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责,按照要求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规划、环保、市容、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引导公众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相关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之内携带有效证明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非标准车。
非标准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实施前非标准车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在准许通行的有效期限内,可以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并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非标准车不得载人;载物时,按照非机动车载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停止办理摩托车的注册登记,因公务需要的除外。外地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含三县)不得迁入市区登记。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可以对摩托车的通行采取限制措施,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垃圾与渣土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号牌放大号码。
市容管理部门核定运送建筑垃圾、渣土的车辆和行驶路线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悬挂在规定的位置,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禁止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非机动车登记证、非标准车的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第十四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和车辆号牌以及放大号码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有妨碍号牌和放大号码识别情形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互通机制,并互相提供即时查询。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应当核查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信息,对于有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和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智能交通项目、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以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
第十八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向有关责任主体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电力、市容、园林、通讯、市政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需要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横幅或者设置宣传标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进行打谷晒场、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畅通的要求确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可以按照车型划分车道,并设置车道标志、标线。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不得骑跨道路中心线、车道分隔线行驶,不得任意掉头。
第二十五条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共汽车、校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遇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根据信号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二十七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听从交通警察的指令,接受检查,不得驾车驶离现场;
(三)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信息、翻阅书籍和报刊资料、观看电视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机动车确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时速应低于20公里,并确保安全;
(五)不得用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挂车;
(六)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
(七)不得用摩托车、非标准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八)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九)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一)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违反规定鸣喇叭;
(十二)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得有阻碍、穿插、尾追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正三轮摩托车、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二)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和中型全挂以及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三)外地大型载客汽车以及外地(含三县)摩托车、取得外地临时通行标志(含三县)的非标准车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四)本市大型和中型载客汽车、外地中型载客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五)载货汽车不得进入市区环城公园路以内(含环城公园路)道路行驶;
(六)人力平板车、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上述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 高架道路和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二)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全挂、半挂车;
(四)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
(五)悬挂试验车临时号牌的车辆。
