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公布2001年“红”、“黄”牌成人高校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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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01年“红”、“黄”牌成人高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1年“红”、“黄”牌成人高校名单的通知


2001-06-13

教发[2001]28号


  根据2000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成人高等学校“红”、“黄”牌核定标准,确定了2001年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见附件)。

  按有关规定,被确定为“红”牌的成人高校不得安排招生;被确定为“黄”牌的成人高校不再扩大招生规模。对其中连续三年被亮“红”牌的成人高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撤消其建制;连续三年被亮“黄”牌的成人高校原则上应停止招生。

  近年来,随着成人高等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成人高校的办学条件日趋紧张。有关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投入,改善成人高校的基本办学条件,确保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必要的规格和质量。

2001年“红”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

(116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国家检察官学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南海业余大学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中共中央党校成人教育学院
中共中央党校

海关管理干部学院
海关总署

空军第四职工大学
总后生产管理部

北京市西城区职工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化学工业局职工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物资贸易职工学院
北京市

北京市成人教育学院
北京市

北京市实验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职工大学
北京市

中国纺织政治函授学院
北京市

华北电业联合职工大学
北京市

天津联合业余大学
天津市

天津市职工现代企业管理学院
天津市

管道局职工学院
河北省

河北地质职工大学
河北省

河北省衡水地区教育学院
河北省

河北保定地区教育学院
河北省

张家口市职工大学
河北省

石油物探职工大学
河北省

太原化学工业公司职工大学
山西省

山西省水利职工大学
山西省

临汾地区教育学院
山西省

呼和浩特市职工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干部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教育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巴彦淖尔盟教育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沈阳市二轻家具职工大学
辽宁省

沈阳新光动力机械公司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建设职工大学
辽宁省

东北电业职工大学
辽宁省

鞍山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轻工职工大学
辽宁省

抚顺职工大学
辽宁省

丹东职工大学
辽宁省

锦州职工大学
辽宁省

朝阳职工大学
辽宁省

本溪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工运学院
辽宁省

辽宁卫生职工医学院
辽宁省

辽宁冶金职工大学
辽宁省

新乐精密机器公司职工大学
辽宁省

冶金部鞍山冶金管理干部学院
辽宁省

吉林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吉林省

长春市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吉林省

吉林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长春市成人文理学院
吉林省

扶余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
吉林省

吉林电力职工大学
吉林省

吉林卫生管理干部学院
吉林省

长春煤炭管理干部学院
吉林省

哈尔滨轻型车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邮电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鸡西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金融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上海电业职工大学
上海市

梅山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市邮电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航天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汽车拖拉机联营公司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金融职工大学
上海市

江苏电力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冶金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对外贸易职工大学
江苏省

南通市职工大学
江苏省

扬州市职工大学
江苏省

苏州教育学院
江苏省

浙江省电力职工大学
浙江省

富春江水电职工大学
浙江省

宁波市纺织局职工大学
浙江省

温州市工人业余大学
浙江省

杭州教育学院
浙江省

浙江嘉兴教育学院
浙江省

蚌埠市职工大学
安徽省

三明业余大学
福建省

漳州教育学院
福建省

南平业余大学
福建省

济宁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济南机械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冶金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水利职工大学
山东省

青岛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济南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滨州教育学院
山东省

山东省济宁教育学院
山东省

山东电力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财政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山东省

开封空分设备厂职工大学
河南省

新乡市纺织职工大学
河南省

周口教育学院
河南省

湖北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湖北省

湖北省纺织职工大学
湖北省

湖北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湖北省

武汉冶金安全技术职工大学
湖北省

武汉市教育学院
湖北省

咸宁教育学院
湖北省

武汉市职工医学院
湖北省

广州市联合职工大学
广东省

广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广东省

海口市业余大学
海口市

海南铁矿职工大学
海南省

海南教育学院
海南省

红光电子管厂职工大学
四川省

四川省化工职工大学
四川省

成都有色地质职工大学
四川省

贵阳职工大学
贵州省

云南省文化厅职工大学
云南省

西北电业职工大学
陕西省

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职工大学
陕西省

陕西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
陕西省

兰州铁路工程职工大学
甘肃省

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大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石油教育学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001年“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

(49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新疆兵团职工大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北京市宣武区红旗业余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农业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

*天津市渤海化工职工学院
天津市

**天津市职工化工学院
天津市

**天津市房地产局职工大学
天津市

**天津市职工工艺美术学院
天津市

**长治市教育学院
山西省

**北票矿务局职工煤矿专科学校
辽宁省

**阜新职工大学
辽宁省

**通化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延边黎明农民大学
吉林省

**梨树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
吉林省

**白城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黑龙江省直属机关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五常朝鲜族教师进修学院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黑龙江省

