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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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纠纷案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审理、执行涉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

  第二条 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方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生效。

  第三条 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第五条 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贷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被担保债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一)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二)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

  (三)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四)贷款银行有其他违背退税账户专用性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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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年10月8日 法[2005]行他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

2005年4月22日 [2003] 浙行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办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中,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对程序违法但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的结婚登记行为法院能否判决撤销等问题意见分歧大。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郑松菊、胡奕飞具有原告资格,有权对乐清市民政局准予胡加招、张明娣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判决撤销;少数意见认为,郑松菊、胡奕飞无权对他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不能适用撤销判决。审判委员会的结论为多数意见。因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大,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上又很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向钧院请示,请复示。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和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负责统计法律法规的检查工作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各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依法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检查员执行检查任务,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第四条 统计检查工作结合统计工作经常进行,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大检查。
第五条 对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可依法进行表彰或奖励,也可向有关单位提出表彰或奖励建议。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依法处理,并抄报上级统计机关。
第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旗县级以上单位、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统计机关或会同盟市级以上统计机关查处;
(二)旗县级以下(不包括旗县级)单位、部门和公民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旗县级统计机关查处;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盟市级以上统计机关会同所在地统计机关查处;
(四)统计机关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机关查处;
(五)在全区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以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自治区统计机关会同同级监察机关或报请国家统计局查处。
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以及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的统计违法行为,应认真审查,对需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并填写《统计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报统计机关负责人审批。
调查处理统计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外,可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制发非法统计报表,进行非法调查,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至100元罚款。
第十条 拒报、屡次迟报(连续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或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五次以上)的,对单位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10%以下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10%至20%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20%至30%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50元罚款,并可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
(四)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30%至40%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500至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50元至200元罚款,并可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不建立原始统计台帐,任意涂改、销毁原始记录,阻挠、抗拒检查,随意调离、撤换统计人员或因统计机构不健全严重影响统计工作以及违反《统计法》保密规定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500至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50至200元罚款,并可给予
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农民、牧民、个体工商户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十)项规定的,处以20到1000元罚款。
个体工商户违反《条例》情节严重的,可由统计机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对经办人可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40%以上的;
(二)阻挠、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屡查屡犯,拒不悔改的。
利用职权授意或胁迫统计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危害,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以及统计检查人员行使职权弄虚作假、不依法办事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按照最重行为处罚,但是罚款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依法免于起诉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查处统计机关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以及对责任人的罚款由统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统计机关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送有关单位、部门。有关单位、部门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三个月未作处理的,统计机关可
直接报请人事、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节余经费中支付;个人缴纳的罚款,由本人或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除注明外,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