从事高架道路和立交桥养护、维修、保洁作业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其他需要限制通行的车辆和区域,由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速;不得逆向行驶、倒车或者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行驶路线、站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乘客时应当停靠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在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候客。
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各类营运车辆不得在停车场、站以外的城市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等客。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限带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人。其他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招呼车辆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不得妨碍交通;
(五)不得乘坐明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饮酒后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指使、强迫、教唆他人饮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环保、卫生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密切配合。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其他当事人可以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离开现场的;
(二)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奖励制度。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快速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30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至处罚执行完毕和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为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非标准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驾驶非标准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
(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的;
(三)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垃圾与渣土运输的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喷涂号牌放大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标准车悬挂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安装、使用的装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或者恢复原状:
(一)未悬挂在规定的位置或者故意遮挡、污损的;
(二)未保持端正、清晰、完整或者有涂描、倒置、折叠、重叠以及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行为的;
(三)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
(四)安装、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装置的。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30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收缴非法装置。
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以30元罚款。有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或者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使用其他非机动车、非标准车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车辆,并对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罚款,对非标准车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排除妨碍或者及时修复。拒不执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或者及时修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或者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横幅或者设置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并可对行为人处以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占用道路进行打谷晒场、晾晒物品、堆物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有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道路的;
(二)施工单位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三)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未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车辆的;
(四)施工完毕后,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即恢复通行的;
(五)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驾驶公共汽车、出租车以及其他各类营运车辆违反规定行驶或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驾驶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人力三轮车以及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市区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带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依照前款规定被扣留的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收购、置换或者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逾期不接受收购、置换或者托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二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来处理以及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依法返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依法拍卖、拆除、报废解体。