**江苏省职工医科大学
江苏省

**江苏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
江苏省

**金华教育学院
浙江省

**福建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州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州市工人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建省漳州业余大学
福建省

*九江教育学院
江西省

▲潍坊教育学院
山东省

▲洛阳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河南省

*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职工大学
河南省

▲河南卫生职工学院
河南省

**磨料磨具工业职工大学
河南省

**鄂城钢铁厂职工大学
湖北省

**长沙市教师进修学院
湖南省

**湘潭市教师进修学院
湖南省

▲南海成人学院
广东省

**湛江市业余大学
广东省

**江门市职工业余大学
广东省

**广西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

**重庆城建职工学院
重庆市

*成都水利水电职工大学
四川省

**雅安教育学院
四川省

**黔东南州教育学院
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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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商洛市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北至仙娥湖,东到柴湾,南至周磨,西到南秦水库,具体包括城关、大赵峪、刘湾、陈塬四个街道办事处和杨峪河镇、沙河子镇所辖部分行政区范围,以后总体规划区范围如有变动,以变动后确定的范围为准。各县区及所辖乡镇根据各自总体规划确定规划区范围为控制区域。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商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政策措施。
(二)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审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三)指导各县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组织评审和审定、指导县城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审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规划设计方案。
(五)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其它方面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都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书三证”及配套的文件、图纸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按相应程序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了解和查询城乡规划,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规划执法监察机构,依法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第十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商洛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群(带)规划、中心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乡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三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乡(镇)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 、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镇)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村庄总体规划的制定还应当符合《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或者其它媒体、公告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其合理化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先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镇办事处的总体规划报批前,县区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并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报告前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属备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通知书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若需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先到各相关部门征得意见后,再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重大项目或重要地段建设项目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报请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同意拟出让的宗地,由出让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请求出具该宗地规划设计条件,国土部门持规划条件进行招拍挂。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一般不审批私人单家独院住宅建设。在城市化逐步发展的过渡期,对私人建房实行分类管理,其具体规定及审批程序以《商洛市区私人建房规划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计划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现场踏勘;
(三)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和面积,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文件审查通过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因特殊原因重新变更容积率,应由建设单位补缴土地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土地差价数额按照新设定的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计算,补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数额按照新设定容积率确定的建筑面积减去原容积率确定的建筑面积所交缴的配套费计算。
因提高容积率而补缴的土地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用于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办妥土地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的,可申请延期。逾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延期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须自行恢复原状,无偿退还用地。如城市建设需要提前使用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无偿拆除一切设施,无条件退还用地。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电讯、有线电视、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到各相关部门办理完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文件、土地权属文件及其它需要的项目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并附由商洛市城市规划勘测机构提供的1:500新测地形图。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任务书、用地条件和城市规划,提出平面布局与单体方案设计的规划要求,作为设计施工图的依据(包括建筑功能、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配套设施、绿化指标、房屋间距、退缩距离、空间环境等)。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要求,进行方案设计;提交总平面布局图、建筑平、立面图,临街建筑需提交效果图(临主次干道建筑需提交二套以上方案设计)。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文件审查通过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重要地段或重大项目,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开工建设,特殊情况可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多不超过一年,不按期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拆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详规要求,及《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规划技术要求确定道路红线并标明具体坐标或相关尺寸。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外沿不得逾越建筑控制线;并满足相关技术规定。
第三十五条 沿道路、河流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绿地率计算指标。
第三十六条 以《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依据计,规划管理采用日照阴影分析审查,在有效日照时间内,受遮挡住宅的居室大寒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旧城区不少于1小时。
第三十七条 多层居住不宜设置商业用房,确须设置的应限制其使用性质,减少对上部及周边居民的干扰;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但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层车库可以扣除。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公路、铁路两侧用地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交通设施除外)。
确需在公路、铁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镇(村),建设集市、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大型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等,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须符合《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雕塑、小品建筑、大门、书报亭、固定电话亭、公交候车亭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批、定点放线。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必须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期限内无偿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二条 各项市政工程及其他建筑工程,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市政设施情况,设计图纸应有明确反映其设计与现状的关系、管线路径坐标,切实解决好新老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工程安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按规划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并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时均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 临时市政管线、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建设需要延长时,需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使用期限到期时,临时市政设施的使用单位须无偿自行拆除该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架(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人行天桥(廊)、地下通道、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交通安全设施、地名牌、消防水栓、路灯、箱式变电站、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以及其他按规划需在路侧设置的公用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沿街原则不设置实体围墙。确因特殊需要,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要美化,与周围景观协调,高度不应超过2.2米。
第四十八条 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四十九条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超越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雨蓬等。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外挑部分不得挑出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总宽度,且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一层空调室外机安装净空高度不得小于2米
第五十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要与环境相宜,由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所有户外设施的安全责任由业主负责。
第五十二条 市区内各种管线必须符合城市管网规划。市区内现有电力、通讯、路灯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三条 沿道路设置管线(含架空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供水干管、电力电缆、供热管线排列在路东或路北,广播、电讯电缆、煤气管道排列在路南或路西,各种副管敷设在主管对侧;雨水、污水管敷设在车行道下。现有管线敷设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逐步创造条件迁移;
(二)各种管线不得上下重叠敷设;交叉敷设时,技术简单的服从技术复杂的,小管服从大管,支管服从干管,压力管服从自流管,软管服从硬管;
管线交叉垂直净距一般不小于25厘米,无保护措施的直埋电力、电讯电缆与各种管道交叉净距不得小于50厘米;
(三)各种管线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交叉情况而定,管顶与路面垂直距离一般不小于80厘米。
(四)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当受到道路宽度、断面及现有管线限制不能达到要求时,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备案。

