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沥青软化点仪等1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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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沥青软化点仪等1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4]605号



关于发布沥青软化点仪等1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沥青软化点仪》等1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1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编号和名称是:

1、JJG(交通) 057-2004 沥青软化点仪

2、JJG(交通) 058-2004 土工击实仪

3、JJG(交通) 059-2004 逆反射测量仪

4、JJG(交通) 051-2004 路面车辙自动测定仪

5、JJG(交通) 052-2004 车载式颠簸累积仪

6、JJG(交通) 053-2004 摆式摩擦系数测定仪

7、JJG(交通) 054-2004 加速磨光机

8、JJG(交通) 055-2004 沥青标准粘度计

9、JJG(交通) 056-2004 沥青老化烘箱

10、JJG(交通) 048-2004 水泥电动抗折试验机

11、JJG(交通) 049-2004 水泥标准筛(80μm)

12、JJG(交通) 050-2004 水泥净浆标准稠度与凝结时间测定仪

以上发布的1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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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12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

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有效地发挥财政投资的作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以及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运用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和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建设资金的核算和监督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管委会具体负责东莞生态园开发建设工程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对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并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实行集中核算。

第五条 成立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财务专责小组(以下简称财务专责小组),小组由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副主任、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以及市财政局职能科室有关人员组成。



第二章 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设置专职会计、出纳,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账。会计核算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出纳应互相监督,定期对账,日清月结,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账务处理用借贷记账法记账。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薄、编制会计报表一整套程序必须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当每月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于次月10日前送管委会,并报送财政局。

第九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程项目概(预)算



第十条 管委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的程序、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报送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管委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编制工程概算,经管委会负责人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管委会应当严格执行限额设计、限额建设,按批准的工程概算控制工程造价。凡超出批准概算投资总额的,必须专题报告说明原因,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工程进度,编制年度工程预算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工程用款的申报与支付



第十三条 属于政府公开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材料及设备、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按规定程序实行公开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管委会按中标价或采购价与施工单位、供应商或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作为办理工程拨款的依据。招投标和采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工程资料应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资金按工程项目预算、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提交20%履约保证的可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提交请款报告6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付清。

第十五条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等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在批准概算投资额度内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组、规划建设科审核后,单项工程变更预算价在50万元内(含50万元)的,由财务专责小组审定;超过50万元的,由财务专责小组初审后,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经批准的工程项目变更,基建工程款支付列入计量支付。单项变更工程价款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80%支付进度款;单项变更工程款在50万以下的,以财务专责小组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50%支付进度款。余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清算。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格、工程结算应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申请工程用款的开户银行、银行开户名称和银行账号必须与合同提供的开户银行、银行开户名称和银行账号相符。用款单位申请工程款时,凡与合同所提供开户银行、银行开户名称和银行账号不符的,市会计核算中心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八条 工程用款申报审批日期为每月10日至25日。工程用款的拨付,必须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办理拨款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由用款单位根据合同和工程进度提出工程用款申请和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

(二)工程用款审批表经监理公司、项目组、规划建设科、招标合约科、业务分管副主任和常务副主任加具审核意见,送市会计审核中心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核。

(三)工程用款审批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分管领导的批示,办理拨款,市会计核算中心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拨款通知书,将工程款从市会计核算中心基建工程专户中直接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五章 工程项目决算



第十九条 管委会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迅速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管委会将有关基建资料送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评审。

第二十条 管委会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完毕后,管委会应当编制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作为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和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六章 工程项目管理费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到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放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零星购置费、业务招待费等。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管理费由管委会根据实际需要作出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预拨管委会管理费用周转资金金额10万元。管委会每月终了将管理费用支出凭证及汇总清单经管委会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后,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按工程用款拨付程序报批后,市会计核算中心据实列支,市财政局给予补充管理费用周转资金。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工程项目管理费的管理,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费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严格控制管理费用支出。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管委会建设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拆迁补偿、材料采购、工程变更等工作,把好工程用款审批关。

