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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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水利部


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7.05.26



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6日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2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讲一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提高农田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增加粮棉等农产品产量,决定在中央预算内农业基
本建设非经营 性(水利专项)投资中每年安排一部分引导资金,专项用于重点
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的建设。为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特制定《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的建设,严格按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程序进
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水利(水电)厅(局)要切实做好项目的
前期工作,在年度计划中,国家计委与水利部联合下达中央补助的资金,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委与水利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 建设重点
第三条 项目在现有大型灌区中选择,选定的灌区水源落实、增加灌溉面积的
潜力较大。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是灌区骨干工程(干渠)设施续建配套工程,国家
安排的投资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建设。通过项目的建设,提高灌溉保证率和水的有效
利用率,扩大有效灌溉面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 项目申报和审批的具体程序为:灌区管理单位与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灌
区续建配套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水利(水电)厅(局)审批,在
批准的规划中按轻重缓急选出年度实施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
水利(水电)厅(局)联合向国家计委和水利部上报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的实施方
案由水利部商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
第五条 项目确定的具体原则:
1.上报项目必须是不需要新建水源工程的大型灌区;
2.投资效益显著,灌溉面积增加的潜力大,中央补助投入1元钱可增产粮食1公
斤以上;
3.地方积极性高,前期工作充分,配套资金落实;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年度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经审批的规划、年度实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2.项目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分析和效益测算;
3.地方政府对承担配套资金的正式承诺文件;
4.项目所在灌区转换经营机制,加快水费改革,促使工程良性运行的改革实施
计划;
5.上一年度完成情况,包括工程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和中央补助投资的使
用情况(要附上必要的财务证明材料)。
第四章 项目建设资金安排
第七条 中央补助投资的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县多层次,多渠道承担建设资金。地方与中央投资的比例不小于1.5∶
1,同时要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积极动员群众集资投劳修建支渠及支渠以下配套
工程。
第八条 中央安排的建设资金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在中央水利基建投资(水利
专项)中安排,地方配套资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在地方年度基建投
资计划中落实,专款专用,并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九条 项目建设中的主要建设工程,要推行招标承包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
要严把质量关。
第十条 为了保障项目建设的质量,建设过程中要加强项目的技术监督与指导

第十一条 加强同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建立健全计划管理、
物资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章 项目考核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阶段,国家计委、水利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每
个项目单位都要按时填报考核表(附件三)。项目考核评分将作为安排下年度投资
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必须严格组织验收。项目完工后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委、水利(水电)厅(局)联合组织初验,并写出初验报告,上报国家
计委、水利部,由国家计委、水利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初验的基础上,组
织有关专家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是否按计划完成;(2)主要
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要求,是否达到规定标准;(3)地方配套资
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4)项目区的水利灌溉条件是否得到明显改善;(5
)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的标准(包括新增、改善灌溉面积数量,新增生产能力指
标,农业产值增加指标);(6)预定水费改革及转换经营管理机制任务是否完成。
第十五条 组织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1.项目建设总结报告
2.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3.项目竣工图
4.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5.效益指标完成表
6.水费改革及转换经营机制成果总结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
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按成本收取水费、建立良性循环的管理体制和
经营机制等,以保证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新增加的灌溉面积,要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进行
保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负责解释。


文号:[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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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中国红十字会


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国红十字会第八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成员。
第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以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人类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活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支持、资助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运动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及普遍七项基本原则,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参与国际红十字运动,发展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八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分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下级红十字会向上级红十字会报告重要事项。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下简称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会址设在北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会址设在同级政府所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和志愿工作者及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在和平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纠正滥用红十字标志现象;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根据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由总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在辖区内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三)开展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在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基层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意外伤害和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
(四)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推动工作,与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开展社会服务及社区红十字服务工作;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在社区开展社会服务、宣传培训、募捐救助活动;
(六)推动遗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关心爱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及其他救助工作;开展其他人道救助工作;
(七)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宣传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七项基本原则;
(九)建设和管理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组织工作;
(十)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并进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自主处分募捐款物;
(十一)兴办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
(十二)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开展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第十四条 依据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红十字会在战时和武装冲突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红十字救护队,参与战场救护;
(二)在武装部队中依法开展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三)对战区平民进行救助;
(四)协助战俘、被监禁者及难民与家人取得联系,转交钱物,并为此建立必要的通信渠道;
(五)参与探视和见证交换战俘。
第十五条 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受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保护,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为执行救助任务的需要,红十字会救援人员优先使用公共通信工具。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国(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运输和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和宣传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积极支持。

