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范“求职信”病毒和“尼姆达E”(NIMDA.E)病毒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37:32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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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求职信”病毒和“尼姆达E”(NIMDA.E)病毒的紧急通知

中国水利信息网络中心


关于防范“求职信”病毒和“尼姆达E”(NIMDA.E)病毒的紧急通知

近日,公安部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中心陆续接到计算机用户受到两种病毒感染的报告,经分析确认,两种新型病毒的机理与“尼姆达”病毒相似,均为利用IE浏览器漏洞,通过电子邮件传播并且传播速度较快,危害性较大。其中一种病毒体代码含有英文求职信的内容,故称之为“求职信”病毒,另一种病毒则为“尼姆达”病毒的变种,称之为“尼姆达E”(NIMDA.E)。计算机系统如感染上述病毒后,系统运行将变得非常缓慢,严重时可造成系统瘫痪。
一、“求职信”病毒的技术特征和预防方法
1、 病毒的技术特征:
(I'm sorry to do so,but it's helpless to say sorry.
I want a good job,I must support my parents.
Now you have seen my technical capabilities.
How much my year-salary now? NO more than $5,500.
What do you think of this fact?
Don't call my names,I have no hostility.
Can you help me?)
该病毒通过电子邮件传播,邮件的主题从下列中随机选取
Hi
Hello
How are you?
Can you help me?
We want peace
Where will you go?
Congratulations!!!
Don't Cry
Look at the pretty
Some advice on your shortcoming
Free XXX Pictures
A free hot porn site
Why don't you reply to me?
How about have dinner with me together?
Never kiss a stranger
附件的名称也是随机的,如Nxrj.exe,Uruo.exe,Vws.exe。如果用户使用微软的Outlook收发电子邮件,那么在预览含有该病毒的邮件时,病毒已经被执行。病毒一旦运行,将在C:\Windows\System下生成两个隐含文件Krn132.exe和Wqk.exe,修改注册表,添加多个键值如:
HKEY_LOCAL_MACHINE\Software\Microsoft\Windows\CurrentVersion\Run\Krn132=C:\WINDOWS\SYSTEM\Krn132.exe
HKEY_LOCAL_MACHINE\Software\Microsoft\Windows\CurrentVersion\Run\WQK=C:\WINDOWS\SYSTEM\Wqk.exe 同时感染PE文件和.scr文件。
一旦感染此病毒,系统将变得非常缓慢,并且该病毒还可以通过取Outlook地址簿中的邮件地址自动传播给其他用户。在Windows\temp目录下会创建很多以字母K开头的EXE文件。当在某些月份的13日时,病毒会用“0”覆盖文件,导致系统瘫痪。
2、 预防办法:建议用户将Internet Explorer 升级到
IE6.0版本或安装IE5.5的SP2可对该病毒起到防范作用,IE5.0的用户也可通过修改INTERNET选项来防范病毒,将“INTERNET选项->安全->自定义级别->下载->文件下载”设置为“禁用”即可。当收到可疑邮件要求用户选择将文件打开、存盘或取消时,选择“取消”,而不要选择“打开”。或者让用户选择是否下载文件时,应选择否定。
二.“尼姆达E”病毒的技术特征和预防办法
该病毒与NIMDA蠕虫病毒的机理相近,利用IIS的漏洞,并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的附件、网络共享和文件方式进行传播。
1.当该病毒通过电子邮件传播时, 其附件的名称为sample.exe,执行该文件时,在C:\Windows\Temp 内建立名为meXXXXX.tmp.exe的临时文件.这个文件是e-mail格式,并且包含蠕虫所夹带的病毒代码。
2.若是IIS,则会在C、D或是E磁盘的根目录下生成httpodbc.dll 文件,并且造成网络阻塞
3.在Windows X/ME 系统中, 会在C:\windows 目录下产生 LOAD.EXE
4.在Windows NT/2K 系统中, 会在Windows 目录中产生隐藏文件CSRSS.EXE
被该病毒感染后,Windows 9X系统中的system.ini文件内容被修改
 system.ini正常情况为:Shell = explorer.exe
 感染病毒后变为:Shell = explorer.exe load.exe -dontrunold
并在C:\WINDOWS\TEMP文件夹下产生大量的临时文件sample.exe,其长度为56K。
请用户及时下载安装补丁程序
对于安装IIS的NT/2000服务器,要下载安装如下补丁:
http://www.microsoft.com/technet/security/bulletin/MS01-044.asp
对于所有的IE浏览器(5.0版本以上的系统),要下载安装如下补丁:
升级到Internet Explorer5.0 SP2
升级到Internet Explorer5.5 SP2
升级到Internet Explorer6.0
若以上均不可行,请到以下网址下载补丁程序:
http://www.microsoft.com/windows/ie/downloads/critical/patch9/default.asp
水利部网络中心目前正在密切监视该病毒的发展动向,瑞星公司、趋势科技公司、金山公司、冠群金辰公司报告了该病毒的处理方案。鉴于病毒同时具有多种传播渠道的特点,其传播速度会超过以往的病毒。希望广大计算机用户及时下载安装补丁程序,升级杀毒软件,遏制病毒的传播、蔓延。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与63202557联系。
中国水利信息网络中心
200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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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副作用的一次反噬

