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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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3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文化,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进一步促进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市〔含各区、县(市),下同〕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传统优良,技艺精湛,具有鲜明的艺术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工艺品和技艺。
  三、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四、市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是我市传统工艺美术发展工作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市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五、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都市型工业的发展要求,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
  六、杭州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七、本市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我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
  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制订。
  八、评审委员会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70%。
  九、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从认定的本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及工艺美术大师中,优先推荐申请认定为国家或省级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以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
  十、为保护、发展、繁荣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资金用于资助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奖励获奖工艺美术品创作人员、收购有价值的工艺美术品、培养工艺美术人才、开展工艺美术的宣传与交流。
  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十一、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利用录像制作、记录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十二、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珍品和精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珍品和精品可由国家或市政府征集、收购、珍藏。
  (二)杭州市政府珍藏的珍品和精品,由行业主管部门授予制作单位和个人荣誉证书。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杭州市工艺美术大师的条件之一。
  十三、建立杭州市传统保护品种、技艺目录。被列入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技艺目录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十四、文化、宣传、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发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十五、工商、税务、科技、文化、宣传、旅游、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研究、生产、经营工作,并为其创造便利条件:
  (一)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可将研究开发的成果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给予奖励。
  (三)帮助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等。
  十六、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品。
  十七、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传统工艺美术开展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收藏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
  十八、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外地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医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办理相关手续。
  外地工艺美术人才来杭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做好服务工作。
  外地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杭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5年,外地省工艺美术大师在杭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10年的,可以享受杭州市对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支持的优惠政策。
  十九、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二十、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十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我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以及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或荣誉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收回认定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索享受的有关优惠资助或者其他优惠待遇,并取消相关单位和人员今后申报和享受相关政策的资格。
  二十二、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解聘,取消其评审员资格,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如实反映违纪事实。
  二十三、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和技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二十四、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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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驼、兔、犬、鸡和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鹿及其它动物。

  畜禽产品指动物的生皮、绒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血、骨、角、头、蹄等。

  畜禽疫病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畜禽的防疫指畜禽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及其产品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检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公署、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畜禽计划免疫和防疫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畜禽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监督管理和兽医科技推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站、兽医卫生兽药监督管理所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制定防疫计划,监督检查畜禽的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管理,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防疫工作;

  (二)及时组织调动畜禽防疫所需的各类药品,指导和协助区、乡、民族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免疫接种:

  (三)依法查处畜禽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技术力量和药品,控制、扑灭发生的疫病;

  (五)监测畜禽疫情动态,按时上报疫情。

  第七条 区、乡、民族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二)负责对辖区内畜禽的防疫和兽医科技推广工作;

  (三)按规定监测和上报疫情。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对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和排泄物,采取隔离治疗、扑灭消毒、销毁、坑埋等措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河畔、沟渠、路边和公共场所屠宰畜禽。

  第九条 本县境内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防疫规定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畜禽,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和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本县境内发生一、二、三类畜禽疫病时,依照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必须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尽快控制、扑灭。必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疫区可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卡,对过往车辆实施强制消毒。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水平,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报检。

  (一)途经本县的境外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二)从本县境外进入境内放牧的畜禽;

  (三)从本县境外购进的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四)进入本县辖区的各种承载畜禽及其畜禽产品的车辆。

  上述情形中,没有畜禽免疫证明的实施强制免疫,没有检疫证明的进行补检。

  第十四条 货主销售、运送畜禽及其产品,事前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运输和出售;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由货主做防疫消毒和无害处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畜牧兽医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对在畜禽防、检疫工作,控制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及兽医科技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一、二、三类疫病,拒不进行免疫的;

  (二)因不免疫或进入本县境内的染疫畜禽,致使周围畜禽染疫并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对拒绝或者阻碍防、检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对在本县境内无证经营兽医药品和兽用生物疫(菌)苗的。

  第十八条 防、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宣传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接受政府采购业务委托,在委托权限内,对货物、工程、服务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河南省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查、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甲级、乙级、乙级(预备)三级。

第五条 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审查、认定和管理监督工作。

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初步审查。

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预备)资格的审查、认定和管理监督工作。资格认定后报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资格的管理和年检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组织,必须依法取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代理机构资格。

从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须应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及以上资格。

从事政府采购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建筑工程招标、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药品招标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招标代理,应取得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

第二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直接向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

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由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初审,报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发证。

第八条 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办公条件,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或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在职人员总数的1/3以上;

(四)具有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中级和高级职称的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五)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的足够的资金和设施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六)在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没有被停业整顿及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七)能够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方面监督;

(八)已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通过年检。

第九条 申请甲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中标金额在1亿元以上(需有中标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七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四)已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一个以上甲级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两个以上招标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中标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需有中标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五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预备)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二)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三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担的业务范围:甲级资格代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乙级资格代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代理一次性项目预算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政府采购业务。乙级(预备)资格代理机构可代理一次性项目预算3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三条 凡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组织,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程序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三)招标资格证书(复印件,乙级(预备)无须提供),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四)机构简介、章程、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经济人员的认证文件、职称证件或执业注册资格证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具有合法的验资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与上述第八、第九、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

(七)近三年内招标代理业绩(委托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单位对代理招标情况的评价材料),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能力分析;

(八)完整的专家库人员名单(包括专业领域、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务/职称、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参加评标次数等基本信息);

(九)接受处罚及投诉情况;

(十)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材料;

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组织,申请取得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必须依法在河南省境内设有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对审查合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同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三章 代理机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或协议约定,收取代理服务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按委托协议要求,及时向采购委托人提供招标文件资料。

(三)有义务保守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

(四)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代理机构的年检及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每年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进行一次年检。

第二十条 资格年检在当年工商年检后的两个月内进行。年检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 当年工商年检证明;

(二) 有关招标资格证书的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三) 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资料包括采购委托书、中标通知书等

第二十一条 年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乙级(预备)资格的代理机构应在三年内申请取得乙级及以上资格,三年内仍未取得乙级及以上资格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合并,应按第六条规定程序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采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应书面报告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并交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五章 采购代理机构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承接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利益的;

(四)在采购过程中违规操作的;

(五)拒绝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保证采购工作的公开、公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个人及所在代理机构的责任。

(一)在一家以上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工作,或将从业人员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政府秘密或商业秘密;

(四)与第三者串通,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