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中学生中评选三好学生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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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学生中评选三好学生的试行办法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


关于在中学生中评选三好学生的试行办法

1982年5月5日,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


中学生正处在长身体、长知识、逐步形成世界观的时期。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是党和国家对青少年一代的基本要求。目前,全国不少省、市、自治区在中学生中开展了努力达到三好学生要求的活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经验证明,努力达到三好学生要求的活动适合青少年的特点,是引导学生好好学习,奋发向上,相互促进,健康成长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教育形式,也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时期,深入持久地开展这一活动,并使之制度化,对于培养社会主义一代新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正确掌握三好学生的标准
三好学生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品德好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热心为集体服务,积极参加劳动,尊敬师长,团结同学,遵守社会公德,自觉执行《中学生守则》,在同学中能起模范作用。
(二)学习好
为“四化”学习的目的明确,学习态度端正,能较好地掌握各门功课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学习成绩优良。
(三)身体好
坚持锻炼身体,积极参加文娱活动,有良好的卫生习惯,身体健康,体育课成绩优良。
对以上三个方面,各地可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具体化。
掌握三好学生标准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要防止以学习好代替其它两好,或者对其它两好降低要求。
(二)既要看考试成绩,又要全面考察学习的实际水平,不要单纯抠分数。某些学科成绩十分优异,或在科技、文艺、体育等方面有专长,其它学科的成绩在及格以上,各科平均成绩优良,也应视为学习好。这样有利于鼓励学生生动活泼地主动学习,培养分析问题、思考问题的能力,发展爱好、特长。
(三)既要表扬一贯先进的学生,也要注意把原来基础较差,经过努力,有明显进步,表现突出的学生评为三好学生,以鼓励全体学生努力上进。
(四)既要看学生在学校的表现,还要看在家庭、社会的表现。
(五)评选工作要按照标准,实事求是地进行。既不能过严过苛,也不能盲目追求数量,特别是要防止弄虚作假的不正之风,切实保证三好学生的质量。
对于连年评为三好并有突出事迹的学生,可由各地教育部门和团组织予以表彰。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和团组织自行规定。
二、做好评选工作
三好学生每学年评选一次。
评选三好学生是学生自我教育、相互学习的过程。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实行以班级为单位,学生、教师、领导相结合的评选办法,不要搞简单化的领导指定。每学年结束时,在班主任指导下,由各班学生民主评议提名,再经班级任课教师讨论同意,教导处和团委审核后报校务委员会或行政扩大会议(党支部、工会、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代表参加)批准。
评选三好学生要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和审批手续。三好生名单要在学校张榜公布,记入光荣册。各地要建立三好学生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
三、建立表彰、奖励三好学生制度
凡被评为三好学生者,由负责评选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分别授予三好学生证书。三好学生证书由教育部统一规格,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负责印制、颁发。是否颁发奖章,不做统一规定。学校每学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举行授奖仪式,并介绍三好学生的先进事迹。有条件的,也可适当赠送一些学习用品。各地教育部门和团组织还可利用假期,组织夏令营等活动,优先吸收三好学生参加。
连续三年被评为三好学生的初中毕业生,高中阶段有两年以上(其中一年为毕业学年)评为三好学生的高中毕业生,各地在劳动招工和农村社队用人时应优先录用。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适当办法对小学和初中的三好学生升入高一级学校时予以优先录取。高中的三好学生,报考高等学校时,按高等学校招生的规定优先录取。
四、加强领导
评选三好学生必须以经常性的思想教育为基础,要把三好的教育贯穿到学校生活的各个方面,提高学生的积极性和自觉性。要切实防止形式主义。表彰、奖励不宜频繁,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领导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上,要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指导并推动评选三好学生活动的健康发展。
学校共青团组织要把开展评选三好学生的活动作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任务,教育广大团员积极参加这项活动,团结广大学生沿着三好的方向健康成长。学校党组织和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在评选三好学生活动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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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撤诉论