刘建昆


  近来,一些媒体包括《法制日报》《检察日报》等,热议“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的合法性问题。其实,这个“联席会议”存在,正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副作用的一次“反噬”。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我国的城市公物(含但是不限于公共设施)管理权立法和公物警察权立法是由中央国家机关主导的。具有代表性的是1990年《城市规划法》,国务院1992年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1996年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客观的说,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窄”(保护不全面)“粗”(过于原则)“滥”(执法主体多)“软”(执行不力)等。

  地方城市政府作为城市公物实际拥有者和管理者,对中央主导的城市公物立法进程是不满意的。表面上看;不满“七八个大盖帽管一个小草帽”,是“人民群众”的呼声——然而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中,几曾见过我国的群众有这么大的话语权,可以将不满的影响扩大到立法机关呢?在我看来,这还不如说是作为城市公物的管理者的地方政府,借机表达自己的意见:各种城市公物监管的压力如此之大,而“七八个大盖帽”居然管不了一个小草帽!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粗暴打断了中央主导的城市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立法实践。从此,以“试点”以及“推广”的名义,公物警察权立法的主导者转移为各地方政府,各级各地纷纷出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而且依然是立法与执行之间的矛盾: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决定了,地方在立法中仍然难以科学有效的设定关于城市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

  应该说,地方政府在城市建设中作为实际投资者和公物拥有者,只要资金投入得力,公物的规划建设与废止、公物的维修维护,甚至包括涉及公物的国家赔偿问题等方面,是完全有能力做好的。然而依照《公物法》的理论,对于公物管理权方面,公物利用上很可能需要设定行政许可(一般利用,许可利用等);在公物警察权方面,则可能需要设定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这些内容的立法,目前立法制度下地方法规是很难完成的,反而衍生出五花八门的“机构问题”“体制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国办发[2008]74号文件,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绿化、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城市客运、市政设施、园林、市容、环卫和建设档案等方面的管理体制。”这是否意味着中央政府不但放弃了地方城市公物(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实际管理权,而且放弃了在国家建立统一的城市公物法律制度的努力?如果是,则需要对地方法规设定前述内容予以明确法律授权,以便地方立法和执行——这样做的风险当然也是很大的。

  地方立法既然无力彻底解决城市公物制度立法和执法需求的矛盾,就不得不谋求其他途径。“联席会议”的建立本身,恰恰反映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一困境;而前一阶段,“联席会议”先是高调介入《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问题,而后推出“大城管”征求意见等活动,至少是一种谋求解决问题的姿态。“联席会议”的组织形式很可能要失败的,但是这次“反噬”的意义在于提醒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失去《公物法》的科学理论和中央立法的支撑,公物警察权“相对集中”是不是还能继续往前走;如果能,还能走多远?