第三章 会员与志愿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本章程,自愿缴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红十字会的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三条 个人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所在地基层红十字组织批准,报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备案,发给会员证,成为红十字会会员;对红十字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直接吸收为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证书和标牌,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团体会员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红十字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中国红十字事业做出贡献的中外人士,可以授予荣誉会员称号。荣誉会员称号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并授予同级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
第二十五条 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红十字会的有关活动、会议及专业培训;
(二)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红十字会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佩戴红十字标志;
(五)其他合法权益。
团体会员的权利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行使。
第二十六条 会员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传播国际人道法和红十字运动的基本知识;
(二)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 按期缴纳会费;
(四)完成红十字会交办的任务;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 会员有退会的自由。会员退会,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收回会员证及标牌;个人会员退会的,需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会员有下列原因之一视为自动退会:
(一)连续两年不参加红十字会活动;
(二)连续两年不缴纳会费;
(三)团体会员法人撤销、合并、解散。
第二十八条 中外人士,不分职业、种族、宗教,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志愿提供人道服务,不计报酬,均可成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发展红十字志愿工作者队伍,为志愿工作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组织其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
志愿工作者应遵循红十字会宗旨,发扬红十字精神,参与红十字会的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章 全国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中国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总会和地方红十字会推选的会员代表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产生的代表和特邀代表组成。代表比例由常务理事会根据会员人数和红十字事业发展需要决定。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选举中国红十字会理事;
(二)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规划;
(五)决定中国红十字会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和名誉理事,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顾问。名誉会长聘请国家主席担任。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
理事会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其决议。理事会任期五年,下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时换届。理事构成及比例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决定。
理事会会议由常务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其职责是:
(一)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二)选举常务理事;
(三)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
(四)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五)增补、更换或罢免理事;
(六)审查批准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并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七)制定发展红十字事业的大政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两次,由会长或常务副会长召集并主持。其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的规定,向理事会推荐名誉副会长的人选;
(二)提出修改章程的议案;
(三)审议年度工作报告、计划;
(四)审议总会接受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五)向理事会提出更换、增补及罢免理事的议案;
(六)批准成立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
(七)聘请名誉理事;
(八)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对常务理事会负责。执行委员会由驻总会机关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中国红十字会法定代表人。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主持总会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总会经费预算,审核总会年度财务决算;
(三)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
(四)管理总会的动产和不动产;
(五)承担总会的民事、法律责任;
(六)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聘请顾问;授予名誉会员;
(八)批准成立专门委员会;
(九)完成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地方、行业和基层组织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地方红十字会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代表大会。各级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建立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任期五年。有3名以上(含3名)专职常务理事的红十字会,可设执行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
省、地、县级红十字会名誉会长由同级领导担任,并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三十五条 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性行业成立的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的行业红十字会,由中国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其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行业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行业红十字会按照红十字运动七项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遵循本章程,结合本行业特点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基层组织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建立的红十字会为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室、车间、学校的年级建立的红十字组织为会员小组。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会员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开展人道主义的救助活动,进行初级救护培训及健康教育。
第三十七条 省、地、县级红十字会会长一般应推选同级领导担任,其工作变动时应及时改选。常务(专职)副会长和正、副秘书长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特别行政区组织机构


第三十八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分会。
第三十九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依照红十字运动七项基本原则,结合特别行政区实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可参照本章程,依据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自行制定其组织规程或组织条例,并报总会备案。

第七章 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和相关部门监督。
对会费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定向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总会建立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地方红十字会依照相关法规建立红十字基金会或设立专项基金。


第八章 标志会徽会旗


第四十五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日内瓦公约规定的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使用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徽为金黄色橄榄枝环绕的白底红十字。
第四十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旗为白色旗帜正中央印制中国红十字会会徽。
第四十八条 全国各级红十字会统一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和会徽、会旗。
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旗、中国红十字会会徽和会旗(样式附后)以及会员证、团体会员标牌、荣誉证书等的制作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49年8月12日缔结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协议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77年6月8缔结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本章程所称国际人道法,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依据条例和惯例,以保护不直接参与军事行动(如平民百姓)或不再参加军事行动(如军队的伤、病员和俘虏)的人员为目的、规定各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第五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英文译名为:“ 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第五十一条 地方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名称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对外交往中的称谓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前加“中国红十字会”,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分会”,英文译名为:“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Branch ”。
第五十二条 基层组织的名称为: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名称后加“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员小组的名称为:单位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员小组”。
第五十三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的名称为:“中国**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英文译名:The Red Cross of the**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简称:“**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会分会)”[英文译名:**Red Cross(Branch of 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十字会及行业红十字会可依据本章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总会备案。




