户或现住房低于规定面积标准;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存款帐户,并存入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存款;
  五、同意办理住房抵押、保险和公证。在借款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交给受托银行收押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及有关资信材料。
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次本项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向受托人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依法签订的购买合同或意向书等有效的证明文件;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权属证、质物清单、估价证明;
  五、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承诺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六、购买首期付款(不低于30%)的证明;
  七、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利用公积金发放的贷款,每户在未归还公积金贷款之前限贷一次。每笔贷款额度在所购住房价款的70%以内,同时不能超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当年公布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八条 贷款期限视贷款额度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最长不超过15年。1至2万元贷款不超过5年,2至3万元贷款不超过8年,4至5万元贷款不超过15年。对于将到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计算到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行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应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报人行(景德镇市中心支行)备案。受托人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一条 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首先应如实填写《景德镇市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初审表》,按要求填写后由委托人按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初审。借款人所在单位应对借款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信及购房证明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由主管领导签名,加盖借款人单位公章。贷款人所在单位应负责协助追回到期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到受托人处办理借款申请。办理借款申请时,借款人需向受托人提供第六条所列有关证件和资料及经委托人审核后的初审表。

  三、经受托人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按下列顺序办理有关手续:
  1、借贷双方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2、办理保险、房地产抵押登记和合同公证手续;
  3、在借款人领取《房屋所有权》交给受托银行收押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售房单位与受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如借款人违约,保证人对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受托人)用转帐方式将款项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款专用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或其他方式还款,还款方式应在借款合同中注明。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12×贷款年限
每月等额偿还本息=--------------------
(1+月利率)12×贷款年限-1

  第十四条 贷款由借款人按月用现金偿还,也可由受托人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本人工资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如有逾期,受托银行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交通知单,借款人须及时补交所欠贷款本息和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人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六章 住房抵押

  第十七条 住房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不得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若以其他住房抵押时,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第十九条 以房产作抵押物的,借款人(抵押人)和受托银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不得将已抵押住房再次抵押,抵押权人不得解除抵押权。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住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权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解除抵押权时,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造成损坏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七章 有价证券质押

  第二十二条 采取有价证券质押方式的,借款人(出质人)和受托银行(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凭证移交于质押人占有时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以有价证券作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90%。

  第二十三条 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内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住房抵押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用所购住房或其他住房抵押贷款时,借款人必须购买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购买房屋保险,在借款期内,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保险单须注册贷款人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借款人如有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九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变更的,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补充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或其保证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第十一章 其它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财产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委托人或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办理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保险费,抵押物产权登记费和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