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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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的通知


教基[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

  根据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安全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为预防各类学生安全事故发生,进一步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现提出六条措施如下:

  一、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认真落实《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方案,切实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二、迅速组织力量对学校周边地质和校舍情况进行排查,凡发现地质隐患的要迅速报当地政府妥善处置,对排查出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教室要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以临时停课。

  三、每逢开学、放假前要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强化学生安全意识,特别是要以多种形式加强学生应对洪水、泥石流、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的应急训练,提高学生自救自护能力。

  四、学校每学期要对校车安全保障、驾驶员资格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严禁租用个人车辆接送学生,凡是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必须经交管部门审核合格。

  五、寄宿制学校要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负责管理学生宿舍,落实夜间值班、巡查制度,坚持对寄宿学生实行晚点名和定时查铺。

  六、杜绝将学校校园场地出租用于停放社会车辆,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安全责任制,对由于工作不落实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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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物价局、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湘建房〔2008〕460号)和《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潭政办发〔2010〕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中经济适用住房特指《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潭政发〔2004〕21号)文件实施后经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准,下同)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也不得私自转让。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程序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责任单位回购。所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出售给已取得准入资格的家庭。
第五条 以下情况,必须由责任单位收回或回购经济适用住房:
1.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且拒不改正的,应按照原购房价格扣除每年1%的房屋折旧后作价收回;
2.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其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好转,不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和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及时上报退出,按照退出当年经济适用住房评估价回购;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经查实没有上报退出且拒不改正的,按照原购房价格扣除每年1%的房屋折旧后作价,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通知收回。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回购。
第六条 回购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下达回购通知书,告之回购理由及期限,迁出期限为3个月。
当事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回购单位应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迁出。
第七条 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需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申请当年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的评估价差价,补足价款方可交易,政府可优先回购。交易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在其房产权证应重新注记,由划拨转为出让,取得完全产权。
购房人也可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按程序上缴差价款后,到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后即可按照二级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选定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出应补缴的差价款,开出缴款通知书。
购房人凭缴款通知书直接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缴款,有关单位凭完费凭证才能办理上市交易或者完全产权的有关手续。
缴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的差价款,全额作为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或未取得完全产权,因特殊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因死亡等原因需转移房屋产权的,优先安排其具有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准入资格的继承人。拟接受继承的家庭必须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否则,其经济适用住房应交由责任单位回购。
2.因离婚需转移房屋产权至其中一方的,离婚双方应就产权转移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
3.因裁定、判决、调解等涉及经济适用住房财产处置的,由责任单位回购后,再处置被回购所得售房款。
第九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出售、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



  《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的建造与使用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墙体材料革  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州、县及林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和本地区的资源节约规划,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建筑节能的地方标准、技术规程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积极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改建、扩建时,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建造。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监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列节能审查内容。未 经审查或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审查机构不得颁发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设计变更,凡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核,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源再生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销售时,应对其建筑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内容予以审核。


  第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资金,用于先进建筑节能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技术和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状况,制定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污水再利用、地热利用等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政府鼓励开展新建与既有建筑的能效测评,并鼓励超低能耗建筑的建设。
  有关建筑节能的规费减免政策由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除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可就地利用外,在全省县级市以上的市的城区和各县的县城城区内,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分步实施禁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在武汉市范围内,按武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他省辖市、直管市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县级市及各县县城城区内,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全省县级市以上的市州城区和各县的县城城区内,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作业的规定:武汉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07年12月31日起,城区工程全部使用干混砂浆;其 他省辖市(州)、直管市自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0年12月31日起城区工程全部 使用干混砂浆;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城区自2008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
  禁止或者限制目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对其相关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开展关于建筑  节能政策、标准规范、科普知识的宣传。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或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用砖量折算成标砖数,按每标砖02元处以罚款;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现场使用袋装水泥量,按每袋(50公斤)袋装水泥05元处以罚款,以上处罚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