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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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第4号令同时废止。

1997-03-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工作, 维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局分级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 “质监所”)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赔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各级质监所在审理保证金赔偿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公正办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三、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下列情形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的;
  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四、超过规定的时效和期间的;
  五、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


  【章名】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各级旅游质监所对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先受理,后按投诉对象移送有管辖权的质监所处理。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质监所管辖下列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一、中央部门开办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二、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八条 地方各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本局收取并管理其保证金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在省(区、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保证金赔偿案件,由省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

  第九条 质监所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所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质监所,受移送的质监所应当受理。受移送的质监所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质监所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质监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质监所有权审理下级质监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也可以把本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交下级质监所审理。
下级质监所对它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质监所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质监所审理。


  【章名】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一条 保证金赔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所列保证金赔偿适用范围;
  二、请求人是旅游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旅游者和其合法代理人;
  三、有明确的被投诉旅行社,具体的要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二条 请求人应当向质监所提出赔偿请求书。赔偿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旅行社的名称、导游姓名;
  二、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及团队名称、地址、电话;
  三、赔偿请求和根据的事实、理由与证据。

  第十三条 质监所接到赔偿请求书,经审查,符合本办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赔偿请求书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质监所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送达被投诉旅行社。被投诉旅行社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写明调查核实过程、事实证据、责任及处理意见。质监所应当对被投诉旅行社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被投诉旅行社接到质监所《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可以与请求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和解情况报送质监所。

  第十六条 质监所处理赔偿请求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30日内进行调解,促使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质监所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请求人自身的过错,可以决定撤销立案,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的共同过错,可以决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质监所决定;
  三、属于被投诉旅行社的过错,可以决定由被投诉旅行社承担责任。可以责令被投诉旅行社向请求人赔偿损失;
  四、属于其他旅游服务单位的过错,可以决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质监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通知请求人和被投诉旅行社。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由所属旅游局主管负责人核准签发。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质监所提出申诉。


  【章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向质监所请求用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天。时效期限以请求人受侵害事实发生时计算。超过时效的请求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质监所受理的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天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上级质监所批准,可以延长审理30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第4 号令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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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等事项发给相应证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等事项发给相应证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根据《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发布《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5种证明书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5月15日起,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以及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不再附送原商标注册证。但为了便于审查中核实注册商标标识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要求申请人附送原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二、对1995年5月15日以后受理的注册商标变更申请、转让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
明》。
三、上述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有关证明的书式附后。证明上的日期为核准日期。
附件:《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5种证明的书式(略)



1995年6月21日

关于授权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授权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合理划分审批事权,同时适应当前防治“非典”的需要,我局决定对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授权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发文之日起,除注射剂、生物制品和特殊药品外,其他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委托双方在同一省(区、市)的,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和审批,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注射剂、生物制品、特殊药品和跨辖区药品委托生产的审批,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有关药品委托生产的报批要求和工作时限等仍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防治“非典”期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加快了对药品委托生产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也要根据防治“非典”的需要,在保证审批质量的前提下,建立药品委托生产快速审批通道,以保障临床供应,维护药品市场稳定。

三、加强对委托生产审批的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对审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要加强对委托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切实保证委托生产药品质量。对擅自委托和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企业,要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加强药品委托生产审批工作的监督抽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按规定进行药品委托生产审批的,一经发现,将予以纠正,并视情作出是否收回其审批权限的决定。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