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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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价格行为,合理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以下简称工程价格),保障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结合工程价格
形成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也适用于现有房屋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价格系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工程价格的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工程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价格的构成。
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
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
其它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第六条 工程价格的定价方式
(一)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通过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定价。
(二)对于不宜采用招投标的工程,可采用审定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甲乙双方商定加工程变更增减价的方式定价。
(三)一般现有房屋装修工程可采用以综合单价为基础商定。
第七条 工程价格的分类
(一)固定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在工程价格中应考虑价格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固定价格包括的范围。
(二)可调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可随价格变化而调整,调整的范围和方法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
(三)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酬金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从而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
第八条 工程招标必须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有关计价方法和计价依据编制标底价。标底价应由招标单位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部门核准认可的工程发包代理等单位以初步设计概算(修正概算)或施工图预算为基
础进行编制。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国有和集体投资的工程,标底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审定。
第九条 投标单位应依据招标工程及其招标文件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确定施工方案,依据企业定额或现行定额和取费标准提出投标报价。
第十条 招标工程在评标、定标时不论采用何种评标方式,中标价应控制在接近标底的合理幅度内。外资项目和世行贷款项目可实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十一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
招标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的计价方法可分为:
(一)工料单价单位估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成本单价,按现行计价定额的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预算价格确定。其它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等按现行计算方法计算。
(二)综合单价单位估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是全部费用单价,既包括按计价定额和预算价格计算的直接成本,也包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等一切费用。
对于招标工程采用哪种计价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二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依据
(一)现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是工程价格的计价基础。编制标底价或施工图预算时,可依施工条件作适当调整。接施工图预算加增减价结算的工程,对于确需调整的内容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对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适时发布价格信息,以适应工程价格计算和价差调整的需要。
(三)对于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定额缺项,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补充,并将发布的补充定额报送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备案。
(四)要加强企业定额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企业自身技术和管理情况,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制定本企业定额,以适应投标报价,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的要求。
(五)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注意收集整理有重复使用价值的工程造价资料,分析较常发生的施工措施费、安全措施费和索赔费用的计算方法,研究提出计算标准,供有关单位参考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做好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施工合同价的审查工作,以利于合理确定工程价格。
第十四条 工程预付款。支持实施预付款制度。甲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时间和数额,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开工后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扣款办法陆续扣回。甲方如不按协议支付工程预付款,则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根据甲乙双方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经甲方代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构成合同价款相应的单价及有关计价依据计算、支付工程款。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动态管理。
(一)编制标底、投标报价和编制施工图预算时,采用的要素价格应当反映当时市场价格水平,若采用现行预算定额基价计价应充分考虑基价的基础单价与当时市场价格的价差。
(二)价差调整办法
1.按主材计算价差。甲方在招标文件中列出需要调整价差的主要材料表及其基期价格(一般采用当时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竣工时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材料信息价或结算价,与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基期价比较计算材料差价。
2.主材按抽料计算价差,其它材料按系数计算价差。主要材料按施工图计算的用量和竣工当月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材料结算价或信息价与基期价对比计算差价。其它材料按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调价系数计算差价。
3.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竣工调价系数及调价计算方法计算差价。
具体采用哪种价差调整办法,应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做好工程变更对工程造价增减的调整工作。对于施工过程不可避免的设计变更、现场洽商变更等连同变更价款的计算,应建立保证有关资料完整、及时、合理的制度。变更价款可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已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应按已有的单价计算;
(二)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没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时,应按定额相类似项目确定变更价格;
(三)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或定额分项没有适用和类似的单价时,应由乙方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单价送甲方代表审定并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乙方提出和甲方确认变更价款的时间按合同条款约定,如双方对变更价款不能达成协议,则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费用索赔。索赔是合同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甲乙双方要做好与索赔事项有关的资料记录。索赔程序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办理。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办理工程结算。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甲方在收到乙方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后,由甲方或委托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竣工结算负有监督责任。国有的集体投资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有权抽查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价格活动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能。应当建立对工程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工程价格的行为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十三条 负责工程价格计价、审价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执业专业人员必须持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并在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上注明单位名称、执业人员的姓名和证书号码。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专业人员对经办的工程造价业务负责。严禁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等不正当计价行为。对于不正当的计价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甲乙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格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处理中,涉及工程价格鉴定的,由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法院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甲乙双方提请调解有关工程价格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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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2月1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区、镇、街道、建制村等名称;

(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区片、广场等名称;

(四)门牌号(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

(五)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等名称;

(六)居民地名称;

(七)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房管、财政、工商、文化、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三)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工作;

(四)指导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五)发布地名信息,推广标准地名,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六)保护历史地名,宣传地名文化;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编纂地名工具书,开展地名资源开发利用和地名学术研究;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九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市自然地理特征、发展历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及时调整市、县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二)镇、街道、建制村名称,台、站、港、场、桥梁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三)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四)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禁止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七)项所列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务院、省政府审批的以外,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八)项所列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本条例第四条第(三)、(五)项所列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列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县、区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所指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审批。

前款规定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名称,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发放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更名的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制。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申请门牌号编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号工作。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公示注销该地名。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镇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

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和隧道等。

第十八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已由市、县地名委员会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

(二)门牌标志,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中的新闻用语;

(四)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五)房地产广告。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广场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将规划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编制地名规划。市、县规划部门应当使用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镇、建制村名称、第(三)至(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

(二)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三)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同意,并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

建设单位自行制作居民住宅区内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号牌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确认的编号方案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的样式。

第二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规划、公安、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三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科学论证,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市地名委员会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极具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评审,经公示后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 变更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仍在使用的地名时,应当充分论证、确定保护方案并经公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未使用的地名应当优先启用;未被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标志。标志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事项的;

(二)不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擅自对居民住宅区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至三倍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制作的门牌标志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安装使用,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承担。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全市百强企业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全市百强企业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2008年全市百强企业表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日




2008年全市百强企业表彰奖励办法



为激励企业快速发展,做强做大,通过对全市百强企业有关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励业绩突出的先进集体,进而推动全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坚持对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火灾、交通等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实行一票否决的原则;
(三)坚持对企业没有完成年度节能减排指标的,实行一票否决的原则;
(四)坚持对企业未履行劳动者权益,侵害劳动者利益的,实行一票否决的原则。
二、考核内容
对年度实现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亿元以上工业、建筑业和商业、旅游等服务业入围百强企业,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入围企业的营业收入,实缴税金,新增就业人员及完成当地政府交办的其它方面任务、参与慈善和社会公益事业等四项指标情况进行考核。
三、考核办法
对百强企业采取按指标权数实行加权计分方式进行考评,满分为100分。
(一)得分计算。单项得分为当年实际数÷基数×权数;总分为单项得分之和。
(二)单项基数以当年实际最高数值为计算标准。
(三)指标权重。实缴税金权数为45;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权数为30;新增就业人员权数为15;完成当地政府交办的其它方面任务、参与慈善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权数为10。
四、评比奖励
(一)对百强企业按得分进行排序表彰奖励,其中:对业绩突出的前5名各奖励8万元,第6名至20名的企业各奖励5万元,同时对进入百强的企业进行命名。
(二)次年一月底,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指标完成及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召开全市大会进行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