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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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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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警察袭击战斗中的战术心理战

李龙 宁夏警察学校副校长 高级讲师
(宁夏 银川 750021)


警察袭击战斗是指警察在乘敌不意或不备之际,突然对其发动行为攻击的作战样式。袭击战斗类型多样,方法众多。但无论采取何种方法与样式,都要对作战双方的心理现象和特征进行认真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恰当地运用心理战的方法,这是袭击战斗取得胜利的重要内在条件。
一、袭击战斗对象的心理分析
袭击战斗的对象是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且与警方发生或可能发生激烈对抗的行为人。袭击战斗对象的心理活动因人、因案、因时空条件不同而具有复杂性,多样性。但其常见的基本心理活动和行为特征主要表现在:
(一)感知过程上的敏觉性具有从强变弱的衍变性。
从事了违法犯罪活动的袭击战斗对象一方面由于违法犯罪而可能遭受到刑事惩罚而自身又极力想摆脱这一后果,另一方面由于犯罪心理一旦形成便会延续较长时间而不可能在短期内很快消除,因而在心理认知上具有超常的、强烈的敏感性。这种敏感性在作案后的一段时期内会表现的极为突出。但随着时空条件的推移、变化可能会出现由强变弱的现象。具体表现为:
1、感觉、知觉的感受性由强变弱、由敏而钝。
感觉是大脑对作用于感觉器官的客观事物的个别属性的反映。知觉是大脑对作用于感觉器官的客观事物的综合性、整体性反映。人只有通过感知觉才能获得信息、认识环境、认识自我、并以此为基础发展其他心理活动、决定行为方式和方向。作案后的犯罪行为人在短期内其感觉与知觉(如听觉、视觉、运动觉、空间觉、时间觉等)会保持高度敏感,如有意识地、持久地选择自己所关注、所需要的事物和信息;有目的地甚至是强迫性地对关注到的各种信息进行联系、加工、处理。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如果行为人认为没有出现对己不利的信息或不需要继续保持强烈、敏感的感觉、知觉时,其感受性则会由强变弱,由敏而钝。如若行为人保持高度感受性的时间较长,感知觉自身的非持久性作用则更会加快这种变化速度,甚至可能成为导致变化的内在决定因素。
2、注意由集中而分散、由广泛而专注、由有意而无意。
注意是人的心理活动对一定事物的指向和集中。无论在任何场景之下,人并不能也不会将所有的事物、信息作为自己注意的对象,而只是从中选择出对自己有意义的事物和信息,并且对这些对象和信息会相对集中持久地予以关注。当然,能否“持久”关键取决于行为人自身注意能力或可称之为觉醒状态的状况。一般来说外界刺激因素强烈而且常新,大脑则能产生兴奋状态,注意力会集中,反之则会产生抑制作用。注意的功能一般有两种:选择;保持。选择功能能使人的心理活动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即指向对个人有意义的、符合当前和今后个人需要的刺激因素和信息。保持功能是指人对刺激因素只有经过注意,它才会在大脑中得到保留和存有,同时注意越集中,错误会越少。
违法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之中大脑皮层处于高度兴奋状态之中,此阶段其注意力一般的都十分集中。在行为结束后的较短时间内,这一状态不会有大的改变。它们的注意会大量地集中在与自己的安全相关的一切刺激物和信息上,因而具有集中性、广泛性、有意性的特点。但随着客观环境和自身境遇的变迁尤其是在安全心理渐增之后其注意会出现分散性、广泛性、无意性、转移性的特征。
注意是一种心理过程,但有一定的外部表现,可以从身体语言如姿态、眼神等特征中进行观察和了解。
(二)情绪和情感过程具有波动性和相对稳定性。
情感是人对客观事物的一种态度,反映着人与客观事物之间的一种需要关系。情感的外在表现是一种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好恶态度。它与具有动态性和冲动性特征的情绪是紧密联系的。在一定意义上讲,情绪是情感的外部表现,而情感是情绪的本质内容。情感和情绪都受客观事物情景和主观认识的制约。客观情境变了,人的情绪和情感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情感尤其是情绪具有波动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特性。一般来说其波动性主要表现为两极性,如喜好与嫌恶,快乐与悲哀,高兴与悲痛,平和与愤怒,平静与恐惧等。其中每一种中又可按程度之不同划分出很多层次。情感和情绪状态都可以体现在人的言行、表情之中。
一般的说,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情感和情绪体验都比较强烈。这种情绪体验随着行为的结束和行为环境的变化,虽然会有短暂的延续,但绝不会持久。因此,其情绪和情感过程会有一个由波动性逐步演变为稳定性的过程。在行为结束之后,行为人在新的环境中如果自身需要能够基本或完全得到满足,其心境状态如喜、怒、忧、思、悲、恐、惊等会趋于平静,进而形成平缓、松弛、懈怠、麻痹等心理及行为表现。
