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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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44号
1992年7月1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我市改革开放的需要,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切实加强因公出国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因公出国是指去境外执行经贸洽谈、科教交流、友城往来、推销展览、文艺演出、承包工程、进修培训、出席会议、劳务出口等任务以及进行其它公务活动。

第二条:凡我市干部职工, 不论参加哪一级、哪一部门、哪一地区的团组出国,均应在本市办理政审, 本省办理护照手续,不得垮地区异地办理。

第三条:我市人员参加中央一级或外省市团组出国,在上报出访人员名单时,应事先报请市外办审查,并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出国任务通知书下达后,到市外办办理本省审批手续。

第四条:办理本省审批手续时,应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出国审批表》。经市外办审理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查同意后,在《出国审批表》上加盖市政府公章,报省政府审批。

第五条:省政府审批同意后,凭批件到市外办初审后,到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第六条:参加本省范围内(不含本市)的组团出国,在上报出访人员名单时,应事先报请市外办审理,并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待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下达后,在市外办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办理有关初审手续。

第七条:本市组团出访,组团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国外交往对象、出访任务和出访人员建议名单,经市外办审理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同国外接待单位具体联系。

第八条:组团单位接到国外邀请单位的邀请书、保证书和入国理由书后, 正式起草出访报告报市外办。出访报告内容包括:出访任务、地点、人员、时间、经费负担方式等,并附日程表。由市外办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呈市政府领导审批。之后,由市政府行文上报省政府审批。

第九条:省政府审查批准后,凭省市出国任务审批卡,由市外办初审后到市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第十条:办理出国人员政审手续时,先到市外办或市委组织部领取《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一式二份填写,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审查,签字盖章,市外办初审后,到市委组织部政审。

第十一条:市委组织部根据《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上的领导批示意见给予政审,然后持市委组织部政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和国外邀请手续,到省外办办理护照手续。

第十二条:出国人员所需经费(人民币),凡由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由所在单位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作出经费预算报市外办和市财政局审查后,再由市财政局报请领导审批。出国经费自行解决的单位,在作出经费预算后,经市外办审查,由本单位领导批准执行。经费预算包括:国际旅费、国外生活费、住宿费、城市间交通费膻内差旅费、制装费等。

第十三条:出国所需外汇,凡动用市控外汇的,凭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及《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到市计委办理外汇额度调拔手续,再到市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办理换汇手续。

第十四条:外汇核销按外汇管理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出国人员回国核销经费(人民币)时,所有单据应经市外办审查,再由市团政或经费承付单位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出国人员回国后,要将在国外的经验教训、心得体会、考察收获,认真写出总结,并按规定搞好出国鉴定,一并报市外办、市委组织部及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办理出国手续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出访任务不明确,无实质性交往内容或纯属照顾,夹带出国者;

违反外事财务制度,以盈利为目的组团出国者;

出访经费尚未落实者;

参加本范围以外团组出国,在出国批件或通知下达前,未经市外办同意、市分管领导批准,擅自上报出访人员名单者;

未办好上次出国的结汇手续和经费报销手续,未按规定进行出访总结及出国鉴定并按时交回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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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矿山用地行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用地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用地,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实施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需要占用的土地,包括选矿场、采场、工业广场、进场道路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用地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 矿山用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矿山用地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七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造成农用地破坏且不能复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采矿权人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申请;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规划部门意见;

(五)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六)环保部门意见;

(七)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情形组织用地报批:

(一)占用集体土地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属乡镇企业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二)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三)占用未利用地的,1公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公顷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四)占用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必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土地出让最高年限50年,具体出让年限一般不超过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剩余使用年限。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用地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持采矿权转让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矿山采矿结束后,在符合国家、省政策的前提下,可通过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调整、改变用途等方式继续加以利用。



第三章 临时用地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可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确需继续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临时用地复垦保证书;

(三)勘查、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集体土地的,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同时出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出租土地的材料;

(五)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意见;

(六)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七)临时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全称及住所;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范围、现状和面积;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限;

(四)临时使用土地补偿金额;

(五)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被占土地的恢复条件;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双方商定。使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原则上不低于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遵循“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应将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并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负责在一年内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涉及农用地复垦的,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并办理或协助办理相关税费返还手续;验收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资金从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勘查、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的,转让双方可持下列材料向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更名手续:

(一)转让双方申请报告;

(二)转让双方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三)勘查、采矿权转让合同;

(四)勘查、采矿许可证;

(五)临时用地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探矿、采矿权灭失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矿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因使用不当造成农用地无法复垦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2000.01.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其配套与附属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施工质量或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仲裁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有质量争议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单位。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自身建设,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和工艺,不断完善检测手段,提高质量检测人员的素质,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检测单位与人员
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依据《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水科教[1994]171号)的有关规定设立,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批准,方可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九条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批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时,必须明确其可检测的业务范围。检测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工作。
第十条水利部批准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是水利工程质量的最终检测。
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本流域、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的最高检测单位并报水利部备案。
仲裁检测由最高检测单位或最终检测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除符合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具有所检测内容的专业知识、能力;
(三)熟悉国家、水利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
(四)具有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颁发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由批准检测人员所在单位检测资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颁发。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或其它有关部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规定或其它特定需要,要求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监造)等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委托具有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委托方应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如下事项和内容:
(一)检测工程名称;
(二)检测具体项目内容和要求;
(三)检测的依据;
(四)检测方法、检测仪器设备、检测抽样方式;
(五)完成检测的时间和检测成果的交付要求;
(六)检测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委托方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水利水电行业标准;
(三)工程承包合同认定的其它标准和文件;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等技术说明书;
(五)其它特定要求。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方法和抽样方式:
(一)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没有规定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委托方予以确认;仲裁检测,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各方的共同约定进行。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成果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包含如下内容:
(一)检测项目名称(合同名称);
(二)检测委托单位;
(三)检测类别;
(四)检测时间
(五)检测项目
(六)抽样项目
(七)检测数量
(八)检测依据
(九)检测地点
(十)主要检测仪器设备
(十一)检测内容;
(十二)检测结果及结论;
(十三)对有关检测事项的说明;
(十四)检测人员(不少于2人)、报告编写人、校核人、批准人签字;
(十五)检测单位盖章。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须按规定编制,内容应客观、数据可靠、结论准确、签名齐全。如需补充或更正,应具体写明原因。
第二十条对存在工程安全、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检测单位应在报检测委托单位的同时,报项目法人和工程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须在收到检测报告的15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应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如当事人仍有异议,可向原检测单位或具有仲裁资格的检测单位申请复检,复检检测报告为终局检测结论。
第四章检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仲裁检测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对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检测单位和人员,由批准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由该检测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对在质量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索贿受贿,伪造或提供不公正检测数据的,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限制检测范围,直至取消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