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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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办〔2003〕1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鹤壁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鹤壁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明确工作目标,强化考核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及指标。考核对象为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鹤煤集团。考核指标为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5项具体工作(对市直委局和鹤煤集团只考核净增就业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
  二、考核办法。自2003年起将上述5项指标列入市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实行量化考核,每1项分值为100分。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1、净增就业岗位。我市现有19957名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要求,在2003年至2005年3年内,要使80%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我市共需安置15967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3年内再就业比例分别为40%、40%、20%(目标分解详见附件1),凡完成当年工作目标的得100分,每增减一个百分点分别增减1分。
    2、落实再就业政策。主要考核税费减免、小额贷款、企业裁员和社保补贴政策落实情况4项指标。上述指标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扣25分。
    3、强化再就业服务。主要考核提供“一条龙”服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建设、开展“一站式”就业服务、劳动力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网络建设、开展再就业培训5项指标。上述指标完成的得100分,有1项未完成扣20分。
    4、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主要考核社会保险补贴资金、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资金,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经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5项指标。上述指标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扣20分。
    5、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我市现有“4050”人员13211人,按照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要求,在2003年至2005年3年内,要使70%的“4050”人员实现再就业。3年内再就业比例分别为40%、40%、20%(目标分解详见附件2)。各县区要制定帮助困难群体就业计划,明确开发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并落实专项资金,制定计划的得10分,无计划的为0分;明确补贴标准和办法、资金落实的各得20分,未落实的为0分;完成安置任务的,得50分,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1分。
  三、考核认定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考核认定工作,认定结果报市政府。
  四、奖惩。对完成就业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单位不得评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不得评优。
  附件:1、各县区和有关部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
     2、各县区和有关部门“4050”人员再就业安置目标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3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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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造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认证、监督及有关计量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

第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

第六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销售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无制造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及标识的;

(三)无产品合格标识或者伪造、盗用产品合格标识的;

(四)无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或者明令淘汰的;

(六)无正规供货发票的。

第八条 禁止在贸易、服务、公正计量、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中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

(二)擅自启开检定封印或者破坏检定封缄。

第三章 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可授权经考核合格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从事相应的检定业务。经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用户的原则。

当事人认为技术监督部门的定点检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出申请,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依法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检定、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第四章 商业贸易计量

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贸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配备规范配置能满足商业、贸易及服务要求的计量器量,保证量值的准确。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而又确实急需的,可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制定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提供的计时服务或用于计酬的量值负责,所提供的量的实际值必须与显示值(标注值)相符,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允差标准。

第十七条 现场计量商品,经营者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示值结果。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也可以经依法设立的公正计量器具复核。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包装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并注明生产厂家及厂址,否则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等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置公正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餐饮业中经营以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后方可执法。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计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2名以上的计量监督员在场,并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质量和商品、服务量值的监督检查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产品标准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标明的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指标;

(三)尚无抽样标准的,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抽样规定执行。

前款第(二)项中同时以几种方式注明产品指标的,必须使用一致指标;指标不一致的,以其中最严格的指标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像、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六)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

(二)对社会将产生危害的计量器具;

(三)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扣押决定书,并将封存、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扣押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封存、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属于前条第(三)项的,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对生产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首批产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抽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对执法监督的检定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进行不诚实计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符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配备规范配置计量器具的;

(四)拒不提供不合格产品来源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检定合格印、证、标识和计量许可证标识的,没收非法印、证、标识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的公正计量服务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和未经考核合格、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检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计量允差,属现场交易计量商品的,责令补足短缺量,处以短缺量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属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重新包装,处以该批商品短缺量价款总额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定、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检定数据或检定结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所收检定费,可并处所收检定费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定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转移、破坏已封存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的,可并处没收计量器具。

第四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执法、检定资格,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的;

(二)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处罚标准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提供虚假检定报告的;

(六)收受贿赂的;

