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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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禁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禁毒条例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应当遵循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和强制戒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劳动教养管理和禁毒普法宣传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开展禁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并对检举揭发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范和查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查缉和打击力度,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缉毒堵源截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对沿海边防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进行巡查,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公共交通工具及人员、货物实行检查,切断毒品贩运通道。
第八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毒社区”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毒教育,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健全和落实禁毒责任制,积极开展和参与“无毒单位”、“无毒社区”建设。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内容,积极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落实禁毒措施,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吸毒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
学生戒除毒瘾后要求继续就读的,学校应当准许,并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制止,并督促、帮助其戒除,或者配合政府对其进行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禁毒教育,在本场所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语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五条 严禁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已非法种植的,一律强制铲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存放、使用毒品原植物(含壳、叶脂、籽)及其种子或者幼苗。
严禁在食品和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叶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十八条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禁止胁迫、欺骗前款规定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经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证明。
运输、仓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查验委托方是否具备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买证明。如委托方未能提供上述证明,不得承运或者承储。
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尿(血)样检测。
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报告书之日起2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章 戒毒康复
 
第二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应当主动戒毒。
吸毒人员主动登记戒毒的,政府支持的药物脱瘾戒毒治疗机构应当给予医疗协助。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医疗服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审批。
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开展戒毒脱瘾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对戒毒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接受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捐助戒毒康复事业。
对社会捐助的款物,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门用于戒毒康复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立强制戒毒机构(戒毒康复农场、戒毒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戒毒工作的需要,设立强制戒毒机构。
强制戒毒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未主动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强制戒毒。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符合法定情形,不宜在强制戒毒机构内强制戒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其限期在外戒毒,由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戒毒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承担。
强制戒毒人员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本人强制戒毒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强制戒毒机构不得以经费不足、患有传染病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
强制戒毒机构可以收治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与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生理康复、心理矫治和法制、道德教育,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设置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所、文体活动设施和医疗室,辅助戒毒人员康复。
第二十九条 吸毒人员经强制戒毒后复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三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集中收治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其规模应当与戒毒劳教工作需要相适应。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收治规模设置戒毒医院或者卫生所,并参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标准,配备专门的医务人员、戒毒病床和设备。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不得以未交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吸毒人员。
第三十一条 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体现人性关怀。
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的,强制戒毒机构、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后,应当定期到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血)样检测。连续3年检测正常的,停止检测。
第三十四条 对已戒除毒瘾或者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的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防止其复吸,并帮助其提高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和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开除公职;教师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取消其教师资格,并解聘或者开除。
第三十八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其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合法权益或者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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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扣缴税款通知书”有效期限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扣缴税款通知书”有效期限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11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你们《关于明确“扣缴税款通知书有效日期”的请示》(川人行国〔1996〕3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扣缴税款通知书”的有效日期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09号)附表12“扣缴税款通知书”中所载明的限定扣缴时间。
二、纳税人开户银行在此期限内无法实现扣缴税款的,应当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并说明原因;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也可通知开户银行继续实施扣缴税款措施。
三、纳税人应缴税款已经实现入库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开户银行,撤销扣缴税款通知。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0日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解决城市建设管理领域职责交叉、重复处罚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市区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的执法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指导,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应当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城市建设

  监察组织和人员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市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和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加强城市建设监察队伍建设,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奖惩;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将收缴的罚款如数上缴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应当保障城市建设监察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清正廉洁;

  (二)熟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经过培训、考试,取得城建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对经教育、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不得滥施处罚和贪污、挪用、私分罚款;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六)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城市建设

  监察范围

  第十五条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道加工、制作、修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等市政管理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燃气安全等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城市建设

  监察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必须佩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城建监察证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证据成立的,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需要作技术鉴定或者涉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根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技术鉴定结论、赔偿标准和数额,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认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决定。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列举的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行为,由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城市建设监察职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

  (三)不严格施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市政管理、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