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深化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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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深化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中国残联


共青团中央、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深化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的意见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



  今年5月18日是第七次“全国助残日”。残疾人是社会特殊而有困难的群体,关心残疾人,帮助残疾人,是全社会应尽的义务,也是青年志愿者行动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基本需求的具体体现。青年志愿者行动开展三年多来,始终把为残疾人服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积极为残疾人提供生活、医疗、文化等方面的志愿服务,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就进一步深化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开展青年志愿者“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

  为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易于操作,便于坚持,是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级共青团组织、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残联组织要立足社区,认真了解服务需求,在掌握残疾人服务对象的数量、分布状况和需求的基础上,确定重点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要注重吸引和动员有专业特长的青年为残疾人提供医疗、法律、教育、文化、房管、维修等技能型服务,不断提高“一助一”助残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积极推动《青年志愿者服务手册》和“一助一志愿服务卡”的发放和使用,通过建档立卡、定期督查等措施,务必使助残服务对象明确,项目具体,任务量化,责任到人。今年青年志愿者助残“一助一”新结对数要力争达到5万对。

  二、努力形成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运行机制

  要加大青年志愿者助残服务站和服务基地建设的工作力度。青年志愿者助残服务站是联结青年志愿者与残疾人服务对象的重要纽带,开展助残志愿服务的重要阵地。要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在残疾人相对集中的社区建立青年志愿者助残服务站,为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生活、就业等方面的经常性的服务。助残服务站要注重自身建设,充分开发功能,在依托服务站开展经常性的助残志愿服务方面下功夫,不断扩大服务的覆盖面。今年内要在全国建立一批较为规范的以助残为主要内容的青年志愿服务站。要积极在社会福利院、福利工厂、康复中心、特教学校等残疾人需求比较集中的场所建立助残服务基地,健全服务日制度,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有效的服务。

  要注重形成较为稳定的青年志愿者助残队伍。要积极倡导青年志愿者每人每年至少志愿服务48小时,加大社会招募的力度,广泛动员大中学生、机关青年干部、效益好的企事业青年职工参与助残服务,努力形成以“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的志愿者为主体的较为稳定的志愿者队伍。要继续加强青年志愿者助残服务队的建设,基层共青团组织、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残联组织要帮助服务队与残疾人服务对象牵线搭桥,不断引导助残服务队向专业化、社会化方向发展。要加强对青年志愿者助残队伍的培训和管理,将招募或组织青年志愿者为残疾人大型文体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制度化,努力使助残志愿服务逐步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要逐步建立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的激励机制。认真贯彻《中国青年志愿者行动评选表彰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探索建立起以“小时”为依据的普遍表彰与以“小时”加突出事迹为依据的重点表彰相结合的社会化的表彰激励机制,将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纳入到青年志愿者行动和残联系统的评选表彰体系之中。

  三、加强助残志愿服务的舆论宣传,不断提高活动的质量和水平

  各地要注意发现青年志愿者助残先进典型,并利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及残疾人事业有关重大活动为契机,及时宣传报道,为助残事业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各级共青团组织、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残联组织要以增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能力、提高生活质量为宗旨,在继续动员和组织广大青年志愿者为残疾人提供生活、医疗等经常性服务的基础上,在文化、教育、劳动技能等方面加强对残疾人的智力开发和素质训练,提高残疾人的文化素质和参与社会生活的技能,增强他们自强自立的信心和能力,鼓励他们身残志坚,奋发成才,努力成为两个文明建设的参与者和创造者。