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5月9日 甘政办发〔1986〕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照国务院国办发〔1985〕71号文件提出的“建材工业要从部门管理转向行业管理”的要求,参照国家建材局《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建材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建材工业的职能部门;各地建材主管部门是各地区建材工业的职能部门,它们对全省和各地区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矿、无机非金属新材料工业,代表各级政府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是:从方针政策、法规条例、规划计划、技术进步、人才开发、物资流通、职工培训、质量监督、信息传递以及进口贸易等方面,在各有关部门分级归口管理的基础上,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省建材工业实施宏观上的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和指导。

第二章 行业管理的主要任务





  第四条 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材工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落实国家建材局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根据本省建材工业的实际,制定行业的技术经济政策、质量标准,技术经济效益指标等。


  第五条 根据国家建材局和本省的战略发展规划,结合行业布局要求,制定全省建材工业的长远战略目标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协调行业内外建材工业发展规划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编制全省建材工业的重点建设、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主要建材产品生产年度计划及科技发展计划。统筹协调全省建材科研项目和全行业的技术引进工作。


  第七条 监督企业贯彻国家标准、部标准,根据管理权限,参与草拟修订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技术标准。制定建材产品的省级标准,审核企业标准。负责省优产品的申报。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省建材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约能源等管理规程,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进行检测和监督。


  第九条 积极组织和推动信息工作的开展。组织市场调查和预测,汇集、整理有关资料,定期向有关单位和企业发布经济技术信息和市场信息。


  第十条 编制全行业智力开发、人才引进和各类建材学校的发展规划,组织培训各类干部和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负责督促检查企业的全员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按照工贸结合、技贸结合、进出结合的原则,开展对外联系和经济活动工作,管理本行业的对外技术经济交流和劳动合作。


  第十二条 组织有关部门,为企业技措、基建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供地质和设计服务。


  第十三条 负责本行业的科技发展工作。对科技成果转让。技术课题攻关以及新技术的消化,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组织推广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经验,总结、表彰先进。


  第十五条 疏通建材行业的物资流通渠道,使其由单渠道、多环节的体制逐步向多渠道、少环节的体制转变。


  第十六条 参与制订省内建材工业企业生产定额标准、产品价格。对有关产品税率调整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遵照中央关于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配合城乡集体企业管理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行业管理的权限





  第十八条 开办新的建材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前,必须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限额,报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审核。固定资产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由省建材主管部门审核,投资在五十至一百万元的,由地市建材主管部门审核,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建材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新上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须按审批权限及投资限额规定,经省建材局或地方建材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立项。


  第二十条 建材技术和设备的引进,须经上级主管局审议同意,方可上报国家归口部门及省外经部门,办理引进手续。


  第二十一条 监督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搞好全省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及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归口管理全省建材工业的产值、产量、技术经济指标和财务指标等统计资料,并按固定资产折旧法,协助有关部门制订省内建材工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在省工业产品许可证办公室的组织领导下,负责参与审核、发放全省建材行业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对全省建材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和控制。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实行通报、责令限期整顿。对弄虚作假、造成经济损失,乃至重大事故的企业,有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吊销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权力。

第四章 实施行业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为有效地进行行业管理,发展地方建材工业,在不增加编制的情况下,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凡没有设立建材专管部门的地、州、市以及县区政府,应尽快设立建材行业管理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此项业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贯彻“大家办建材”的方针和“谁投资谁受益”的政策,通过集资、联营、产品扩散、横向联合等方式引导投资者由独家、小型、分散向集资兴建大中型、先进的建材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充分发挥科研、设计、情报、信息、教育、质量检测、监督和供应等企事业单位的作用,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条例,鼓励其搞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现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企业的骨干作用,组织企业间开展横向联系,进行技术协作,互相促进,不断增强企业活力,逐步形成以企业群体,集团为依托的各种不同形式的专业化一条龙生产经营联合体。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测网,建立市场预测和信息反馈网络。定期开展本行业的经济活动分析。


  第二十九条 组织行业协会,并指导支持其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参谋、协调、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