需要说明的是,情绪和情感状态尽管会出现稳定性的情况。但行为人毕竟是实施了犯罪或甚至恶性犯罪的会遭受捕获接受刑事惩罚的人。因此,其内心情感深处逃避惩罚的本能仍会长期地产生作用,从而使其在心理和意识上保持特定的敏感性和警觉性,一旦遇到突发情况哪怕是自认为出现了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形则很可能引起激情性情绪状态和应激性情绪反应,从而使其在短期内意识范围明显变小、理智程度明显降低,、行为程度激烈,不记后果。
二、袭击战斗中实施心理战的时机
心理战的核心是建立在心理活动规律之上的心理影响。即通过多种不同的手段、方法给对方施以心理影响的办法促使其心理活动按照我方预定或预见的方向发展,进入圈套,取而胜之。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在其心理支配下进行的,而心理活动都是由人的特定需要所引起的,是在特定的动机支配下而进行的。心理活动的内容及结果要受制于自己所处的客观环境。在不同情景之下人会有不同的行为反应。因此从理论上讲,可以通过不同条件的刺激因素去影响、控制甚至操纵一个人的行为。
攻击战斗中的袭击战斗是在警方知晓敌情,而对方尚不了解警方意图、策略、攻击时间、地点、样式的特点情况下发起的突然性抓捕活动。实施这种战斗方式在时机选择上最关键的是要把握住以下两点:
(一)空间上的敌明我暗。即在警方已经掌握住敌方的基本活动情况、特点、规律而敌方对警方的行动情况尚未察觉的条件下宜采用此方式。
为了准确地把握这种时机,警方在案发后:一是要尽快地查明犯罪的基本情况如犯罪原因、动机、时间、地点、过程、方法、手段、结果、情节等因素。二是要尽快地掌握与犯罪人有关的基本情况如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体状况、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等。三是要通过对犯罪现场的心理分析和犯罪人的需要、能力、个性、性格、气质和交往、爱好、兴趣等个体与社会心理特点的分析判定其心理过程与心理状况,以其为警方进行准确的判断提供依据。一般来说,作案后行为人都有一个由紧张到缓释、由敏感到麻痹、由兴奋到平和的心理过程。同时,战斗双方都有一个互相揣摩对方、了解对方到底掌握自己多少情况的过程。如若行为人在一定时间段后仍然感知不到警方反应,则很可能产生缓释、麻痹、平和的心态。这样在空间活动中行为人可能会将自己置于明处,此时应该是警方采取战斗的有利时刻。否则应选择其他战斗样式。
(二)时间上的突然性。
在对方“不意”或“不备”的心理状态下突然性地发动攻击战斗是袭击作战取胜的关键所在。所谓“突然”,强调的核心是要“快”,即要做到快攻、快抓、快捕、快撤。只有做到突然,才能给对方造成激情心理并使其产生应激状态,从而使其心理失去常态、意识狭窄甚至无意、思维失序甚至空白,最终丧失心理抵抗能力,取得战斗奇效。在具体袭击战斗的时机选择上,警方应通过观察、分析、判断对方心态,避开警觉性强、警惕心理突出的时刻。如若自然常态下难以寻找出适当的攻击时机,也可以借助时空条件“创设”攻击时间。同时在实施战斗行为之前要制定预案,一旦战斗打响,情况发生变化,难以保证突袭目的时应变换战斗样式,以免造成难以收拾局面的出现。
三、袭击战斗中实施心理战的方法
心理战是针对人的理智和感情的作战。这种战斗一般来说都是以信息为武器、通过宣传或其它手段对战斗目标的心理实施攻击,从而使其心理产生错觉或混乱,进而导致意志的崩溃。使意志、意识、思维、观念发生变化并最终改变自身的行为和态度。
心理战的方法众多,常见的有三类即宣传战、威慑战、谋略战。宣传战是以非强制性的手段、方法为心理攻击工具,以大众媒体或各种口头传媒为中介影响对方的方式。威慑战是以强有力的作战行为或其它武力、暴力性质的活动为手段对作战目标施以攻击,从而使其内心或精神上遭受强烈震撼,使士气瓦解、战斗力丧失的一种方法。谋略战是指以隐蔽自己的行动意图为前提,用谋诈等手段造成对方不意或不备,从而使其理智上出现错误,行动上出现失误的方法。
(一)实施心理战的前提和基础
袭击战斗中的心理战主要以谋略心理战为主来进行。但无论采取何种战法都必须以相关信息的收集、判断、运用为前提和基础。
情报信息是确立战斗方案、做出战斗抉择的重要根据,也是心理战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充分收集与犯罪人心理特征、行为特征及与犯罪案件有关的情报信息,尽量扩充信息资源,保证信息的快速传递和反馈,加强对信息的管理和研究是对犯罪人的心理和行为走向进行刻画和判断的前提,是实施心理战的首要环节。
对情报信息的收集一是要注意把握中心源信息,即凡是与犯罪人及犯罪案件有关的信息都应作为重要信息予以收集。二是要注意广度,即要将收集信息的范围向犯罪活动之前、之后、之外延伸,也就是说对犯罪人在案发前的行为活动和一般行为习惯特征、犯罪人的个人喜好、兴趣、性格、社会交往范围等等都要予以必要的注意。
对情报信息的分析一是要逐个落实、验证,防止虚假信息成为决策依据进而导致战斗失误、甚至失败。二是要透过信息表象寻找其所代表或反映着的心理特征或心理痕迹。分析中宜多进行集体“会诊”式的广泛讨论,有条件的应聘请专业人士进行帮助,提供咨询。三是要对信息进行综合分析、运用,以期能尽量从中找出效用值较高的反映战斗对象本体性、根本性心理特点的高质量的素材。