  各级共青团组织、青年志愿者组织是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的组织实施者,要坚持把为残疾人提供扎实有效的志愿服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大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的力度,广泛动员更多的青年参与助残事业,不断拓展青年志愿者助残服务的参与面和覆盖面,形成坚持长久的机制,使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逐步纳入经常化、社会化的轨道。各级残联组织要高度重视青年志愿者行动在扶残助残中的重要作用,做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日常工作,要加强与共青团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沟通与协作,及时提供信息,定期通报情况,反映残疾人面临的困难和问题,热情帮助青年志愿者掌握残疾人的服务需求,建立有效的服务、管理和激励机制,积极为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和方便,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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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2]3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重点优抚对象治病难问题,依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优抚对象,即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对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职革命伤残人员,仍执行当地的公费医疗制度,不享受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是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政策的执行部门,各乡(镇)民政助理是执行相应政策的责任人,负责向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发放医疗补助金,帮助在乡重点优抚对象联系定点医院治疗,汇总核销医疗费数额。
第五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由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共同管理。每年年初由财政、民政部门核定医疗资金基数,各县(市)区财政及时足额将医疗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立的优抚对象医疗专户,实行专项管理,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经费的使用和支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监督检查,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突破全年计划基数,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就医实行定点医院制度。定点医院由县(市)区民政局和卫生局指定。定点医院要设立专项门诊,确定专职医生,根据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病情,进行合理治疗。
第七条 对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门诊治疗补助应分类实施。对建国前参军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每人每年发放240元医疗补助金;建国后参军的(含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每人每年发放120元医疗补助金。实行医疗补助金制度后,不再报销门诊医疗费。
第八条 在乡优抚对象病情严重需住院治疗,须持本人抚恤、定补领取证,经当地民政助理和县(市)区民政局核准后,到当地指定医院治疗。住院押金由本人向定点医院交纳。出院后凭医疗收据,由乡(镇)民政助理定期到县(市)区民政局按比例核销费用。享受医疗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年核销最高额每人不超过2000元,超过部分由本人承担。住院期间不享受医疗补助金。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被市级以上医院确诊为癌症,实行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补助金为4000—6000元。发一次性补助金的当年不再核销任何医疗费。
第十条 重点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家属申请,经定点医院医生证明,由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后方可转院(急重危症可事后补办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民政部门许可,在指定医院和药店以外就医购药不予报销。营养类药、麻醉药及国家禁用药品,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死亡,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死亡证明,与所在乡(镇)民政助理到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注销医疗待遇手续,县(市)区民政局一次性发给死者家属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用为家属善后补助。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将不定期对各县(市)区优抚对象自然减员情况、医疗审批手续、医疗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事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1997年8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托儿所(以下简称园所)的建设、管理及对学龄前婴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三条 园所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所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人事、财政、物价、卫生、规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园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园所建设





  第五条 园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六条 幼儿园园舍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建筑群体。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幼儿园基本条件。
  托儿所可单独设置,也可附设在幼儿园内。举办托儿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托儿所基本条件。


  第七条 城区新建园所应当达到一类园所标准。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园所。园所竣工后,应当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1至2所实验幼儿园。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1所乡镇中心幼儿园。各行政村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建设幼儿园,提倡联合办园。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民委员会及个人举办园所;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国外社团和个人及港、澳、台同胞投资建设园所。


  第九条 小学不得附设学前班。沿黄、山区农村小学确需举办学前班的,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有条件的小学可以独立举办或与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联合举办幼儿园。


  第十条 举办园所必须进行登记注册。城市园所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停办园所。


  第十一条 园所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负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所的监督管理,定期验收评定,确定类别。对达不到三类标准的园所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办园所资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园所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园所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 师资管理





  第十三条 园所的园所长、教师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并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园所的保育、医务、炊事等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园所的工作。园所长应当加强园所内部管理,提高保教人员思想、业务素质,做好保育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办的园所,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举办的园所,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根据企业实际,参照企业办小学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举办的园所,其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属师范院校毕业的,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的按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筹措解决。
  保育员、医师、保健员、炊事员等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育教育管理





  第十六条 园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园所应建立婴幼儿、保教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做好卫生保健、防疫等工作。


  第十七条 园所应当做好对婴幼儿的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制度;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食品、药物等管理制度和婴幼儿接送制度。园所内严禁吸烟。


  第十八条 园所应当为婴幼儿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为婴幼儿饮水提供便利条件,饮用水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教育工作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托儿所的保教工作应当贯彻以保为主、保教并重的原则,切实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园所的保教人员必须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园所应主动与婴幼儿家庭配合,做好家园联系工作,接送方法、时间等规定应当体现服务于家长的原则。园所应当密切同社区的联系与合作,争取社区支持和参与园所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园所每年秋季招生。城区逐步实行划片招生,婴幼儿就近入园所。
  园所的招生规模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至4周岁)25人,中班(4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入小学前)35人,混合班30人。托儿所每班婴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1至1周岁半)15人,中班(1周岁半至2周岁)18人,大班(2至3周岁)20人,混合班18人。
  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入所在学区范围内的园所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园所的督导评估制度,定期对园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举办园所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园所的经费由举办者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补助范围的园所,其基建投资、大中型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的婴幼儿家长收费解决。
  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园所,其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并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婴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园所实行按类收费制度。其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等,必须按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园所不得以培养婴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亦不得以婴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每年拿出一定的经费用于扶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改善园所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园所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捐资助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停止招生、停办园所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园所招收婴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体健康的;
  (三)擅自扩大招生规模及婴幼儿人数超班额较为严重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未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贪污、克扣、挪用园所经费的;
  (五)侵占、破坏园所园舍、设备的;
  (六)干扰园所正常工作秩序的;
  (七)在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改建、扩建园所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2〕65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