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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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九号)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对保护水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 程 管 理

第七条 国有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国有水工程, 由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主要受益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八条 在依法制定国有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工程隶属关系,由相应的地方财政承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准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监测, 确保水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发现水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推行管养分离,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三条 非国有水工程由其所有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非国有水工程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依法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 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与生态环境相适应。
水工程因丧失功能、严重影响环境,确需报废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报废水工程的拆除清理,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章 工 程 保 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含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堤防管理范围为堤防本身、两侧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充填区、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划定堤防安全保护范围:
1、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5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30米;
2、长江干流其他堤防、淮河干流(含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及其重要支流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
3、其他河道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4、与人工堤防形成圈堤的高地,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
(三)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坝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一定范围:
1、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50米至10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200米至500米;
2、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
3、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四)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
1、大型闸为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2、中型闸为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
3、小型闸为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五)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六)渠道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5米至30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至5米。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划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其提出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附具防洪评价报告。防洪评价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蓄洪区内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职责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防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移动、破坏水工程边界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准公益性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承担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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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司法部


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1986年12月4日司法部发布)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对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予制止。


  第三条 公证员应亲自办理公证事项,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


  第四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应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法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方可申办公证事项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但办理遗嘱、收养子女、赠与、委托书、声明书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第七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公证,必须向公证处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重大公证事项的,应提交经当地公证人或我部认可的驻外机构、律师或我驻外使领馆公证、认证或证明的委托书。


  第八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名当事人共同办理同一项公证的,必须共同到其中1名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办理。如果不便共同到一个公证处办理,并且所申请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的,可委托同一人代为办理。涉及到产权转移的公证事项,委托书应经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法人办理公证,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条 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公证人员的回避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第十二条 公证员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回避由同级司法局长决定。
公证事项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人员应当认真接待并做好接待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公证应填写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公证人员填写。


  第十六条 申请表应记明:
  1、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或法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请公证的事项和公证书的使用目的;
  3、有关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4、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决定受理:
  1、当事人是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法人;
  2、申请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3、对申请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4、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处对不应受理的申请,应告诉当事人到有关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


  第十九条 公证处决定受理后,应立即编号立卷。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审查、修改、起草法律文书。
公证事项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必须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为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当事人签署的文件内容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事件,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第1项外,还应核对事实或文件或签名、印鉴,确实无误。


  第二十四条 继承权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文件、材料,公证处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和材料,应有复制件或影印件入卷,复制人应在复制件上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及日期。影印件、副本、节本、译本、抄本必须与原件核对。如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应提供原件所在地公证处出具的复制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可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的签名。


  第二十八条 必要时,公证人员应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必要时可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托公证处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托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书后,应在2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公证处。


  第三十条 调查时,一般应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


  第三十一条 调查时,应认真做好谈话、会议、电话等记录。
  除电话记录外,各种笔录均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公证处发现当事人或其他单位、个人有违法行为时,应教育制止。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审查后,应填写审批表,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主任或副主任认为是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决定出具公证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拒绝公证。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公证的,公证人员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对公证处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公证书的制作和发送




  第三十六条 制作公证书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
  2、国家规定的数字用法体例;
  3、日期采用公历;
  4、单位名称第一次出现用全称;
  5、签名、盖章齐全;
  6、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的校对章;
  7、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证书应用中文作成。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作成。


  第三十八条 因使用需要或当事人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三十九条 公证书应制作若干份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原件。
公证书从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公证书根据规定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


  第四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按规定收取公证费。减、免收费应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办理认证的还应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收件人必须在公证书收执上签名或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
办理公证事项的期限与终止




  第四十三条 公证事项应及时办理。
  一般公证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限从公证处受理立卷之日起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原因,并报告同级司法局。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办理公证:
  1、公证处立卷后因当事人的原因,在1个月内不能决定是否出具公证书,并经通知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后,在两个月内,当事人仍不能按要求提供证据的;
  2、公证员在签署公证书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3、因当事人死亡,不能继续办理的。


  第四十五条 终止公证事项应由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经主任、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决定。
公证卷宗的整理与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证事项办理结束或终止后,应及时整理归档。公证卷宗装订应符合下列条件:
  1、材料内容齐全;
  2、材料按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
  3、材料内容与公证事项有关;
  4、编写页码和目录;
  5、每证一卷,但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可合为一卷;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不能合订一卷的,缺少有关材料的卷宗内,应注明所缺材料归入的卷宗;
  6、卷后封线结,应有公证处的封签和承办人的印章;
  7、对无法入卷的证据,应写明标签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上级的有关批示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第四十八条 涉及到国家机密的公证事项,应以密卷保存,密卷封面的右上角,应盖密卷印章。


