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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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十七号)

《天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2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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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治疫病保护公共卫生和环境安全夺取抗击非典全胜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治疫病保护公共卫生和环境安全夺取抗击非典全胜的决定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当前非典型肺炎疫情和防治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在我省发生和流行后,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十分关心山西,支持山西,温家宝总理还亲临我省检查指导工作,极大地鼓舞了全省人民战胜非典的信心和决心。在中共山西省委的领导下,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对策和积极措施,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全省上下各行各业紧急行动起来,众志成城,万众一心,积极防治,共渡难关,体现了全省人民顾全大局、团结互助和勇于斗争、敢于胜利的伟大民族精神。特别是战斗在抗击非典第一线的广大医务工作者临危不惧、救死扶伤,表现出忘我牺牲的大无畏精神。会议对党中央、国务院给予山西人民的关怀和部分省市的热情援助、支持,表示衷心感谢;对奋战在抗击非典斗争第一线的医务工作者表示崇高的敬意。

会议对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前一阶段抗击非典斗争中,采取的救治、隔离、防范和处置的各项措施给予肯定和支持。会议认为,经过全省上下共同努力,非典疫情蔓延势头有所遏制,各项防治工作仍在紧张而有序地进行。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全省抗击非典的斗争正处于关键和攻坚阶段,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任务还非常艰巨,我们决不能有丝毫麻痹、松懈情绪和侥幸心理。当前,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对非典的预防、控制等工作,坚持不懈,恪尽职守,狠抓落实。针对疫情可能出现的反复和反弹,特别是针对我省在防治疫病和公共卫生、环境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会议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把抗击非典工作作为当前的头等大事来抓。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治疗和控制,关系到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关系到人民的根本利益;抗击非典是一场影响深刻的没有硝烟的特殊战斗。要做好宣传群众、动员群众和组织群众的工作,牢牢把握党中央的战略部署,真正把思想、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上来。各市、地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各行各业要积极行动起来,群策群力,群防群控,全力构筑严密而有效的防线,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监管到位和奖惩到位,努力减少发病率、提商治愈率和降低死亡率,夺取抗击非典斗争的全胜。各项工作都要深入细致,狠抓落实,坚决杜绝形式主义,不摆花架子,不做表面文章。要把城市和农村人群相对集中的场所作为疫情监控重点,扎扎实实采取有力措施,严防死守。特别要针对往返城乡的人员可能引发的疫情,采取得力措施,严防非典疫情继续向广大农村扩散和引起城市疫情的反弹。

二、全省上下要针对非典斗争形势的严峻性和防治工作的复杂性、反复性,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做好打持久战的思想准备,坚持不懈地搞好每一个环节的防治工作,执行好各项政策措施。每个公民都要不断增强疫病自我防范意识,增强抗击非典的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公共卫生观念,采取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积极参加全民健身运动,自觉遵守公共卫生道德行为准则,纠正各种危害公共卫生、环境安全的不良习惯。在控制非典疫情中,各机关事业单位,学校、社区、企业和村庄,都要把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防止疫情的输入和扩散。各地要采取属地管理的办法,并搞好各地之间的联防联控。要及时掌握疫情控制情况,对隐瞒、漏报和缓报疫情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法纪、政纪处分。各医疗、防疫等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救治、隔离、防范和处置的规定,认真切实地做好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的隔离、救治以及医务人员的防护工作,坚决切断来自社会和医院就诊中的感染源。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当前,要重点抓好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贯彻实施。要坚持做到依法行政、依法防疫。在工作中,要落实疫情监测与预警制度、信息报告制度。要把防治疫病和公共卫生、环境安全列入抗击非典的整体工作,加以统筹安排。要强化爱国卫生管理职责,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特别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非典废水废物应急处理办法和规定,切实抓好非典和发热门诊医疗废水废物等的无害化处置工作,有效阻隔非典疫情的传染途径。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表彰和奖励在抗击非典斗争中严格执法执纪、遵法守纪,并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渎职失职的责任人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抓好疫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建设,全面做好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工作。要吸取这次疫情爆发和蔓延的教训,时时处处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高度关心和注重疫病防治、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工作,使之列入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并做为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来抓,坚决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努力使经济和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省和各市、地要把城市公共卫生防护管理系统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安排,“十五”期间全国环境保护投资约占同期GDP的1.3%。我省作为环境污染严重的省份,要通过多方投资,达到这个比例。要从这部分资金中拿出一部分,重点搞好疫病控制系统和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各市、地至少要建立一所传染病医院,要建立健全独立的急救中心,所需设施、设备等各项经费要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尽快建立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等方面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县级医院要设独立的传染病区域;乡镇卫生院达到对疫病救治的基本要求,落实医护人员的待遇;乡镇防疫人员要相对固定,做到训练有素。所需经费由县、乡政府财政支出。设区的市、地区所在市都应建立医疗垃圾集中处置中心,尽快落实“十五”计划中已安排的建设项目和资金投入;对“十五”计划中没有安排的,要加以调整补充。要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争取尽快使全省定点医院医疗垃圾废物处置率和医用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率有显著的提高。同时,要搞好传染病防治队伍和医用废物废水的专业处置队伍的建设。全省医疗机构中现已建成的医疗污水处理设施要正常运行,不得闲置。对擅自停用设施和长期未按规定建设设施的医疗单位要依法给予处理。各地要继续抓紧抓好疫病控制系统和城市垃圾处理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并达到国家的要求和规范。不断提高城市及乡村公共卫生管理、环境管理的水平和应对突发性疫情等自然灾害的反应能力,提高人群生存的环境质量。这是减少疫病发生和流行,提高预防和救治水平的根本大计,决不能等闲视之。

