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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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第八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为:“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第四款为:“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六、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七、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八、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九、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没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再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染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删掉第二款。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第(七)项修改为:“垃圾转运站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第(八)项修改为:“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七)项。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后作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删掉第(十)项。
  十九、第三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删掉第(一)项。
  第(二)项修改后作为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六)、(七)项修改后作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删掉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本条例中“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表述均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摊贩”、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工商户”均改为“经营者”;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必要修改。
  本修正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前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
  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经营者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司乘人员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十一条 凡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沿街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合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区域、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各环境卫生清扫单位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
  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 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团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动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四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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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储量参理员试行管理办法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矿产储量参理员试行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0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第一条 为全国履行国务院赋予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简称国储局)的职能,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密切矿产储量管理机构与地勘、工业等部门的关系,建立一支与专职矿产储量管理干部相结合矿产储量参理员(简称参理员)队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理员是国储局聘请的兼职人员,分国家、省两级。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期满可以连聘。
省级参理员由省(区、市)所在地地勘、工业等单位推荐,经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报国储局备案,由国储局颁发聘任书。
国家级参理员由国储局从省级参理员及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局等有关专家中选聘。
第三条 参理员在任期内有接受矿产储管机构委托承担报告审查、规范编制、专题研究等各项矿产储量管理任务的优先权。执行任务期间与专职储管干部同等职责。
第四条 参理员应与矿产储量管理机构保持密切联系,了解矿产储量管理动态,熟悉和掌握矿产储量管理有关的法规、规范、规定和要求,积极宣传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对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咨询。
第五条 参理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工作责任心强、办事公正,坚持原则。
(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多年从事矿产勘探或与矿产储量管理相关的工作,具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水平。
(三)身体健康,男性年龄不超过63岁(即任职期满不超过65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8岁(即任职期满不超过60岁);少数著名专家、学者或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在健康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放宽年限。
第六条 省级参理员由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构组织管理;国家级参理员由国储局组织管理。组织管理形式以通讯为主适当召开一些研讨会。管理经费由矿产储量事业费列支。
第七条 参理员任职期间的工作成绩,由组织管理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逐年来评定并寄送所在单位作为业务考绩、晋升的依据之一,成绩突出者由国储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实行矿产储量管理参理员制度的省(区、市)一般不再聘请参理员以外人员担任审查报告评论员。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起先在部分省(区、市)试行。
第十条 各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畜牧业、水产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使其具有独立执法的资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督和环境监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省、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公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省的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组织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当地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认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破坏及其他公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标准,提出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环境功能区的方案,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工作,并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意见,经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工业企业应当做到工业废水的清污分流和循环使用。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工作。
严禁猎捕、采挖、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
严禁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管理,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用于农田覆盖不可降解的塑料薄膜,用户必须负责回收,防止对土地造成危害。
禁止乱砍滥伐树木、毁林开荒或者在牧场毁草开荒,防止植被破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实行对大气、水等污染的集中控制,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
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兴建水利工程和军事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预审单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评价资格,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逐步实行排放总量控制,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照规定用于污染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特殊污染严重企业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凡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工艺、设备,应当停止生产、使用。
不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工业企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从境外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不得从境外进口有害废弃物。因特殊需要从境外进口废弃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受到污染。
严禁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严禁在市区焚烧杂草、树叶等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各种活动。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规定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三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现污染事故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12小时,并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进口有害废弃物的,责令进口单位将废弃物退运出境,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转出方处以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
(七)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和在市区焚烧杂草、树叶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九)对废放射源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未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发现污染事故后未及时向事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或者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预审单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
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在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时即投产使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产使用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的,或者不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评价所得费用,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处罚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非法干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