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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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8月14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持卫生整洁及环境质量,预防火灾,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盘锦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卫生、铁路等部门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会议室(厅);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及室内教育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客运候车室、售票厅等公共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美术馆和室内体育公共活动场所、广场、集会场所;

(五)商店(场)、书店、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等营业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的儿童活动场所;

(七)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八)经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并设立禁烟标志的其他对公众开放的办公或服务场所。

第五条  

实行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行为实施监督和制止;

(二)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如为吸烟者提供吸烟室,须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六条  

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提供在世界无烟日—5月31日,全市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八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个人,按《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罚款必须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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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水泥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和省政府为了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含自用)1吨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单位或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上月销售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其专项资金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地)、县(市)三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未成立散办的县(市),其专项资金由市(地)散办负责征收
或由其委托县(市)有关部门代征。
第六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其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市(地)、县(市)三级散办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未成立散办的县(市),其专项资金由市(地)散办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
(一)城市房屋建设项目在申办规划或施工许可证之前,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预缴专项资金,主管散办可委托计划、规划、建筑管理等部门代征;
(二)除房屋建设项目以外的城市建设项目和交通、能源、水利、冶金、各类开发区项目等,在开工之前,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预缴专项资金,主管散办可委托计划、规划或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三)农村建设在批用土地之前,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预缴专项资金。主管散办可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
上述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预缴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原始发票,到原收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领回应退还的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超过原预算水泥使用量的,应补缴专项资金。
预收的专项资金,全部缴入散办各自开设的仅限于预收专项资金所用的专户,结算后的余额应转作专项资金,并及时全额缴入同级金库。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八条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专项资金检查补征制度。由各级散办或联合有关部门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专项资金缴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部分,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的,
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代征专项资金的部门可按实际缴入各级金库数额的0.2%提取业务费。对征收较好的代征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省散办会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地)、县(市)散办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财务月报表上报上一级散办和同级财政部门,并将专项资金按规定的比例解缴各级金库。其中,市(地)应将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解省级金库;县(市)应将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解市(地)级金库,5%上解省级金库

第十一条 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一)征收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见附件一);
(二)向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预收的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见附件二);
(三)专用票据和预收票据统一由省财政厅按省散办报送的计划逐级发放到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散办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票据自用或发放给有关代征部门。票据用完后,各级散办将票据存根送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手续。对不按进度上缴专项资金的市(地)、县(市)散办,对
其停发票据,直至上缴资金到位。票据管理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列入每年基金预算收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科目;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科目。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拖欠或者挪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表彰奖励、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其他必要开支。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原则上不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五条 专用资金用于前款(一)、(二)、(三)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主管散办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办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主管散办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给主管散办。主管散办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项目建设、设备购置等合同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建设、供货等单位;
(五)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后,要及时向主管散办申请验收。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在按上款程序办理前,还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立项等手续。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按其受益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制。省散办负责省、部属单位和跨地区的散装水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市(地)、县(市)散办分别负责本区域内散装水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地)、县(市)散办应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上一级散办核准后,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年2月底前,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审批,并报上一级散办备案。省散办收支预、决算
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散办应单独设立“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帐册,独立核算,并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务制度,严格管理,对预收和实收的专项资金要分别建帐,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和上一级散办报送月报和年度报表,年终由省散办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和国家
散办。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散办要定期对下级散办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和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超范围、超标准和不使用专用票据征收的,当事人可以拒缴,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一经查实,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必须如实开票,禁止弄虚作假或以袋装充散装。对水泥生产企业与水泥使用单位或个人联手制假发票逃避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除责令双方补缴应缴未缴的专项资金,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外,主管散办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
有关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1日之后本办法施行之前未征收专项资金的,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征。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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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 /| |四|
|---------------------------------------------/ |第|联|
| No:****** | |三| |
| 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 |第|联|报|
| 年 月 日 (安徽省财政厅监制) |二| |主|
| ----------------------------------------- 第 |联|记|管|
| | 交款单位或交款人 | |收款方式| | 一 | | |部|
| |----------|-------------------|--------| 联 |发| |门|
| | 专项资金内容 |征收标准(元/吨)| 数量 | 金额 | 备 注 | | | |蓝|
| |----------|---------|----|----|--------| 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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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红| |
| |----------|---------|----|----|--------| |票| | |
| | | | | | | |绿| | |
| |---------------------------------------| 根 | | |/
| | 合计金额(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黑 | |/
| 收款单位(盖章): 收款: 开票: | /
| 说明:征收依据财政部财综字〔1998〕157号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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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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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 |第|联|
| No:****** | |三| |
| 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 |第|联|记|
| 年 月 日 (安徽省财政厅监制) |二| | |
| ----------------------------------------- 第 |联|结| |
| | 交款单位或交款人 | |收款方式| | 一 | | | |
| |----------|-------------------|--------| 联 |交|算|帐|
| | 预交专项资金内容 |征收标准(元/吨)| 数量 | 金额 | 备 注 | |款| | |
| |----------|---------|----|----|--------| 存 |单|联|绿|
| | | | | | | |位| | |
| |----------|---------|----|----|--------| |存|蓝|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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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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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 |红| |/
| | 合计金额(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黑 | |/
| 收款单位(盖章): 收款: 开票: | /
| 说明:征收依据财政部财综字〔1998〕157号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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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3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为了保证全国和本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市本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市上年度本级财政决算;
  (四)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七)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危及社会稳定和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及抗灾救灾情况;
  (八)与国外以及国内其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九)确定和变更城市标志和永久性纪念物、纪念日;
  (十)确定市级、市级以上专门保护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未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使用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古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变更和执行情况;
  (六)本市科教兴市,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
  (七)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或变更;
  (八)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和撤销;
  (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揭发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专题报告。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 会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时,议案的提出人应当到会,并就有关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应当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文件资料。需备案的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