(七)超限额索要送检样品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检定,是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量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中所称的检定、测试、校准、对比、确认等计量技术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铁路审计工作评比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审计工作评比试行办法

1989年12月19日,铁道部

根据国家审计署、人事部、中国财贸工会审人字(1989)397号《关于召开全国审计系统劳动模范先进集体表彰大会的通知》文件精神,为了加强铁路审计工作管理,提高铁路审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更好地为治理整顿、改革开放服务,发挥审计在铁路改革和建设中的作用,使铁路审计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决定从1989年起,对铁路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审计工作开展评比。现将评比办法公布如下:
一、评比的对象:
1、部属单位的审计机构。有归口单位的由归口单位进行评比,没有归口单位的由部审计局进行评比。
2、部属单位先进审计工作者。
二、评比的分组:
1、铁路局组;
2、公司组;
3、高校及其他事业单位组。
三、评比的程序:
部属单位审计机构应在年度过后一个月内将评比资料连同年度工作总结报上级审计机构。逾期不报者作自动弃权处理。其上级审计机构根据报送的评比资料予以评分,按得分高低评选出各组的先进审计机构,从各组评选出的先进审计机构,由部审计局发给奖状。部归口单位对所属先进审计机构要给予表彰,办法自定。
四、评比内容和记分办法:
(一)先进审计机构必须坚决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审计工作为改革开放和铁路建设服务,在此前提下,具体评比内容和记分办法如下:
1、认真执行国家经济工作各项方针政策,坚持依法审计,以事实为根据,对问题的处理实事求是,符合有关的规定、办法,记10分。
2、为政清廉,不以权谋私,能自觉抵制不正之风,敢于向不良倾向作坚决斗争的记10分。
3、审计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按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及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必审单位、项目个数与实际完成的单位、项目个数进行比较。
全部完成记25分,每少完成一个单位或项目的扣5分,每多完成一个单位或项目的加5分。
4、经常性审计完成情况:
主要是决算审计签署,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审计,楼堂馆所项目事先审计和停缓建项目的审计,各项的应审单位,项目个数与实际审计单位、项目个数进行比较。
全部完成计20分,任何一项少审计一个单位或一个项目的扣1分。
5、审计决定落实情况:
在下达审计处理决定后,一般要进行后续审计,以检查审计决定落实情况。已审单位数与已落实审计决定的单位个数进行比较,全部落实的记15分,未落实的每一个单位扣1分(12月15日未收到审计处理决定的,已审数和落实数都不计算)。
6、复审差错情况:
由上级机构进行复审的单位个数与复审发现有差错的单位个数进行比较。
没有发现复审差错的不扣分,每发现一个复审差错单位扣5分。
7、统计报表报送情况:
凡年内统计报表均按期报送的记10分,每推迟报送一天的减2分,每提前报送一天加1分(以报到部里的时间为准)。
8、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凡按部审计局要求按期报送计划,总结,重大案例情况的记15分,未报送的每一次扣5分。
9、制度建立情况:
年内拟定本单位审计制度并发布实施者每个加5分。
10、配合审计情况:
参加部组织的国家审计项目,每个项目加5分。
11、反映宏观经济情况的报告份数:
每份增加5分。
12、审计调查,每审计调查一个专项,写出调查报告,单位主管领导有批示的,每项增加5分。
13、单位领导重视并给予积极支持,在审计机构和人员配备方面符合(85)铁劳人字129号文件和按三年轮审一次的要求配备力量的加5分,差三分之一的减1分,差二分之一的减3分,差三分之二的减5分。
(二)先进审计工作者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地和党中央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保持一致。
2、热爱审计事业,出色地完成了本职工作和各项任务,在审计业务实践中有突出贡献。
3、在工作中能坚持原则,敢于碰硬,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并能起模范作用。
4、廉洁奉公,团结同志,为人正派,敢于向各种不良倾向作坚决斗争。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修改意见,请及时报部以便进一步修改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