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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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必须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野生动物限额指标内进行。”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

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护照和能够说明活动时间、考察及拍摄内容的书面材料,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在经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进行,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下同)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省、市、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下同)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未列入名录的新发现的野生动物,暂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并逐级上报,经鉴定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制造噪音,捣毁其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较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划为禁猎区。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省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劝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拨付救灾款项,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救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病、伤、搁浅、误入海湾(河叉)或者误捕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二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掌握野生动物资源增减情况。
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实行十年一次普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失的,由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动物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者必须向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七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禁猎区以外的地区划定狩猎场,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以上野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野生动物的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者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军用武器。
(二)地枪、暗箭、排铳;
(三)炸药(含自制火药)、毒药;
(四)绝后窑、阎王议、大踩夹子、大吊食、捉脚。
(五)火攻、烟熏、电击;
(六)掏窝取卵;
(七)歼灭性围猎、砍树放趟子;
(八)鱼鹰猎捕;
(九)其它灭绝性、破坏性猎捕工具、方法。
使用体育用枪猎捕,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猎犬猎捕,必须具有防疫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证。
第二十一条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必须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野生动物限额指标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
  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含交换、引种)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护照和能够说明活动时间、考察及拍摄内容的书面材料,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在经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进行,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二)抢救或者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三)对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在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其他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四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三十三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二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省林业厅、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日公布的《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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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受上级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水政水资源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并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草拟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的法规;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四)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调处水事纠纷;
(六)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九)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城建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林业部门负责对水源林统一规划和实施,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区、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和跨县(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会同县(郊)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工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水资源评价和水的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者其他有关工程,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
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在水域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凡影响防洪、排涝、灌溉、通航、供水排水、港区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引起河势恶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集资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现有取水工程,应在规定年限内,按审批权限到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到取水许可
申请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日取水量在3立方米以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
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未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察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事件。
第二十五条 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对直接取用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取水。在计划内提取的水量,按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擅自超计划指标取水者,超过部分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3倍加价收费。取水单位确需调整取水指标的,须向原核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后,重新下达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征收部门统一交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勘查、评价、规划、监测、考察等基础和前期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
(三)奖励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四)水资源、水政管理费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费;
(五)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建设(水利建设)。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款和监督使用。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已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及县镇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据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所属市、县(郊)人民政府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受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城建、地矿、环保、林业、卫生等部门协同和参与。
第三十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挖泉、截流、排放污水和废液,不得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堆存垃圾和废渣。不得新建有污染的企业或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水源企业或设施,应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污染问题,如解决不了的则逐步转产或搬迁。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打深孔钻探,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严禁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三十二条 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特别是影响人畜饮水的,采矿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建、地矿、环保、林业、防疫等部门和有关企业,结合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对地表、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并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直接或者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在水源补给区,应大力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六)拒缴或拖缴水资源费的。
第三十七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取水,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排污造成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源地进行采矿、取土、钻探、爆破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毁坏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及水文监测地质设施的,须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有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建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3立方米/秒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5—1万立方米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核验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 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换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