周茂东


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有判决、调解和撤诉三种。撤诉结案是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强调民事诉讼的合作性,减少民事诉讼的对抗性,在民事诉讼当事人中间提倡、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代表了当今人们对民事诉讼模式的追求,已成为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实践。撤诉不但能够反映当事人的和解精神,也能反映当事人对诉讼前景的理智判断,从而使诉讼既能够满足当事人“讨个说法”的愿望,又不至于因诉讼而陷入不可自拔的境地。
一、撤诉的含义和法律基础
撤诉是指当事人在宣判前自动向法院撤回诉讼请求的诉讼活动。广义上,包括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撤回对被告的反诉,第三人撤回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等。其中,根据撤回请求的内容,又可将撤诉分为部分撤诉和全部撤诉。根据诉讼程序的不同,又可分为起诉之后撤回起诉和上诉之后撤回上诉。狭义上,撤诉是指原告(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从而要求人民法院终结已开始的诉讼的情形。在不存在被告(被上诉人)反诉情况下,狭义的撤诉通常会直接导致诉讼的终结,因此,它是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之一。这也是本文所要论述的。
撤诉是诉讼活动中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撤诉的分类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析,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把撤诉划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根据撤诉是否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可将其划分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判,它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后者是指受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针对当事人的某些行为(绝大多数表现为不作为),比照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情况来对案件作出处理,这通常被视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
第二、根据撤诉所处审级的不同,可将其划分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前者发生于第一审程序,其效果仅仅是导致第一审程序的完结;后者发生于第二审程序,其效果不仅是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完结,而且意味着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在事实上的接受。
第三、根据撤诉的诉讼主体不同,可将其划分为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回参加之诉。这三种性质不同的撤诉均只能发生于第一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一章中,仅对狭义的撤诉(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作了简要的规定。
三、撤诉的表现和实质
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但在开庭审理之前,这种纠纷都是拟制的。原告中途自动撤诉,要么是其诉请的纠纷得到了解决,要么是其所主张的纠纷并不存在,要么是其提出的请求缺乏法律基础。由于情况不同,撤诉的表现也有所不同。通常有以下两种。
第一、当事人和解撤诉,即当事人通过庭前或庭审接触,自动就有关争议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即原被告达成以实体争议的有效解决为原告撤诉条件的和解方案,原告撤诉是双方所有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原告限期向法院撤回起诉,从而使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一起获得解决。这种解决方式不会留下“后遗症”,做到了“案撤事了”。这样,原告通过撤诉不但达到了起诉的目的,也更能体现和解精神,可谓两全其美。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在撤诉中居多。
和解撤诉的实质是当事人对诉讼的和解,因此是一种包含诉讼成分的契约,是诉讼契约。它不仅体现了处分原则的精神,也符合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和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是一致的,值得称道、提倡。
第二、原告“单方”撤诉,即原告因证据不足或诉讼请求存在偏差或不当而撤诉。这一直是原告撤诉的重要原因。目前,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和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规定》实施后,原告因感到自身证据不足、胜诉无望而撤诉的情形有所增加。另外《规定》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的要求,也是引起当事人撤诉的原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条主线。它决定了原告举证的范围,被告提供反证的范围,以及法院审理的范围。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细密,民事诉讼案由的相对确定性,加之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局限,当事人对诉讼案由的选择有时并不确切、准确,导致举证没有针对性,往往出现有理说不清,在庭审中发现“文不对题”、“此路不通”。但碍于《规定》的要求,原告既不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更不能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这时撤诉往往是原告的明智选择。
“单方”撤诉的实质是单方面终结诉讼的行为,有其积极一面,也可能存在消极的一面。积极的一面是:原告对有关事实或法律有了正确的认识。原告对起诉中的拟制纠纷充满主观偏见,通过诉讼接触,对其所主张的某一事实或某一法律关系形成了正确的了解和理解,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重新确立,即回到“天下本无事”的情形。就此来讲,以撤诉告终的诉讼活动的目的已经实现,即澄清了一些关系。可见,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不仅包括真实的法律纠纷,也包括当事人所拟制的纠纷。可能存在的消极一面是:这种撤诉有一些并没有触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此时,尽管原告撤诉后可以使其诉权得以保留——他可以在进一步收集证据后重新起诉,也可以在改变诉讼请求后起诉,但这毕竟不符合民诉法公正、效率地解决纠纷的目的。故类似这样的撤诉在实践中不值得提倡。除非原告真正证据不足,否则,这种现象如果是因为《规定》的实施而增多是不正常的。这可能反映出我们的诉讼指导不力:一是举证指导不够有力,不符合《规定》第3条关于“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要求;二是在帮助当事人明确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方面的释明义务履行不到位(见《规定》第35条)。
四、撤诉的条件
(一)申请撤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故需有内容明确的意思表示,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2、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申请撤回起诉必须是原告主动、自愿所为,而不能是被动、违心所致。因此,任何人(包括审判人员)既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原告撤回起诉,也不得说服、动员原告撤回起诉。
3、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依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方为有效。因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亦须以正当、合法为前提。也因如此,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会当然地产生撤诉的效果,而需由受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裁定是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4、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最迟应在受诉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均应如此。这样既可使原告有较为充分的斟酌时间,慎重地适时实施撤诉行为,同时又可避免因原告于宣判后再提出撤诉申请而损及受诉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为判决一经宣告,即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随意撤销。
