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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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惠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业经2007年7月16日十届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依据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和大亚湾开发区,以下统称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区政府提供土地和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政府调控、企业运作、保本微利、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市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本市市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及近期建设方案(五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惠城区的由市房产管部门统一负责,下同)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惠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监管工作组及其成员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供应、资金筹划、建设监督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由市、区人民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本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本级政府负担。具体优惠办法按《关于解决惠州市区住房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惠府办〔2003〕54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个人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优先批准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35%以上(含35%)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严格按照建设部规定的住房套内面积标准进行设计,以小户型为主,中户型为辅,以两房一厅为主,少量三房一厅。中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大于80平方米,小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大于60平方米。具体项目中的户型、面积等的设计,须经市、区主管规划的行政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四章 定价与销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等价格构成因素,参考代建单位在投标或竞投文件中标明的项目投资总概算,在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前提下,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所确定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确定,并报市、区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微利基础上,参考市场租金标准,按照低于市场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六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须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批文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预(销)售许可证,并在项目预(销)售许可证上注明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下浮幅度由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搭售商品。
第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项目性质、土地性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的由市、区房委办(房改办)出具的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证明,方可向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并将购房合同报市、区房委办(房改办)备案。

第五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条 市、区房委办(房改办)负责组织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承租对象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承租对象为市区中低收入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指数、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等因素,每年统一测定公布一次,执行时间从当年公布之日起到次年公布之日止。
第二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区城镇家庭(夫妻及直系亲属组成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且在市区连续居住3年以上(购房申请人的配偶允许无本市区常住户口);
(二)所有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所有家庭成员现有产权住宅累计套内建筑面积人均在13㎡以下(含13㎡)。非住宅(包括商铺、写字楼等)面积按双倍折算为住宅面积计入总面积;
(三)家庭收入(含已发放的住房补贴)等于或低于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适用住房需求状况调整并公布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区城镇家庭,不能申请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解困房、安居房、集资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已购政策性住房,并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了交易(含出租、出售、转让)的;
(三)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离异前已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且离异后持有住房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收入情况,根据家庭户内人员(挂户不计)的收入渠道,按以下办法审核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收入情况以购房时上年度收入情况为依据,并参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数额及所在单位干部、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劳资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及其年平均工资证明;离退休人员按社保部门出具其离退休金证明确定。
(二)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情况,根据其实际年收入和向税务部门交纳个人所得税金额及注册资本金等确定。
(三)无固定职业的居民、个体劳动者,其年收入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
市、区房委办(房改办)根据上述证明,结合其他渠道的调查进行收入情况核实。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住房情况,根据家庭户内人员(挂户不计)的从业情况,按以下办法审核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含离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房改(含政策性住房)购房情况及现住房情况证明。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外各类人员住房情况证明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
市、区房委办(房改办)根据上述证明,结合房产登记管理情况进行房产情况核实。
第二十六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以租赁为主,购买为辅。申请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或《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承租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表连同以下证明材料交回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1.申请家庭户口薄(验原件交复印件);
2.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3.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证明;
4.申请家庭成员的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5.申请家庭情况说明材料。
(二)受理。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审核。市、区房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含7个工作日)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公示。经市、区房委办(房改办)审核,符合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购房者或承租者名单,统一在《惠州日报》上公示。
(五)复核。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市、区房委办(房改办)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投诉情况属实,申请人确实不符合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并书面或电话告知申请人。
(六)批准。公示期间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属实的,批准申请人申请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并同时公布核准购房或租房面积。
对申请承租者,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凭申请的先后顺序,优先与之签订《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协议》;
对申请购房者,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书》,并按摇珠抽号方式确定购房者。
(七)购买。抽中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顺序号相符者,凭号码与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并在《认购协议》确定的有效期内,凭《认购协议》与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签定购房合同。逾期未签定购房合同的,作自愿放弃购房资格处理。剩余房源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本次统一摇珠号顺延,与顺延抽中者签订购房合同,直至售完为止。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格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自购买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起满10年后才允许上市交易,交易时应按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10年但确需转让的,按原价每年折扣1%由政府回购,相关税费由原业主负担。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租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租住时间连续在5年以上(含5年),没有欠缴租金,信誉良好,且符合本办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由租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户主)提出申请,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惠州日报》公示后,可转为购买租住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出售价格按租住当年购买类似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售价计算,并给予租住时间每年1%的折旧,但折旧率最多不超过20% 。其销售住房时间从租房之日算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租住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协议的约定,给予依法收回承租者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等处理:
(一)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经济适用住房居住的;
(四)承租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政府规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五)无特殊原因连续3个月以上不交纳经济适用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实施,有效期5年。惠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惠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暂行办法》(惠府〔1999〕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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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1月8日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乡(镇,下同)、村、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国土、水利、林业、渔业、乡镇企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不含国家建设中使用的义务工)以及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生产性设施和公益性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五)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农村集体资产不同所有者之间应当明晰产权,禁止平调。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集体土地、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以及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集体土地、林地以及水面、滩涂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分别适用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其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转让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四条 在不改变集体土地的权属关系,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采用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租赁或者其他形式进行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独资经营等方式经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依法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款和租金。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独资企业的,应当依法行使投资者权利,保证投资的安全和合法收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组建集体资产经营组织,通过多种形式使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流动,搞活资本经营。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四)维护本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本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以及投资责任、集体资产占用和经营责任、集体资产收益和产权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充分尊重社区农民和企业职工的意愿,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集体货币资产的管理。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承包款和租金、集体股金分红、出售农村集体资产回收的资金以及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或者安置被征地的农民,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时,国有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份额,将农村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农村村、组等行政建制由于土地被征用等原因按照规定予以撤销后,该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生活费剩余土地按照规定收归国有,其他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占有、使用农村集体非经营性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责任合同书,不得擅自改变资产的所有权性质。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通过转让或者由于实行租赁经营、股份经营、联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方式而发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九条 评估农村集体资产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其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或者资产评估的;
  (三)低价处理农村集体资产的。
  对涉及土地管理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45号