  第四十九条 公证卷宗应由专人管理,并建立管理、调阅制度。
公证事项的复查与撤销


  第五十条 公证处发现本处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错误,应当主动撤销。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公证处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错误,应撤销或通知公证处撤销。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和终止办理的公证事项有疑义可向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3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


  第五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可自行复查或责成下级机关或原办证机关复查。
  公证处复查的,不能由原办公证员进行。


  第五十三条 复查的公证事项,如原公证书正确,应维持原公证书;如公证书内容正确,但文字表述不当的,应收回公证书修改后重新制发;不能收回的可另行制发补充性质的公证书。


  第五十四条 认定事实不清或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公证书,经公证处决定或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应予撤销或更正。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复查结论的处理意见应告知当事人并通知原公证处和有关人员及部门。对不能收回原公证书的,应公告撤销原公证书。


  第五十六条 复查材料应由复查单位立卷归档,复查结论应存入原公证卷内一份。


  第五十七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公证费应酌情退还。


  附则
@@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在中国办理公证适用本试行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试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2OO5年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5]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OO5年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2OO5年晋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八日



2OO5年晋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
实 施 办 法


  按照《国家园林城市评选标准》,结合我市目前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晋城市2OO5年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创建国家园林城市,营造最佳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为根本出发点,以深化改革,开拓创新为动力,坚持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统一规划、严格标准、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加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步伐,全面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总体水平,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力争在2OO5年把我市建设成为环境优雅、清新秀丽、功能完备、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国家园林城市,为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组织领导

  为做好我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各项工作,确保2OO5年创建目标如期实现,现调整我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领导组织机构,调整后的领导组成员名单如下:

   组 长:李雁红 市长

   副组长:师建平 副市长

   成 员:王英俊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建堂 市计委副主任

       王克平 市财政局局长

       苏文秀 市建设局局长

       陈 霄 市园林局局长

       李成太 市环保局局长

       常国荣 市规划设计局局长

       冯福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卫永太 市林业局局长

       王有明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郭晚胜 市旅游文物局局长

       裴余庆 市文明办主任

       刘予强 城区区长

       王陆升 泽州县县长

       王天京 经济技术开发区副主任

       李洪双 晋煤集团副总经理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创建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园林局。

  主 任:陈 霄(兼) 市园林局局长

  副主任:弓国庆 市园林局副局长

      王小宽 市园林局副局长

      高连江 市园林局副局长

      任香平 市建设局副局长

      王安泰 市林业局副局长

      王建峰 市环保局副局长

  三、工作目标

  根据国家园林城市总体要求和我市城市绿化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现状,要在2005年跨入国家园林城市行列,必须达到以下主要目标:

  (一)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三项指标要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和人口的增加逐年递增,经遥感技术鉴定核实,分别达到35%、30%和9平方米以上。

  (二)市区住宅小区绿化达标率达到100%,市区单位庭院绿化达标率要由现在的30%提高到70%,市区“园林式居住区”和 “园林式单位”要分别占到达标总数的60%和20%。

  (三)全市生产绿地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例要递增1.2个百分点,由现在的0.4%提高到1.6%,城市各项绿化美化工程所用苗木自给率由现在的30%提高到80%以上。

  (四)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从零开始,要分别达到35%和60%以上,全年城市大气污染指数二级天数要保持在200天以上。

  (五)城市燃气普及率由目前的50%提高到80%以上,供水普及率由目前的75%提高到98%以上,万人拥有公交车由目前的4辆增加至10辆以上。

  四、任务分解

  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在2005年前完成以下七方面的工作任务。

  (一)组织管理

  1.法律、法规建设和园林绿化执法

  ①出台《晋城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②健全园林绿化队伍;

  ③贯彻执行《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绿化实施办法》和《晋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陈 霄

  2.园林城市创建机构

  ①成立晋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领导组;

  ②人员和经费有保证,并能够开展经常性活动(对单位检查、指导及组织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等活动);

  ③负责绿化保证金和达标绿化费的收取。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责任人:陈霄

  3.城市绿化资金和城市基本建设的绿化配套资金

  ①在城市年度财政预算中保证足够的城市绿化资金;