建设工程放、验线、竣工验收及归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交完各项规费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
第五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有关图纸、批准文件审核后,按规划实地放、验线。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基槽开挖后,必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再次进行验线并确认。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国有资产登记及房产确权手续。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规划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有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有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县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推进西藏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进一步提高西藏法院服务大局、为民司法、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能力,现就进一步做好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 深刻认识做好援藏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

1、深入开展援藏工作,对于大力推动西藏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抵御国际敌对势力西化、分化战略,营造良好国际环境,推动西藏实现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支援西藏是党中央的重要战略决策,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站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战略高度,进一步提高对继续做好援藏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紧紧围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以智力援助为龙头,以项目援助为支撑,努力使西藏法院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提高,司法能力进一步增强,基础设施和装备进一步改善,为建设团结、民主、富裕、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新西藏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

3、援藏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口支援原则。与中央确定的对口援藏关系保持一致,确定人民法院对口援助关系。二是保障重点原则。在统筹兼顾的前提下,重点向基层倾斜,向一线倾斜,向民生倾斜。三是合理规划原则。把长期规划与阶段性安排结合起来,把解决当前困难与长远发展结合起来。

三、加强人才和智力援藏工作

4、努力解决西藏法院法官短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合理分配“十一五”期间所增编制的基础上,积极协调中央有关部门适当增加西藏法院的编制。开展政法干警定向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为西藏法院定向培养不同学历层次的法律、双语人才。继续开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考试试点工作。认真推行法官助理试点、西部基层人民法院志愿服务行动,缓解人员短缺压力。加强法官职业保障,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减少法官流失现象。

5、努力做好人才援藏工作。改进援藏干部选派和管理工作,健全管理办法和考核机制,严格选派条件,提高选派质量,关心援藏干部的工作、生活,帮助解决其家庭的特殊困难,解除后顾之忧,使其在藏安心工作。在切实完成中央确定的援藏干部任务基础上,有条件的援藏法院可以选派优秀法官进藏工作,逐步将援藏干部工作面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受援法院的需求,选派网络专业技术人员短期进藏工作,培训网络技术人员,参与西藏法院网络建设的项目审查、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和运行维护,解决网络运行中的问题。积极协调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认真落实援藏干部的各项政策待遇。

6、加强西藏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制定支援西藏法院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加大对西藏法院教育培训扶持力度,实行西藏法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指令性培训免费制度,并逐步扩大培训规模。定期派遣讲师团赴藏巡回授课,适时为西藏法院法官开办培训班,选派专家讲解司法难点、热点问题。联系专家教授进藏进行司法考试考前培训,提高西藏地区法院司法考试通过率。充分利用网络等先进技术,积极推广远程教育模式。

7、支援西藏法院法律书库建设。积极开展藏汉双语法官培训教材的编纂、出版工作。继续做好向西藏法院赠送《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司法类报刊和相关法律书籍工作。对口援助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赠送相关法律书籍等学习、参考资料。

四、加强对西藏法院的业务指导

8、加强案件审判指导。尤其是加强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青藏铁路案件、因矿山、草场、虫草等资源纠纷引起的群体性案件以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的审判指导。对事关社会稳定和国计民生的重大、敏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监督指导,积极与西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沟通,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9、积极开展调研工作。加大对西藏法院调研工作的支持力度,在重点课题招标等方面给予倾斜。对涉青藏铁路案件、旅游案件、因矿山、草场、虫草等资源纠纷引起的群体性案件等展开深度调研,并及时提出指导性意见。