五、各级卫生、城建、环保、工商、物价、农业和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恪尽职守,协调一致,加大对抗击非典的有关各项工作监督检查的力度。要严厉打击借非典之名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的行为。要依法维护公共卫生和环境安全,加大对企业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加大对单位和个人破坏公共卫生、环境安全行为的惩治力度,防止各类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当前,要进一步加大对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加强对城乡公共卫生、环境安全和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及使用情况的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努力使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和卓有成效。

六、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强化执法监督工作,全力支持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有效措施。要加强对传染病防治法、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强对当地抗击非典各个环节工作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要进一步加大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各种污染的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及时发现疫病控制和公共卫生、环境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提出整改建议,督促地方政府解决,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努力保护城乡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安全。全省各级人大代表作为人民利益的捍卫者,在抗击非典的关键时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宣传各项防治措施,调动公众参与防治工作的积极性,切实起到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率先垂范,无私奉献,为抗击非典斗争做出不懈的努力。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在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和指挥下,坚持抗击非典和经济工作两手抓,团结一心、扎实工作、共同奋斗,夺取抗击非典和发展经济的双胜利,努力把山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推向前进。




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19号

  《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已经2006年2月14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张秋波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和早发现、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实现把住关口不输入,强制免疫不漏治,发现疫情早扑灭,严格控制不扩散,确保人员不感染的目标。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
  (一)县(市、区)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二)市、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并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各项防控工作所需经费,把防控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研究制定对因疫情影响损失严重的企业及养殖大户的扶持政策,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及时收集境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五)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六)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
  (七)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
  (八)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工作;
  (九)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并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七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各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原则、方针和目标;
  (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的设立、职责、组成以及各成员单位的分工;
  (三)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预警、报告和通报的程序、内容和方法;
  (四)动物疫情的认定程序和方法、重大动物疫情预警的分级和应急处理措施;
  (五)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的善后工作;
  (七)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的保障措施;
  (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确保动物强制免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应急工作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和疫病检测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乡、村两级防疫队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村级防疫员适当误工补贴,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消毒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应当实行笼养或者圈养,并进行强制免疫。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规模化饲养、标准化饲养和鸡、鸭、畜分养制度。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和认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应当主动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妨碍。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妨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定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分别报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经认定属于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市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发病疫点采取封锁,对发病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采集。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采集的,应当经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
  动物死亡病因不能确定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样送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并由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人畜共患重大疫病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启动应急预案等防控措施。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提前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并适时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响应、分色预警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和预警颜色。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检验怀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应当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严格隔离封锁、消毒或者扑杀等措施;
  (二)严禁疑似疫情疫点内其他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工具、饮水与喂料器皿、排泄物等污染物品的移动;
  (三)严格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的流动;
  (四)对疑似疫情疫点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五)对当地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强监管;
  (六)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尽快确诊疫情;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疫情确诊后,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确定疫情级别,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与当地自然环境、天然屏障等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决定,并按照疫情级别发布颜色预警,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
  各有关部门应当自封锁令发布后8小时内完成封锁任务。
  第二十七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相应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应急措施,确保食品、物资等的供给以及疫区内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疫区、受威胁区内采取关闭畜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畜禽现宰现卖、强制严格消毒等强制性管理措施。
  为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保障市场关闭期间的畜禽产品供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实施畜禽产品安全卫生应急供给方案。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
  进出疫区的人员,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按规定接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监测或者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 为消除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不利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保护和扶持养殖业和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护和支持畜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疫区需要解除封锁的,应报请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并提请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疫情基本情况;
  (二)已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其效果;
  (三)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踪结论;
  (四)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结果;
  (五)重大动物疫情处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六)是否应当解除封锁的结论。
  第三十六条 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当地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恢复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需要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必须报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问责制度。
  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市、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机构、队伍、资金、储备物资以及各项防控措施进行检查和评估。对领导不重视、制度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市人民政府予以问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规定,妨碍和阻挠疫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