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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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2004年11月8日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美容美发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容美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具有明确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美容美发经营者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式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国家在美容美发业推行分等定级标准,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促进美容美发行业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八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九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上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用的美容美发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供消费者选择使用。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三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的管理与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在信息、标准、培训、信用、技术等方面开展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美容美发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美容美发行业发展的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美容美发协会(商会)进行企业信息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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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3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了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购付汇管理手续,现对《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以下简称《通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同附件的技术引进合同项下的售付汇,凡《通知》中规定需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的,一律改为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营合同批准文件(须注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和《外商投资企
业批准证书》”,《通知》中规定需审核的其它凭证不变。
二、对于本通知下发之前已批准的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同附件的技术引进合同项下的售付汇,凡《通知》中规定需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的,一律改为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营合同批准文件、确认函(确认函中
须注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通知》中规定需审核的其它凭证不变。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通知》的其它规定不变,继续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所在地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馈。



1999年9月2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8日 财税[2003]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鼓励技术创新,大力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进一步促进科研机构转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转制科研机构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上述科研机构,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对进入企业作为非独立企业法人或不能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科研机构,其免税的应税所得、土地和房产应单独计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二、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享受上述政策的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至本文下发之日期间已征房产税款不再退还。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