10、加大工作交流力度。援藏法院应主动将各自在审判工作、司法改革、法院管理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介绍给西藏法院。西藏法院每年可选派部分法官或工作人员到内地法院挂职锻炼或跟案学习。通过双向交流、学习,不断提高西藏法院的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司法管理水平。

五、加强物质援藏工作

11、推动建立西藏法院办案和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针对西藏法院维稳任务重,法院系统社会管控、办案成本高及案件增长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协调财政部,推动建立西藏法院办案业务和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确保西藏法院所需办案业务经费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12、加大对西藏法院业务装备建设的投入。最高人民法院在会同财政部制定人民法院装备配备标准时,充分考虑西藏法院维稳任务重、现有装备水平低的现状,对西藏法院所需的业务技术装备、综合保障装备、司法警察装备优先列入装备配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力争尽快达标,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全额保障。

13、积极落实中央对西藏法院基础设施建设的保障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国家发改委协调中央有关部门将西藏法院新建或改扩建的基础设施项目纳入西藏自治区“十二五”规划方案,并在项目和经费安排上予以优先考虑。充分考虑西藏法院特点,争取将西藏法院特殊的维稳等设施列入《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

14、积极支持西藏法院实施“温馨工程”。全国法院要积极支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西藏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实施“温馨工程”项目,改善法官及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着力解决西藏法院人才难留、队伍不稳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争取从本院经费中筹措800万元,帮助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启动林芝进出藏干部中转站建设项目。各对口援藏法院要积极筹措资金支援西藏73个基层人民法院“三小温馨工程”(小应急备勤室值班房、干警活动室、小生活服务室)和7个中级人民法院“二小温馨工程”(应急备勤房、干警活动室)建设,力争三年内完成。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组织各基层人民法院本着“一次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细化项目内容,按照编制人数和规定标准,实事求是地提出对口法院援助的资金数额,确保如期实施。

六、合理设置西藏地区人民法庭

15、切实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在“三个面向”和“两便”原则基础上,按照有利于开展巡回审判的要求,及时合理调整、科学布局西藏地区人民法庭的设置。配置适应当地自然条件和巡回审判工作的装备,完善巡回审判工作机制,加强巡回审判点建设,有效解决人民群众诉讼难等问题。

七、加大四川、云南、甘肃、青海省藏区法院的支援力度

16、认真研究落实支援四省藏区法院的具体措施。四省高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省藏区法院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的精神,根据各自的特点,坚持强化政策支持和发挥自身潜力相结合的原则,完善省内援助机制,研究建立对口支援机制,做到协调推进、共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的总体要求,配合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制定支持藏区法院发展的项目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帮助解决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困难,把中央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八、扎实推进工作机制建设

17、不断完善援藏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纵横衔接、各司其职、协调有序、高效运转的工作机制,努力形成最高人民法院援藏工作指导小组统筹协调、援藏法院认真履责、受援法院组织实施的工作格局。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援藏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管理,协调和落实相应政策和措施,着力解决援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援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总结经验、表彰和奖励优秀集体和先进个人,加强正面宣传,树立优秀典型。

18、对口援藏法院的工作要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协调、安排本省(市)对口援藏法院的有关工作。援藏法院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援藏工作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援藏工作的落实、管理和协调。要把对口支援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到整体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要认真寻找两地优势资源的结合点,不断拓宽对口支援领域。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努力将援藏项目和预算资金列入到本级政府对口援藏整体规划之中。

19、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职责。要认真落实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做好援藏工作的要求,定期组织对援藏工作进行考察调研和监督检查,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援藏项目建议,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援藏项目的进展情况。要加强与对口援藏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联系沟通,统筹协调解决对口援藏法院在支援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要以此为契机,全面加强全区法院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增强司法能力,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0、受援法院的工作要求。积极做好接受援助项目的准备工作,主动与对口支援法院联系沟通,加强协调与配合,认真组织援藏项目的实施。建立并完善援助项目和援藏资金的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机制,努力发挥有限资金的最大效用。做好援藏干部的接收工作,关心援藏干部在藏的工作和生活,积极为援藏干部工作学习创造条件。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附:全国法院对口支援西藏法院一览表



全国法院对口支援西藏法院一览表



对口支援单位
对口受援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

江苏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上海

山东

黑龙江

吉林


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湖南

湖北

安徽


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广东

福建
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天津

重庆
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浙江

辽宁
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河北

陕西
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