泰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以上驻泰单位:

《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泰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泰政发〔2007〕58 号),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泰山区、市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以下简称城区)的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泰山区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景区管委会负责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处负责业务经办工作。



泰山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劳动保障部门(工作机构)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所辖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以及相关的医疗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筹资标准



第四条 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以上居民每人每年260元,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00元。

(二)对一般成年以上居民和未成年居民,政府每年按人均60元给予补助;对成年以上居民中的低保、重残人员,每年按人均240元给予补助;对老年居民,每年按人均160元给予补助;对未成年居民中的低保、重残人员,每年按人均90元给予补助。

(三)有条件的单位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个人缴费部分,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登记缴费



第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在校学生和入托学龄前儿童除外),不受城区户籍所在地限制,持有关证件统一到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泰安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按劳动保障服务站审定的缴费数额,到指定银行营业点缴纳医疗保险费,并将银行出具的缴款单交存劳动保障服务站。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要及时将参保缴费人员的基础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将有关证件表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审核,经核准后报送市医疗保险处备案。

第六条 各类学校、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的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以下简称学生),持有关证件统一在学校办理参保登记,填写《泰安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由所在学校按规定的缴费标准代收医疗保险费,代收的医疗保险费直接存入指定银行。

学校要及时将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录入市医疗保险处发放的数据软盘,连同有关证件表册、银行出具的缴款单,报市医疗保险处审核确认。

第七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学校等收缴单位,要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以及低保、重残人员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人证》等有关证件,严格掌握有关条件和标准。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纳入参保范围,属于低保、重残人员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审定其缴费标准。经市医疗保险处审核,对不符合参保条件以及不符合低保、重残人员标准的,责成收缴单位予以纠正。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期为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九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以后年度参保缴费的,应当补齐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6个月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中断缴费的,重新参保时必须补齐欠费后才能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时可以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的缴费额折抵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不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要求参加的,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审核同意,报市医疗保险处批准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成年以上居民连续缴费达到3至5年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连续缴费6至10年的,提高2%;连续缴费11至20年的,提高3%;连续缴费21年以上的,提高5%。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对参保人员“三个目录”范围内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支付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先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额度,一、二、三级定点医院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300元、500元。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总额(不含统筹外项目的费用)。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成年以上居民为4万元,未成年居民为8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统筹基金分别按照65%、60%和55%的比例支付。

第十四条 对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等4种大病需门诊治疗的,经本人申请,社区或学校审核,市医疗保险处批准,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超过6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一、二、三级定点医院,统筹基金分别按照65%、60%和55%的比例支付。

第十五条 对成年以上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下一年度可享受门诊医疗补助。在本人选择的定点社区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由统筹基金按30%的比例支付,一个医疗年度内的支付限额为50元。门诊医疗补助其家庭其他参保成员也可使用,当年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

定点社区医疗机构要为参保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提供预防保健、出诊巡诊等服务。

第十六条 学生发生的无责任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其门、急诊费用,统筹基金给予50%的补助,每个医疗年度最高补助标准为1000元;全残或死亡的,分别补助3000元、5000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以及急诊住院,在城区外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应首先自付费用的10%,并执行三级医院起付标准,其余部分按规定结算。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局确定,统一向社会公布。市医疗保险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制度。参保人员须就近选择一家社区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定点门诊,选择一家二级及以下医院作为首诊住院定点医院,服务期一年。服务期满,参保人员可根据服务情况变更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大病门诊治疗,就医管理、费用结算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应到本人选择的首诊住院定点医院就医。因病情确需转院的,首诊定点医院应按照逐级转诊、先市内后市外、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及时办理转诊及登记手续,报市医疗保险处备案同意。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重病时,城区内可以直接就近住院治疗,城区外可到当地乡镇以上公立医院住院治疗,5日内到本人首诊定点医院及市医疗保险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诊转院、急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首诊定点医院审核结算。对应由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首诊定点医院应在5个工作日内结算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学生除外);
(四)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非精神病);
(六)出国以及到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费用;
(八)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市医疗保险处与定点医院的住院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弹性管理”的结算办法。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需要,成立管理领导小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设施。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参保人员门诊、住院、转诊转院等管理规定,规范约束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院要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两定一考核”管理办法的要求,由医院与定岗科室、定岗科室与定岗医师分别签订责任书。建立院内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医护人员落实各项医保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定岗医师医疗服务规范,定期考核,把考核结果与工资分配、评优评先、医务人员任职(上岗)资格等挂钩。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及医疗保险处要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目标规范化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基础管理、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对定岗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进行写实记录,建立信用档案,对定点医院评定信用等级,奖惩兑现。

第二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预留质量保证金制度。在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患者医疗费用时,预留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医疗年度末根据目标规范化管理考核结果兑付。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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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述 “重残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伤残等级达到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全残”,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伤残等级达到1级的残疾人员。

符合低保、重残人员双重身份的,只按其中一种身份享受政府补助。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市劳动保障局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