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1999年1月21日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地面摄影测绘底片和磁带;
(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五)国界线、行政区划界线和地籍测绘的数据与图件;
(六)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
(七)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八)其他有关地理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自治区内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储存和提供使用。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调拨给我区的军事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测绘成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不够密级但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决定。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保密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和区内测绘单位,当年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在第二年的第一季度之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目录或副本一式两份。
第九条 区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区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当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我区单独或与我区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我区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区外需要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持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函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测绘成果手续;
(二)区外需要使用我区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凡从事经营性测绘任务的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资格证书》按测绘业务范围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有偿提供使用;
(四)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测绘成果的,由西藏军区测绘管理部门通过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西藏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当于第二年的第一季度将所使用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报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区内外测绘单位在我区进行测绘的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和质量监督,质量合格方能提供使用。
各专业部门完成的只限于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检验。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当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送审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有关保密规定,并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取消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3至5倍的罚款;
(二)测绘成果管理混乱、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或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汇交测绘成果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或者擅自携带未公开测绘成果出境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未作处理的单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提供使用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牟新生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
《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一)“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三)“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明确确定。
2.“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以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方法。
(五)“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