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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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
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部署,1996年和1997年在全国分别进行了小范围试点和扩大试点,对摸清集体企业“家底”,反映问题暴露矛盾,加强基础管理,以及促进集体企业走出困境,为进一步推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了条件。为了认真贯彻落实
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新形势下集体企业改革的进程,经“全国联席会议”同意,1998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重大事项由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联席会议议定,日常工作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各地区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联席会议)领导下进行
,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都应由财政(国资)、经贸、税务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并根据本地区全面铺开工作任务的要求,完善组织体系,加强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落实业务经费,保证全面铺开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包括所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而在1996年和1997年末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一是由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举办注册为集体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
业(单位);二是各类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由城镇集体企业、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三是各类“挂靠”在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管理而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有关清理规定另行下发);四是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五是集体性质的
联合经济组织。
三、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进一步核查集体企业户数,保证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和不重不漏;二是全面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建章建制、报表汇总等各项基础工作;三是认真组织做好“挂靠”企业的清理和
甄别工作;四是已组织完成清产核资,但其工作内容与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不一致的有关补课工作;五是按照统一制定的数据衔接调整方法,完成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汇总数据的衔接。
四、1998年全国中央企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按属地组织进行的前提下。由中央主管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互相协作共同配合实施。各中央主管部门(单位)要做好本系统举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动员工作,督促其主动与当地
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联系,按照统一安排开展清产核资,要及时转发国家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文件,并对本系统举办集体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报表数据进行单独汇总上报;各地方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将本地区中央部门(单位)举办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纳入本地区工作范围,并
负责做好有关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等工作结果的审批和办理产权登记等组织工作;经批准集中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中央有关部门,可继续按系统组织实施。
五、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安排,清查资产的时间点统一为1998年3月31日24时。具体分前期准备、组织实施和总结检查三个工作阶段,在前期准备阶段中要重点抓好工作组织和机构建设,户数清理与核实,落实清产核资企业范围,制订工作实施方案,以
及工作动员和培训,该阶段工作要于3月底前完成;组织实施阶段要全面完成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等各项工作结果的申报、审批和办理产权登记工作,并按要求组织有关报表数据的会审和上报,该阶段工作要于11月底前完成;总结验收阶段要对有关工作情况进行重
点检查验收,对各项数据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建立本地区、本部门集体经济数据资料库,要认真做好建章建制,完善基础管理等工作,并深入研究集体企业改革和清产核资后续管理措施。全部工作要于12月底前完成。
六、在1998年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支持、鼓励和帮助城乡多种形式集体经济的发展”精神,加大清产核资政策的落实力度,在认真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困难。通过全面铺开清产核资工作
,如实暴露企业经营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针对管理薄弱环节,加强城镇集体企业各项基础管理建设工作,并与集体企业改造、改组、改制等各项改革措施密切结合,立足于企业制度创新,为促进集体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转换经营机制奠定基础。
七、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税务部门都要从推进集体经济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出发,按照清产核资各项基础工作原定分工,做好各自系统承担工作任务,加强配合,互相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本地区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实施。在工作中要认真抓好重点和难点,深入开展
调查研究,加强工作督查指导,及时反映工作情况和问题,做好阶段工作小结。在各项基础工作结果的认定和审批过程中,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及经贸、税务等部门要积极为企业服务,方便基层,采取集中会审、联合办公等多种灵活有效的方式。
八、在全面铺开工作中,要进一步严格工作纪律,加强对各项工作的检查督促,研究制定有关具体措施和办法。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走过场的,不但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还要责令其推倒重来;对未按规定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的企业,各级工商、税务、劳动、民政等部门要对
其清产核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并在工商注册年检中从严办理,在税务登记及劳服企业登记和福利企业登记等年检中暂缓办理;对没有开展清产核资的,暂不列入企业改制的范围;对未将潜亏、暗亏等问题如实暴露摆在明处的,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九、1998年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广、任务重、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全国总体工作要求,精心组织,认真负责,狠抓落实。在清产核资工作组织落实中,要及早向各级政府和部门领导汇报工作,取得工作支持,使清产核资工作摆上政府或部门工作议事日程
,并为本地区和本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创造必要工作条件,及时帮助解决工作困难;在工作动员上,不但要在工作布置会、培训会上进行发动,还要充分运用电视、电台、报刊等,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活动,使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方针、政策、方法深入人心,广泛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

十、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全面组织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积极研究集体经济改革措施,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前清后乱”,促进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探索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办法和途径。一是要在对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全面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区域、部门、行