第二十六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及时掌握各项工程项目资金运作情况,对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管委会反映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应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日本海事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总部在北京)和日本海事协会(总部在东京),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代理检验
  一、缔约双方直接接受具有对方船级的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本协议的规定,相互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下列检验:
  为保持船级和货物冷藏装置级而进行的除特别检验以外的各种定期检验、循环检验、临时检验,但入级证书的展期检验须事先与该级所属一方商定。
  二、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并在得到订货人或制造厂或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后,缔约另一方应代表对方进行下列检验:
  (1)船舶的建造中入级检验或船舶的改装检验;
  (2)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制造过程中的试验和检查;
  (3)营运中船舶的入级检验;
  (4)更新船级的特别检验;
  (5)船旗国政府授权范围内的船舶法定检验。

  第二条 规范的应用和文件的认可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检验时,应根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任何一方不得仅仅依据自己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在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1)、(3)、(4)项所述的检验时,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按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及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该款第(2)项所述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的试验和检查,除船级所属一方另有指示外,应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文件及图纸和营运船舶进行重大修理的设计文件,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审定。
  四、缔约双方有权适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三条 法定检验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和船舶吨位证书,应由船旗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和丈量后签发。
  经授权发证的缔约一方的特别委托,缔约另一方应按照船旗国的国家规定和有关公约及规则的要求,代行这种检验和丈量,并签发相应的文件。

  第四条 联合检验
  缔约双方在按照本协议相互代理船舶的建造中入级检验或重要的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的制造过程中的试验和检查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一方可派验船师对建造中船舶进行一次或几次访问,对重要的船用产品参加其型式试验。具体办法可每次商定。

  第五条 文件
  一、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相应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检验报告和其他文件。这些证书、报告和文件均用英文书写,并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日本海事协会”;
  (2)当日本海事协会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二、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代理检验后签发的各种有关文件一式两份,如检验报告、计算书、证书的副本等。
  三、在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船舶建造中入级检验后,执行检验的一方应提出入级的建议并按照船级所属一方规定的格式签发相应的证书。在船上或船厂进行的各种机械、设备的试验结果和航海试验记录应写入检验报告中,或作为检验报告的附件,一并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第六条 交流情报
  一、除上述各条规定外,缔约双方在下述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1)交换双方出版的规范和技术标准及交流这些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
  (2)交换双方的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格式、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3)交换船舶科学技术方面的情报以及其它技术资料。
  二、上述各种出版物,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为代理另一方检验需要更多的份数,后者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第七条 检验机构表
  一、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所列各项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对方。
  二、缔约双方有权在各自的检验机构名单中全部或部分地刊出对方检验机构的名单和地址。

  第八条 联系
  一、缔约双方的检验机构之间的任何联系,应通过他们的领导机构进行。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双方可以把自己的要求直接通知对方执行检验的办事处,同时应告知对方的领导机构。
  三、缔约双方之间的一切联系均使用英文。

  第九条 费率
  缔约双方按本协议执行代理检验工作的报酬和费用,按本协议附录的规定收取和分配。

  第十条 第三者
  缔约双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第十一条 通知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二条 责任
  一、在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检验时,如果由于这种检验而发生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期限和修改
  一、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时即行失效。本协议终止时,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三、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东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日本海事协会
     代    表            代    表
     袁 亚 东            水 品 政 雄
      (签字)              (签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
       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协议的附录

  根据缔约双方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本附录,条文如下: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新建船舶的检验(包含入级检验、法定检验、吨位丈量和起货设备等的检验)后,由执行检验一方按照自己的规定收取检验费,其中70%归执行检验一方,30%分给船级所属一方。

 二、缔约双方如按上述协议第四条的原则进行联合检验时,其检验工作的收费标准和分享比例,由双方根据具体工作情况另行商定。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述协议相互代理本附录第一、二两项以外的其它各种检验时,由执行检验的一方按照自己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全部检验费。
  本附录是上述协议的组成部分。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本附录可单独进行修改。
  本附录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日本海事协会
     代    表               代    表
     袁 亚 东               水 品 政 雄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