  ②城市基本建设配套的绿化资金到位及时。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 责任人:王克平

  (二)规划设计

  1.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①城市总体规划图、说明书;

  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说明书;

  ③专家评审意见;

  ④市政府或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文件。

  责任单位:市规划设计局 责任人:常国荣

  2.重要公共绿地设计

  ①公共绿地的设计招标文件;

  ②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

  ③公共绿地的设计图纸。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高连江

  3.实施规划的具体措施

  ①绿化规划的具体实施方案的保证等手段;

  ②各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明确,奖惩分明。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陈 霄

  4.城市内绿地布局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责任单位:市规划设计局 责任人:常国荣

  5.编制完成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植物物种多样性保护规划。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弓国庆

  6.公共绿地、小游园规划

  城市主城区范围内每3—5平方公里有一块面积不小于3公顷的公共绿地或小游园。

  责任单位:市规划设计局 责任人:常国荣

  7.公共绿地、小游园建设

  ①经有资质单位设计和施工;

  ②有详细的城市绿化计划;

  ③公共绿地中花草种植分布适当;

  ④引进并培育成功特色树种。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高连江

  (三)景观保护和建设

  1.城市文化和民族特色

  ①笔峰寺公园怀覃会馆保护历史文化措施得力;

  ②笔峰寺公园怀覃会馆所处环境得到保护;

  ③景观布局合理,建筑和谐,具有较强艺术性。

  责任单位:市旅游文物局 责任人:郭晚胜

  1.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

  ①城市规划区古树档案资料齐全;

  ②城市规划区古树现场标志、档案齐全、保护措施落实。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陈 霄

  (四)绿化建设

  1.指标管理

  ①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成果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各项园林指标最近五年逐年增长;

  ②经遥感技术鉴定核实,城市绿化覆盖率不小于35%,建成区绿地率不小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9平方米;

  ③各城区间的绿化指标差距逐年缩小,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相差在5个百分点,人均绿地面积差距在2平方米内。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弓国庆

  2.道路绿化

  ①主要街道设计、建设有特色;

  ②城市绿化道路长度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95%和80%以上;

  ③市区干道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王小宽

  3.居住区绿化

  ①新建居住小区绿地率达30%以上;

  ②改造旧居住区绿化率不少于25%;

  ③达标居住区占100%,园林式居住区占60%以上;

  ④绿化资金到位,种植维护落实,设施保持完整。

  责任单位:有关单位   责任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

  4.单位绿化

  ①开展“园林式单位”创建活动;

  ②达标单位占70%以上,先进单位占20%以上。

  责任单位:有关单位   责任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

  5.苗圃建设

  ①生产绿地占市区建成区面积2%以上;

  ②市绿化工程的苗木自给率达80%以上;

  ③培育出一批适合当地条件有特性和抗性的优良品种。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弓国庆

  6.义务植树

  ①围绕建设园林城市的目标内容,在市区范围内完成城市居民义务植树任务;

  ②成活率和保存率不低于85%;

  ⑧尽责率在80%以上。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王小宽

  7.立体绿化

  城市中立体绿化普及(阳台、屋顶、墙面等的绿化)。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王小宽

  以上3、4项,如单位确有实际问题,不能完成绿化任务,按一定比例收取异地绿化费,由市园林局具体实施。

   (五)园林建设

  1.城市建设精品多、标志性设施有特色;

  2.公园布局合理、设施完好;

  3.公园绿化面积应占陆地面积70%以上,植被完好;

  4.按绿地生物量考核绿地质量、绿地维护管理;

  5.广场建设突出植物造景、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突出城市特色,与周围环境协调美观。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弓国庆

  (六)生态建设

  1.城市大环境绿化扎实开展,城乡一体效果明显。

  ①完善西外环路、北外环路外侧建设总长18.3公里,规划设计宽500米防护林带工程;

  ②完成环市区周边可视范围内的荒山造林任务。

  责任单位:城区政府 泽州县政府 市林业局

  责任人:刘予强 王陆升 卫永太

  2.按照城市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建设防护绿地、维护管理措施落实。城市热岛效应缓解,环境效益良好。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弓国庆

  3.完成日处理能力为10万吨的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并投入使用,污水处理率35%以上。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责任人:苏文秀

  4.完成日处理能力为500吨的垃圾处理厂及配套设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60%以上。

  责任单位:城区政府   责任人:刘予强

  5.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达到三类以上,城市大气污染指数达二级标准,天数保持在200天以上。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责任人:李成太