接到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以后,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重点是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目的是否正当、合法)。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申请符合上述所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申请所应符合的条件有所欠缺,尤其是撤回起诉后将会导致对法律的规避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则应作出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此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原告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受诉人民法院也可裁定不准许其撤回起诉。
(二)按撤诉处理的概念及其具体适用
所谓按撤诉处理,是指受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针对原告等的某些行为,比照申请撤诉的情况来对案件作出处理。按撤诉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申请撤诉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
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是因为,在前述两种情况下,已足以显示原告意在以此放弃其所提起的诉讼,故受诉人民法院也无必要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
2、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受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受诉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应当注意,在以上诸种情形下,大多为“可以”按撤诉处理,而非“应当”按撤诉处理,更非“必须”按撤诉处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遇有上述情形时,除第2种情形外,不应简单轻率地一概按撤诉处理,而应慎重从事,区别对待,以是否有利于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标准来具体决定是否按撤诉处理。另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受诉人民法院亦可不按撤诉处理。
五、撤诉的法律效果及优越性
(一)撤诉的法律效果
仅就狭义的撤诉而言,对其法律效果,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通常来讲,不论是原告申请而得到受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其直接的法律效果都只是导致本案诉讼程序的完结,对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无任何影响。但是,就原告自身而言,如果其同时明确表示放弃此前主张的实体权利,则另当别论。不过,明确表示放弃此前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超出了撤诉本身的原有含义。应当注意,在被告此前已经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的直接法律效果只是导致本诉程序的完结,反诉程序不受影响,应当继续进行;但是,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前已经提起参加之诉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的直接法律效果,不仅导致原诉程序的完结,而且也使参加之诉无所依托而同时完结,在这种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第二,原告撤回起诉以后,通常被视为自始未起诉, 因此其仍然有权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所谓“除外”,即不受此限而可以再次起诉。与此同时,有关司法解释也对这一问题作了正面的诠释: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以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然,再次起诉应以撒诉时没有一并放弃实体权利的主张为前提。
此外,有学者认为,撤诉的法律效果除以上两个方面以外,还应当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开始计算,也即认为从受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其实,由于撤诉之后被视为自始即未起诉,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重新开始计算,而应继续进行。
(二)撤诉结案的优越性
对当事人而言:一是使当事人早日从纠纷中解脱出来,提前结案,减少讼累,使当事人能够集中更多的精力搞好生产。二是能节约诉讼开支。如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最终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费负担。
对法院而言,一是缩短办案周期,减轻文书的撰写工作量,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二是缓解执行压力。在许多撤诉案件中,原告撤诉通常以和解协议其他内容的执行为前提,原告撤诉便意味着“执行”结束。这对法院工作的全局来讲是不可忽视的。
六、撤诉结案的“经验之谈”
撤诉结案虽然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往往包含着法官的创造性工作,是法官积极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过程。下列经验是可以借鉴的:
第一,在接触案件后,应加强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除促使其积极诉讼外,也使当事人对其诉讼前景有权衡的余地。

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17日,人事部、国家体改委

第一条 为从人事管理上保障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以及企业人事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人事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基本原则,通过公开、民主、竞争的方式,选贤择优。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不得少于5人(含5人)的奇数成员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时,由本企业章程作出规定。
第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国家股由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委派股权代表参加选举,进入董事会董事的名额可根据国家股占企业全部股份的比例和企业章程对董事会组成所规定的董事总数确定。董事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连任。
第六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担任,并由全体董事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任期与董事的任期相同。可连任。
第七条 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聘任、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可连任,连续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八条 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由董事会直接任免(聘任、解聘),也可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第九条 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经理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考核制,企业领导人员还应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招聘境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调动,在同一地区内的,可由企业之间直接协商确定并办理调动手续,跨地区调动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企业经理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特殊情况必须调动的,须征得董事会的同意并进行必要的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退(离)休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