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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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日前,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5年第82号令《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行政审批工作进行了规定,《办法》于200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证《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1.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地质监部门)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和文书格式,办理所辖区域内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工作。为了及时了解、汇总和掌握各地审批工作情况,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管、指导和协调,请各地质监部门在每个季度开始的10日内,将上季度审批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以及认证咨询机构的变动情况上报国家认监委。


2.审批文件的使用
《认证咨询机构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认证咨询机构批准通知书》和《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等申请、审批文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批准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批准书》内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见附件2)。各地质监部门按实际需求向国家认监委申领。各地质监部门要做好《批准书》保管、发放和登记等工作。每次申领时,应将上次使用情况报国家认监委。
《批准书》编号保留各地质监部门的识别字母,作为唯一识别,其他编制方法不变。此前认证咨询机构持有的带有其他识别字母的《批准书》,待期满换证时,按照统一的识别编号重新换发。


二、认证咨询机构审批、扩项和分支机构备案问题
1.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新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此前经过国家认监委审批,有效期在2005年12月31日到期的认证咨询机构和须经审批扩大认证咨询业务范围的认证咨询机构,按《办法》规定的条件执行。
经过国家认监委审批,已获得4年有效期,目前尚未到期的认证咨询机构,各地质检部门需要经过适当程序予以确认机构是否持续保持《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机构,要求机构限期做出纠正。


2.认证咨询机构扩大业务范围
认证咨询机构申请审批扩大业务范围,每项业务须有1名以上(含1名)专职的认证咨询人员,且资质应符合如下规定:
对于国家已经开展咨询师注册的领域,如质量、环境、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咨询师,专职人员必须具有注册的咨询师以上(含咨询师)资格。


对于尚未实施咨询师注册制度、但已经开展了相关的培训和考试的,专职认证咨询人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合格者。
申请其他认证咨询业务范围的,申请机构可自行制订咨询师的资格能力评定要求,相关人员经申请机构评定合格,报各地质监部门审批。


3.认证咨询机构分支机构备案
根据《办法》规定,认证咨询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需经过备案,其工作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备案的内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非法人的证明文件、地址、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总公司同意设立分公司的文件等,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咨询机构总部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


三、其他事项


1.关于档案移交
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将已经受理和审批过的认证咨询机构的相关材料于2005年11月30日前移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审批的部门。国家认监委保留的有关认证咨询机构的档案,各地质监部门需要时,可与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办理移交手续。


2.关于建立认证咨询人员网上查询信息库问题
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国家认监委将建立认证咨询人员查询信息库。请各地质监部门通知所辖地所有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按本通知要求将机构目前的专、兼职咨询人员相关信息录入《认证咨询机构专职咨询人员表》(格式见附件3)。各地质监部门将该表电子版汇总后,于2005年12月15日前将电子版发送给国家认监委信息中心,并告认可监管部。为了便于联系及时沟通,各地质监部门同时须确定一至二名联系人一并告知(包括姓名、所在局、电子邮箱地址、电话、传真等)。


国家认监委认信息中心联系人:刘心(E-mail:liux@cnca.gov.cn)。


3.各地质监部门对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过程出现的问题以及各地对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与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联系。
联系人:张志国
电 话:82262746
E-mail: zhangzg@cnca.gov.cn

附件:1.认证咨询机构行政许可申请书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534.doc
2.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内容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234.doc
3.专职咨询师名单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298.xls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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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十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五章法律责任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已经公布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条例和细则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文件条款目录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 全文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7号)

  2.《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JHN石油作业公司出租“海皇”号油轮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1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21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42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养路费、增容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651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6〕61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输变电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库鄯输油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函〔1997〕64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工程设备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329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0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北航空公司甘肃公司缴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66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营业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6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铺设工程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2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5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97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承包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20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维修大型成套装置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257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86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830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940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47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5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2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95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TSE、GMAT等海外考试项目有关税务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2〕195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文汇报广告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3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溪洛渡大坝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70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9件)

  1.《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地方劳务公司为外国石油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008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一条、第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8号)营业税内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举办涉外考试收费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108号)第一条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2号)营业税内容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3号)第一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4号)营业税内容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728号) 第一条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82号)营业税内容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17号) 营业税内容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的规定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 附件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第二条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和第五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 附件1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703号)营业税内容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12号) 营业税内容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2号) 附件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