  6.完善市区东、西两河治理工程,建成27万平方米的滨河绿地。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高连江

  (七)市政建设

  1.开发煤层气项目,新增5万立方米的日供气能力,燃气普及率80%以上。

  责任单位:市计委   责任人:申买会

  2.新增公交车60辆,推行标准无人售票服务方式,优化公交线路网络。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责任人:苏文秀

  3.实施城市亮化工程,效果明显,城市主次干道亮灯率97%以上。

  责任单位: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责任人:冯福善

  4.人均拥有道路面积9平方米以上,完成西环路(凤台街一新市街)道路工程,长940米,宽60米,面积56400平方米,总投资4100万元。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责任人:苏文秀

  5.关闭市区所有生活自备井,使二水厂供水达到设计负荷,用水普及率98%,水质综合合格率100%。

  责任单位:市水利局   责任人:张宝贵

  6.开工建设规模为3台29MW高温热水锅炉,总投资4800万元。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责任人:苏文秀

  7.完成城市煤气气源扩建工程,总投资2000万元。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责任人:苏文秀

  五、措施和要求

  (一)强化领导,明确责任。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涉及面广,任务繁重,市委、市政府专门成立由市委副书记、市长李雁红任组长的领导组,全面负责我市国家园林城市的创建工作。城区、泽州县、开发区、市直各大口及驻市单位和企业也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成立强有力的组织领导班子,负责具体任务的实施,为了进一步明确责任,市政府与城区、泽州县、开发区、市直各大口签定《晋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目标责任书》,各责任单位也要和各承办部门层层签定责任书。哪一级或哪一个单位不能按规定完成任务,要公开曝光,通报批评,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整改后仍不达要求的,除经济处罚外,还要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

  (二)强化宣传,提高认识。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是市委、市政府的一项重要决策,市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要紧紧围绕我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这个中心任务,增加新闻报道量,制作专题栏目,创办城市绿化专栏,为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大造舆论,开展大宣传活动。今年,我市将组织评选确定“市树”、 “市花”活动,以进一步增强全民种树、种草、种花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在全社会努力形成绿化城市、美化家园的良好氛围。

  (三)深化改革,多元筹资。一是政府要适当加大投入,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对于城市的新改扩建项目,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安排配置绿化建设资金。二是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的区域谁负责、谁的产权谁负责”的原则,以责任制的形式,将单位庭院、住宅小区等绿化任务落实到有关单位,由其自筹资金,完成绿化建设任务。三是个别单位由于条件所限,确无绿化场地,则可实行人均公共绿地1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20元征收易地绿化费,由园林绿化专业队伍来完成所缺绿化面积。四是要提倡“社会绿化社会办”的方针,动员社会各个方面,特别是一些效益好的大型企业,包括有实力的民营企业,捐建绿化工程,既光大企业形象,又美化城市环境。五是要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创造条件,用改革的思路、市场的办法,进行市场融资,厂泛吸收社会资金。

  (四)目标互动,合力攻坚。把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和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市文明办在评选文明单位时要把各部门、各单位的园林绿化达标情况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硬性指标,凡是园林绿化没有实现达标的单位,一律不得申报文明单位。

  (五)建管结合,狠抓落实。广泛开展创建“园林式单位”和评选“绿化达标单位”活动,成立绿化管护督察小组,每月不定期检查考核,评分通报,每年都要进行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并聘请园林绿化监督员,及时征求社会对全市绿化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要加强园林绿化档案的管理,对市内各单位、小区的绿化情况造册建档,逐步实现数字园林,实行动态评定,量化检查,分级负责,社会监督,建立长效管护措施。

  (六)依法治绿,巩固成果。严格执行绿地系统规划,确保绿地系统规划得到实施。市规划局、市执法局、市园林局要借助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东风,在市区内开展绿地系统规划执法大检查,重点查处一批侵占绿地、不按规划绿化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对任意侵占绿地、不按规划绿化、擅自修建的违章建筑,一律拆除,重新绿化。要开展拆墙透绿、拆违还绿、拆临建绿、见缝插绿、立体空间绿化活动,确保绿化达标。市区单位庭院、小区通过限期不达要求的,不仅要给予通报批评,还要补缴一定金额的绿化补偿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把对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纳入职责范围,进一步加强对临街单位、庭院、住宅小区及街道绿化的管理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严格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长效管理,巩固绿化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