(二)实施心理战的具体方法
在袭击战斗中,实施心理战的方法具有丰富多样性。应该根据不同的战斗形式、战斗样式区别采用。常用的心理战方法有:
1、心理弱点利用法。包括犯罪人在内的任何人其心理过程(包括认知过程、情感过程、意志过程)和个性特征(包括以需要、动机、兴趣、理想、信念为主要内容的个性倾向性和以能力、气质、性格为主要内容的个性特征)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缺陷。这种心理弱点在任何时空条件下都会有一定的表现。分析、发现并抓住这些弱点并恰当地利用这些弱点是心理战取得奇效的捷径。
2、把握个体需要法。需要是人的一切行为的内心起因和动力之源。人的需要既有个体性的:如生存需要、安全需要。也有社会性的:如爱的需要、交往的需要、实现自我目标需要等。需要对人来讲无时不有,无所不在。一个需要满足后其他需要有会很快出现。需要自身无所谓正当与非正当,只是满足的方式方法有合法与非法、合理与不合理、合道德与反道德之区别。犯罪由需要而产生,同时又因需要的满足而结束或暂时结束。犯罪需要满足后新的心理需要又会必然产生,这种循环往复的心理现象给袭击战斗的心理战提供了科学依据。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中往往伴随着紧张、兴奋、愤怒、激动等心理现象,随着犯罪活动的结束和特定需要得到满足,往往又会出现缓释、平静、松弛等心理现象。但实施犯罪的结果必然会引发其另外的需要:如为了安全、逃避打击、不引起注意而故做镇静;观察了解警方、知情人、当事人的反应;投奔、投靠自认为安全可靠的亲朋好友;外出活动或寻找工作;竭力保持犯罪前的行为特征等等。警方要通过对行为人需要特点的分析,掌握行为人满足需要的常用的或可能的方式渠道,在其满足个人需要的过程、环境中采取战斗行动。
3、保持战斗组织活动表面与战斗环境相似。袭击战斗获胜的关键在乘行为人不备或不意,也就是说要出其不意、攻其不备。所谓“不意”,主要是指行为人在心理上没有注意。所谓“不备”,主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上没有防备。心理学认为人的心理与行为具有一定的内在一致性,即心理是行为的基础,行为是心理的外化表现。同时心理与环境又具有互动性,即心理状态是由特定环境决定的。因此,在袭击战斗的组织及实施活动中无论采取何种战斗形式与方法,也无论在何种时间和空间条件下,警方都要想方设法保持与战斗环境的一致性、相似性。要坚持外松内紧的原则,使战斗对象在心理认识上产生错觉,感受不到警方在其活动范围内的存在和威胁。为此警方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必须将自己的身份与活动融入特定环境之中,化装接敌,以免引起战斗对象的警觉。二是在必要的情形下可以创造场景、放线钓鱼、明修栈道、暗渡陈仓。
4、发起战斗攻击行为要迅猛,要使战斗对象处于应激情绪状态。
战斗攻击行为一旦发起,警方必须作到动机快速,攻击猛烈,分工清楚,协同配合。迫使战斗对象处于来不及防范及做出反应的状态。通过形成震慑和强烈的心理刺激,使战斗对象心理反应失常,行为失当,打乱其心理防御阵线,造成心理晕眩,失意,理智丧失,最终束手就擒。
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心理战的过程中,警方不仅要密切关注战斗对象的心理特征和反应,同时要调适好警方的心理。为此,在进行战斗训练和布置时要使警方在攻击前心理上保持平静、警觉状态,在攻击中要进入兴奋状态,这样才能确保战斗意图得到实现。

关于修改《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修改《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特对《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穗府办〔1988〕137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资源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按实际生产矿产品产量(不含深加工)当年现价产值的1%至3%征收,其中一般矿种,包括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按1%至2%征收;珍稀矿种按3%征收。如直接将原矿进行深加工的,
可按深加工后制成品数量换算成原矿产值计收。”
二、《办法》第六条修改为:“资源管理费的分配比例:应按规定收取的总额中上缴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15%;县(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县(区)政府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自留85%,县(区)与镇矿管部门之间的分配比例,由县(区)政府确定。农场系
统资源管理费的自留部分的分配比例,可参照上述分配比例执行。”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199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