业深化集体经济改革的建议,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决策提供依据;二是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制度建设,促进集体企业加强基础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三是要保持工作队伍的稳定,把促进集体企业“家底清”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来抓,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为做好全面工作动员,经“全国联席会议”同意,拟于1998年2月份召开“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电视电话会议”,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早做好全面铺开的各项准备落实工作,并于2月15日前将有关准备工作落实情况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19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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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立足防大汛、抗大洪、排大涝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
防汛抗洪工作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行政首长负责制,部门岗位责任制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制度。
第四条 参加防汛抗洪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汛抗洪指令。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五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政府首长担任指挥长。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防汛指挥部。各级防汛指挥部在上级防汛指挥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执行防汛抗洪指令,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统一
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也可以设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本级防汛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物资、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民航、气象、水文、商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有关企业,汛期内应设立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七条 河道堤防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属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八条 有防汛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按照一、二、三线需要配置人员,编队编组,登记造册,确定任务和责任。
长江、汉江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应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快速反应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九条 必须确保的堤段和重点工程,汛期应加强军民联防,协同作战。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部,应为参加防汛抗洪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地区,由该地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联合防汛指挥部,并划定防守范围,做好防汛协调工作。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应根据流域规划和规定的防洪标准,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本地区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防御长江的洪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防御汉江、东荆河、府 河、汉北河、沮漳河、举水等江河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地、市、州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中小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分蓄洪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制定分蓄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年度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分期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分蓄洪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分洪运用安全转移方案和落实分洪运用措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做到分洪保安全,不分洪保经济发展。
长江、汉江、东荆河、汉北河、府 河、沮漳河等跨地市河流分蓄洪区的分洪运用安全转移方案,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堤防、水库、泵站、涵闸、水电站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工程规划设计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汛前必须组织专门班子进行检查。发现险情隐患,应及时提出处理措施,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管辖的河道、排灌渠道、泄洪道、堤防禁脚地、水文测绘河段等范围内的行洪障碍和违章建筑,责成设障者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
者负担全部费用。严禁设置新的行洪障碍。
对上款所列范围内历史遗留的有碍行洪的成片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拆迁,并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湖泊堤岸、水库大坝、泵站、分蓄洪区等防洪设施和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汛前要做好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
气象、水文、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通信和测报设备的维护检修,保证防汛通信和水文气象信息传递准确、及时。
第十九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安排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国家计划调拨的防汛抢险物资,计划、物资、商业、供销、石油等部门和单位必须优先安排,保证供应。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储备的抢险物料,由防洪工程主管部门按合理负担原则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安排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登记造册,在汛前及时集中到点到位。
所有防汛物料实行专材专用,妥为保管,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雨季到来之前,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对当地岩崩、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进行预防监测。山洪易发地区所在地的防汛指挥部,应随时组织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要及时做好组织群众撤离的工作。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一条 每年5月1日至10月15日为本省的防汛期。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从指挥长到所有工作人员,都应实行严格的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和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一律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水雨情日报制度和险情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坚决履行职责,确保防汛抗洪工作顺利进行。
(一)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及时准确地向当地防汛指挥部提供天气预报、实时气象、水情信息和水文预报。
(二)电力部门防汛排涝的电力调度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确保输、变电线路畅通和防汛抗洪用电。紧急防汛临时用电指标,由省经委商省电力局进行调配。
(三)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
(四)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物资、石油、林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要做好防汛所需能源、物料储备供应和运输工作。
(五)公安部门应加强防汛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六)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省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材料,及时发布水雨汛情公报和防汛抗洪消息。
第二十四条 河道、涵闸、水库、水利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汛期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 江河达到设防水位,水库达到汛限水位,湖泊达到起排水位时,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组织防汛队伍,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对水工程进行昼夜巡查,发现汛情,立即进行抢护,重点险情及时逐级上报。抢护脱险后,除报上级备查外,还应在出险部位设立标记,专班