二○○九年九月三日




论我国业主自治制度的重构与改造

浙江育英学院物业管理研究所/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胡杰丰


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应该是物业管理中最重要的主体,但是目前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如何更好的尊重、保护业主的应有权利正在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焦点。从发达国家与地区物业管理发展的经验看,随着业主权利意识的觉醒与增强,物业管理必然走向业主自治。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虽然对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没有对业主自治提供完整系统的制度安排,即便大多数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强调“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也没有对怎样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作出明确的回答。因此,对我国的业主自治制度进行完善正成为物业管理实务探索和理论研究的一个热门课题,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提出重构和改造业主自治制度的建议,与各位同行商榷。
一、重构业主自治的内容
1、确认业主对物业管理的选择权。现行物业管理制度主要由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强势主导,业主对物业管理的决策权与参与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以致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成了业主的唯一选择。虽然《物业管理条例》充分的考虑了对业主财产权利的保护,在去年的全国物业管理工作会议上,建设部汪光焘部长也指出:“业主是房屋产权的所有者,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重要责任主体。……明确这一点,才能说清楚业主具有可以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和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具有维护个人和公共的共同利益的责任和遵守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所规定的义务。”但是《条例》并没有对业主自治是否包括物业管理方式的选择权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政府部门、物业管理企业、业主都强调要业主自治,对到底什么是业主自治的理解却并不一致,政府部门认为业主自治是政府监督、指导下的自治,当前业主大会召开难、业主委员会成立难、业主维权难等现象反映了业主的自治能力还很低,不能用一种声音说话,不能采取一致行动,这种情况下更要发挥政府的行政主导作用;物业管理公司认为业主自身不可能承担专业性很强的物业管理活动,所谓自治就是协调好业主内部的关系、配合好物业管理公司搞好各项管理事务;而业主则认为自己的物业自己管乃“天经地义”,当然有权踢开物业公司、实行自我管理。因为理解不一致,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就免不了产生纠纷和矛盾。我们认为,物业管理制度建立的基础是业主对建筑物拥有的区分所有权,业主自治就是要让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更大的参与权和决策权,并相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而不是被动的接受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安排。这其中最基本的权利就是业主对物业管理方式的选择权,如果相关法律法规不对业主的这一权利给与明确保护,真正意义上的业主自治就不可能实现。
2、充实业主自治权的内容。一般而言,业主自治是指业主行使财产管理权,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与管理,并保持物业区域的良好秩序,以保障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实现。要实现业主自治的目标,除了物业管理方式的选择权之外,也需要界定业主自治所应有的其他权利。根据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物业管理的现状与发展趋势,以下事项应该属于业主自治事项:决定物业的管理方式、制定和通过业主公约、组织成立业主自治机构、选举和罢免业主自治机构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建立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制定物业管理制度以及其他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的事项。对于属于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任何机关、党派、团体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和剥夺。在推进业主自治的初期阶段会可能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但这并不是加强行政干预的借口,任何领域的民主意识和自治能力的提高都需要一个过程,政府的任务就是调动和保护业主进行业主自治的积极性并帮助其增强自治能力。当然,政府也要对业主自治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业主自治组织通过的有关决议和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如业主公约制定的程序和内容是否违法、业主自治机构是否忠实履行职责等事项。
3、确立业主公约在业主自治中的核心地位。业主公约也称为公契或公约,是物业管理中普遍存在的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各国各地区的物业管理中,业主公约是进行业主自治的最基本的手段,也是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要补充,是物业管理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法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但是在如何保证业主公约对业主的约束力、业主违反公约如何承担责任等方面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目前业主公约在物业管理中发挥的作用并不突出,很多业主对本区域业主公约的内容都不清楚,更不用说严格遵守业主公约。
根据各国有关法律对业主公约的规定,业主公约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1、业主公约为业主设定了共同的行为规为规则,同时对业主违反公约的行为设定了一些强制性处罚措施;2、业主公约规定了业主的自治组织,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对自治组织的成立、职责、议事规则等做出明文规定;3、业主公约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制定,对业主产生准法律性质的效力。从业主公约的这些特征来看,业主公约集中反映了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对业主使用人产生普遍的效力,直接影响业主和使用人的利益,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法律地位相似。因此,我国物业管理立法应对业主公约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和法律地位进行规定,确立其在业主自治中的核心地位,并规定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业主公约的执行效力,业主违反公约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改造业主自治组织制度
1、赋予业主大会独立的法人资格。物业管理的理论基础是委托——代理理论,从法律关系上看,委托方和代理方都应当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否则不能形成有效的法律关系,但是我国物业管理领域至今对这一问题都没有妥善解决。《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负责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还没有赋予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这就产生一个矛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由此可以推断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当然没有法律效力,而我们的物业管理条例又要对其进行保护!要解决这一立法上的矛盾,就必须赋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从《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的职权规定来看,赋予业主大会独立的法人资格更符合业主自治的原则。
