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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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2〕107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四日


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预算管理,强化市级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预算组成。一个部门一本预算。各部门所属单位预算纳入部门预算反映。
  第三条 市级预算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遵循量入为出、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并体现公开、公平、透明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级预算采取综合预算的编制方法。部门所有收支(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收支)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预算之外不得留有收支。
  第五条 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财政局应当在30日内,将预算收入分解下达到各收入征管部门;将预算支出按照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分科目、分项目一次批复到市直各部门、单位,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资金。
  第六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在制发的文件和会议纪要中,不得含有税收、收费、基金等政府性资金减免或先征后返还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确需给予政策支持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审核,报市长或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列入预算。
  第八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等难以预见的因素,市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市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局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审核,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部门支出未列入预算,但是根据实际需要必须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市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局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5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审批;
  (二)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审批,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备案;
  (三)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报市长备案;
  (四)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
  (五)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六)1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以上预算追加审批工作,每半年集中研究处理一次。
  第十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支出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市级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问题时及时建议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保证市级预算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财政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硬化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合政1998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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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愿意就修订缔约双方于1984年7月26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签订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取消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联合王国方面是指英国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三条 
  取消协定第四条第一款,由下列条款代替: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四条 
  一、取消协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专有技术)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以及”。
  二、在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取消下列文字:“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
               第五条 
  一、取消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由下列条款代替:
  “三、除适用本条第四款以外,在本条第二款中,“应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一条,为在中国促进新产业、商业、科学、教育或其它发展所规定的免税或减税政策,如果这些政策自修订本协定的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签署之日起仍有效,并未作修改,或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影响其一般性质。
  (二)今后可能制定的,并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具有实质类似性质的免税或减税的其它规定,如果该规定以后不作修改,或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影响其一般性质。”
  四、第三款规定的英国税收优惠不应给予:
  (一)本应纳税但按照该款的规定给予免税或减税的所得或利润,如果该所得或利润发生于该款所指的本协定的议定书生效之日后的十年以上的时间;
  (二)任何来源的所得或利润,如果发生于按照该款规定自第一次给予免税或减税起十年后的时间(对于来源于基础设施项目、农业、林业、牧业项目或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项目的所得和利润为十三年后的时间),不论上述时间开始于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或以后。
  五、第四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期限可以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予以延长。
  六、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在该国已征税的利润,也包括在另一国企业的利润中,而且这些包括的利润是应计入该另一国企业的,企业之间所制订的条件又是独立企业之间在正常条件下进行交易,包括在两个企业利润中的数额,在本条中应视为该缔约国一方企业来源于该另一国的所得,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相应地给予减免。”
  二、对于中国居民公司就本议定书生效前发生的所得或利润支付给英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如果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在本议定书作出修订前比修订后的规定提供更大的税收优惠,该款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第六条 
  一、缔约国各方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并且在缔约国各方,应对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发生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有效。
  二、当根据其第三十条的规定,协定终止有效时,本议定书也同时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项怀诚                   汉  利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已由2012年2月1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8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

(2012年2月1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经营和使用管理,保障民族特色食品源的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经营、兽药经营和生猪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经营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含8天,下同)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仔(乳)猪用饲料;

  (二)禁止经营喹乙醇兽药或者含喹乙醇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

  (三)禁止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的饲料及饮用水喂35公斤以下的仔猪。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经营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仔(乳)猪用饲料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饲料产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喹乙醇兽药、含喹乙醇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兽药产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养猪场和养猪户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的饲料及饮用水喂35公斤以下仔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其所饲养的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养猪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养猪户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自201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