观察。
第二十六条 江河超过警戒水位,水库超过设计水位时,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汛情紧急需动用部队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出申请,报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防汛抢险紧急情况下,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但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的,有权临时处置,事后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经批准的江、河、湖、库洪水调度运用方案,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变动。需要采取分蓄洪措施时,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分洪、滞洪应当确保安全运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指挥部报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可以采取非常紧急的措施,并予强制处置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用方案下泄洪涝水的,下游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行洪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也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对长江、汉江及其重要支流,非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成立救灾办公室,统筹抗灾救灾工作,保障灾民的生活供给,帮助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第三十一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防汛指挥部应积极组织各有关部门,深入灾区,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防汛抗灾情况。
第三十二条 遭受洪水灾害毁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尽快抢修恢复,使其在汛期继续发挥抗洪排涝的作用。对工程量大,一时难以恢复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渡汛安全,力争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灾后应当抓紧修复。
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四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内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因特殊原因未承担劳务或承担劳务不足的,可按应承担的劳务数量折算成费用交防汛指挥部门。费用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法应当承担防汛抢险劳务和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或要求减免。
各级防汛指挥部对防汛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实行计划管理、预算开支和审批决算制度,不得违反计划开支或者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防汛指挥部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有关防汛费用,应予支持;对于自行决定的各种集资
和其它收费,应当制止、取消。
第三十五条 为防汛抢险服务的非营业性船只、车辆在通过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时,应予免费优先放行,并可免交航运管理费、港口费和附加费。具体免费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交通厅、城建厅制定。防汛排涝用电,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指定主要受益单位申请;跨行政区、跨流域的

排涝用电,由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指定主要受益单位申请;所用电费由所有受益单位按比例分摊后,向电力部门交纳。但在紧急情况下的排涝用电,实行先开机,后结清费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防汛抗洪工作中,有《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的防汛调度方案、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脱逃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作出的清障指令和设置新的行洪障碍的;
(五)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款物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防汛通信和报警设施、输变电和照明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的;
(七)阻碍防汛指挥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河道管理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防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八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八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国专发法字[1998]第11号)以及《关于进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98]第12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在1998年已对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的281家专利代理? 购?家涉外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了年检,并公布了首批通过年检的227家专利代理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一号》)。
为了维护广大委托人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撤销。被撤销的专利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现将被撤销的专利代理机构名单公告如下:
机构代码:11037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复兴路20号9分号
邮 编:100840
负责人:黄国勇
电 话:(010)668461146
机构代码:11048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测绘局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北太平庄总参测绘局三处
邮 编:100088
负责人:王国权
电 话:(010)66748175
机构代码:11101
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216号
邮 编:100010
负责人:金伊燕
电 话:(010)65249545
机构代码:11122
北京市第八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2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张亦华
电 话:(010)62013388-2295
机构代码:11125
北京市朝阳区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外神路街33号朝阳区科委
邮 编:100020
负责人:王福庄
电 话:(010)67761226
机构代码:11208
首都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三环北路105号
邮 编:100037
负责人:柳 江
电 话:(010)68414411-2876
机构代码:11211
中国青年科技发展中心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街42号
邮 编:100011
负责人:张 强
电 话:(010)66740929-487
机构代码:11217
北京康菲顿斯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和平里西街甲2号
邮 编:100013
负责人:康金玉
电 话:(010)64220321
机构代码:11231
北京市十方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
邮 编:100846
负责人:张桂霞
电 话:(010)68212233-3325
机构代码:21210
大连银河专利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同泰街120号
邮 编:116021
负责人:高学刚
电 话:(0411)4314378
机构代码:21211
沈阳机械工业专利事务所
地 址:沈阳市科平区南五经街8-1号
邮 编:10003
负责人:杨长群
电 话:(024)3861514
机构代码:31109
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专利事务所
地 址:上海市番禹路508号
邮 编:200052
负责人:李光元
电 话:(021)62804160
机构代码:31118
上海二轻专利事务所
地 址:上海市南市区云南南路过93号717室
邮 编:200021
负责人:瞿承达
电 话:(021)63261515-19
机构代码:31120
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学院专利事务所
地 址:上海市武东路100号
邮 编:200434
负责人:沈之斌
电 话:(021)65485136-245
机构代码:31206
中国纺织大学专利事务所
地 址:上海市延安西路1882号
邮 编:200051
负责人:李鸿濡
电 话:(021)62599800-795
特此公告。



19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