另一方面,根据业主自治的原则,业主可以选择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模式,也可以选择自我管理的模式,如果业主选择自我管理,就必然涉及到业主大会与保安、保洁、绿化等专业服务公司建立法律关系、订立合同的问题。还有,很多地方的物业管理条例都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专业委员或者聘请专职执行秘书,但是谁与这些专职委员或者执行秘书订立劳动合同呢?如果业主大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这些活动根本无法进行,当然也就无法实现自我管理了。因此,从解决物业管理中的各种现实矛盾出发,我国也应当尽快赋予业主大会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由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考虑到业主之间权力义务的平衡性,为避免业主委员会主任权力过大的局面,业主大会不实行个人代表制,不设立法定代表人,而由业主委员对外代表业主大会。
2、改造业主委员会的名称与组成。建设部1994年第33号令颁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把业主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称为管理委员会,去年颁布并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则改称为业主委员会,各地的称谓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称为业主委员会,有的称管理委员会,还有的称为业主管理委员会,这种混乱状况不仅造成人们对于业主委员会性质的认识不清,也对我国的法制统一造成了不必要的破坏,应该对业主委员会的名称进行规范、统一。从业主委员会的字面含义看,其重点强调的是业主的所有者地位,并没有突出其在物业管理活动的地位与职责,在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则是行使有关物业管理的职权,改称为管理委员会更能体现其法律性质。并且业主委员会全部由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代表组成,而当前物业租赁日益成为人们取得物业使用权的经常性行为,对于商业物业与办公物业,租赁更是一种普遍的现象,承租人与物业管理同样有着密切的利益联系,把广大承租人排除在业主自治组织之外不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业主自治组织应当适当的吸收承租人代表的参加,以保护承租人及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管理中的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再称为业主委员会就名不副实,改为管理委员会更为合适。
在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方面,也应对相关规范进行改造。明确规定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以及委员可以被罢免的情形,至于委员会委员的人数的议事规则可以授权业主公约加以规定,但是对于有关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2/3以上委员同意才能通过,如提请决定物业管理的方式、提议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拟定业主公约等事项。另外,《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时以投票权也就是拥有物业面积的多少来决定的,没有考虑到大业主和中小业主的权利平衡。当前在物业管理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大业主,如住宅区的集团购买使同一单位的业主具有联合的优势、商业物业中的大业主或的大租户在物业管理中具有投票权的优势,物业管理中也可能出现“大股东操纵”的情况,如《南风窗》2004年5月上半月刊报道的台湾艺人在北京某花园维护自己业主权利的案例就说明“大股东操纵”离我们并不远。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立法来保护中小业主的利益,限制大业主滥用优势的行为。如规定10%以上的业主可以申请召开业主大会,单一业主超过20%以上的投票权不再计算、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会议须有1/2以上的业主出席才能有效等,防止大业主操纵业主委员会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
3、增设监督机构。在物业管理组织机构的关系方面,更多的强调了上一级组织对下一级组织的授权,而忽视了监督机制的设计,特别是对物业管理管理公司进行监督的权力由业主委员会行使,使业主委员会既有决策权、执行权还有监督权,违背了现代分权制衡原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行职务主要依靠个人操守和良心,而没有有效的监督措施,这就为少数业主控制业主委员会谋取私利埋下了制度上的隐患。当前物业管理中出现的怪现状就是要么业主委员会历经几年仍然无法成立,要么成立后也无法有效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利益,甚至还出现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相互勾结侵害业主利益的案例。由此可见,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有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也是业主自治的应有之义,虽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和业主大会都有监督权,但是这两种主体的监督实际上很难到位的,因此在物业管理组织机构中增设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非常必要。笔者认为,监督机构可以称为监督委员会,其成员应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对业主大会负责,在必要情况下监督机构可以外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如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加入。为了切实保障监督机构的有效监督,其职权除了对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督之外,还应规定监督机构具有代表业主起诉侵犯业主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和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权,并且还应规定监督机构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此外,监督机构对物业维修基金使用、业主委员会经费开支、物业管理费(采用佣金制的情况下)的收支等财务事项有调查权,监督机构的经费在物业管理费中提取。
4、增加业主委员会委员权责的规定。在业主自治组织机构体系中,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是一个强力部门,业主委员会委员享有很大权力,因此法律法规有必要对委员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当前很多业主委员会无法发挥其在物业管理中的应有作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义务,把委员定位为热心公益事业的兼职人员,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却不能获得相应报酬,与无权相对应,不管委员的行为(或者不作为)有没有损害业主的利益,其都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状况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和法治原则极不相符。物业管理立法应当就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委员可以取得与职位相当的报酬,并制定明确的报酬支付标准,另外也应赋予委员有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权利,并享有表决权和提案权,其中主任委员或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委员有召集委员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的权利。相对应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忠实履行职责的义务,如严禁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业主共有财产、挪用物业维修基金和管理费用、利用业主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等,这样更能体现业主自治制度的规范性和严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