第五十四条 对通过照相、摄像、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交通违法自动记录系统以及其他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资料认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规划、环保、市容、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关职责,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非标准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以及其他车辆要素既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不符合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的由动力装置驱动、牵引的轮式车辆或者机具(含所有两轮、三轮、四轮及多轮车型或者机具)。
本条例所称高架道路是指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交通管理的地面连接道路。
本条例中市区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确定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际客运运价规程(国际客价)
铁道部
国际客运运价规程(国际客价)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白俄罗斯铁路、越南铁路、哈萨克斯坦铁路、中国铁路、朝鲜铁路、吉尔吉斯铁路、拉脱维亚铁路、立陶宛铁路、蒙古铁路、俄罗斯铁路、塔吉克斯坦铁路、土库曼斯坦铁路、爱沙尼亚铁路间,根据关于《国际客运运价规程》的协约,在运送旅客、行李和包裹时,采用《国际
客运运价规程(国际客价)》。
第2条 本运价规程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第3条 国际客价的修改补充事项,按照采用国际客价的铁路现行国内规章公布,并注明其生效日期,但不得迟于生效前15天。
第4条 办理国际联运旅客、行李和包裹运送的发、到站名称载于国际客价第六章,但包裹的运送不能办理到该章有特别标记的车站。
第二章 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
第5条
5.1 国际客价协约参加铁路办理国际旅客运送时,适用《国际客运运价规程(国际客价)》。
5.2 经由铁路运送时,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按国际客价的费率,对每一铁路分别计算。
国际客价第六章包括:
(1)各国铁路国际旅客联运站间运送里程表;
(2)每一铁路公布的客运运费表;
(3)卧车所属路公布的卧车卧铺票票价表;
(4)每一铁路公布的行李和包裹运费表;
(5)行李和包裹声明价格费率表。
第6条 从发站至到站总的客票票价或行李和包裹运费,根据第5条所述费率表,以瑞士法郎为单位,按下列办法计算:
6.1 经由铁路运送时,运费应根据国际客价并按各国铁路的分界,分别对每一铁路的运送里程分段计算,然后加总;
6.2 乘坐卧车时的卧铺费,按每一不换乘区间总里程(不按铁路分界分段)计算;
6.3 乘坐由一国到另一国的座卧车,每夜的卧铺费不分段计算;
6.4 在一个国家内乘车需换乘时,客票票价按在该国的总运送里程计算,不需分段;
6.5 按供一名旅客乘车的一本册页票本或一张卡片客票承运的行李(包括外交人员的行李)总重量超过100kg时,应按包裹运价计算全部行李的运费;
6.6 旅客在某一铁路管内过境乘车两次或两次以上,以及在经路某一区段上两次乘车时,在该路的客票票价按总乘车里程计算。
国际客价所载的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以及杂费,均在发站核收。
旅客在购买乘车票据时所未支付的乘坐较高等级车厢的客票票价或卧铺费的差额,按国际客价费率表计算,并开具单独的补加费收据向旅客核收。收据的格式载于国际客协办事细则。
如持有国际客协册页客票的旅客从未列入国际客价的车站开始乘坐国际直通联运卧车,卧铺费从国际客价中所载的前一站核收。在其他情况下,旅客从未列入国际客价的车站乘车时,适用国际客协第9条第4项的规定。
第7条 以瑞士法郎表示的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根据收费国家的国内规章核收。
第8条 年满4周岁但不超过12周岁儿童,以及去接受治疗或疗养的、在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中受害的不满16周岁的儿童,其铁路客票票价按成人客票票价的50%核收。
儿童的卧车和座卧车卧铺票价与成人相同。
下列人员乘车时,客票票价减成25%:
8.1 在其他国家学习的年龄超过12周岁的学生,在回国和返程乘车时,提出学生证和学校的证明。
8.2 10名和10名以上的成人团体旅客(两名儿童按一名成人计算),单程乘车时,减成25%;往返乘车时,减成40%。
上述减成也适用于乘坐专列。
团体旅客中,不计算持免票的旅客。
儿童和大学生团体乘车或乘坐专列或包车时,只享受一种(最高的)减成。
8.3 单个旅客(不超过9人)往返程乘车时,客票票价减成20%。
在一份票据上可办理1~9人乘车。此时,将办理的往程和返程客票订入-本册页票本。在返程客票上填写发售的往程客票号码。在往程和返程客票“减成”栏内注明减成数额-20%,在“理由”栏内注明“往返”字样。
往程客票上注明的乘车经路应与返程客票上注明的经路一致。
按单个旅客往返程减成20%办理但完全未使用的客票票款的退还按规定的办法办理。
如果客票某一单程未使用且无正当理由,票款不予退还。当有相当文件可证明具有正当理由时,扣除已使用客票的全部票款后退还。
对于乘车路线上某一区段部分未使用的客票,票款不重新计算,也不予退还。
8.4 盲人的一名陪同(人或狗)乘车有权免付客票费。
在为陪同(人或狗)办理的客票上应注明减成率100%,在“理由”栏内填写“陪同”。盲人应支付全部客票费用。陪同应支付全价卧铺费。
办理乘车票据时,盲人应出示能证明其确属这类公民的证件。
陪同只有在与盲人同行时,才有权免付客票费。
第9条 旅客在车厢内随身携带狗或猴,每只按硬席(2等)车票价的半价核收运费。
第三章 杂 费
第10条 除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外,发站在相应情况下,应核收下列杂费:
10.1 根据每一铁路的运送里程,按第六章之3行李和包裹声明价格费率表规定的数额,核收行李声明价格费(如旅客希望声明价格)和包裹声明价格费(在任何情况下)。
每一份行李票或包裹票的最低声明价格费,对每一参加运送的铁路为0.03瑞士法郎。
10.2 预订卧车和座卧车卧铺的手续费,按发送路的国内规章核收。
第11条 在过境路换乘地点预订卧车和座卧车卧铺的手续费,按有关过境路的国内规章,向旅客核收。
第四章 重量和运费的进整办法
第12条 计算运费时,托运的1000kg以内的包裹和任何重量的行李,重量尾数不足10kg时,都进整为10kg;托运的包裹重量超过1000kg,重量尾数不足100kg时,进整为100kg。
计算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以及杂费时,得出的每一铁路的总款额,应进整至瑞士法郎分,不足0.5瑞士法郎分者舍去,0.5和大于0.5瑞士法郎分者进整为1瑞士法郎分。
计算出的运费,在折成发送国货币时,尾数按国内规章处理。
第13条 计算每批行李和包裹的运费时,重量不足20kg者,均按20kg计算;但运送滑雪板时除外,滑雪板的计费重量由第14条第1项规定。
每批包裹的最低运费额,对每一参加运送的铁路为0.6瑞士法郎。
第14条 按行李或包裹运送的下列成件物品,如未加包装时,按下列办法收费:
14.1 一对滑雪板(带滑雪杖)——按10kg收费,一捆若干对滑雪板——每一对按10kg收费;
14.2 自行车、小孩手推车、病人用自摇车或手推车、转动圈椅、折椅、自动小车和长度不超过3m的体育用具——按20kg收费;
14.3 装有发动机的自行车和自行车式轻便摩托车——按20kg收费;
14.4 小型摩托脚踏车——按80kg收费;
14.5 无斗摩托车——按150kg收费;
14.6 带斗的摩托车按200kg收费;
运送加包装的上述物品时,一律按实际重量收费。
第五章 专用列车、专用内燃动车和包车的使用条件
一般规定
第15条 本章的规定,在白俄罗斯铁路、哈萨克斯坦铁路、吉尔吉斯斯坦铁路、拉脱维亚铁路、立陶宛铁路、俄罗斯铁路、爱沙尼亚铁路运送旅客、行李和包裹时适用。
专用列车
第16条
16.1 除定期运行的列车外,凡某一机构为运送大批旅客,预先与运行铁路商定后而开行的列车,均为专用列车。
16.2 专用列车可单程或往返程使用。每一参加运送铁路的运送里程,不应少于50km,或者支付该里程的运费。
16.3 专用列车的运费,应为实际旅客乘车人数的客票票价。
专用列车的最低运费,考虑减成应为300张硬席(2等)车成人客票票价。
此外,由卧车或座卧车组成的专用列车,还应按种类支付提供的全部铺位的卧铺费,但铁路因公占用的铺位除外。
16.4 年满4周岁但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按成人票价的半价计算运费。
16.5 参加乘车的旅客,只能在专用列车运行时刻表内预先规定的各站,全体中途下车。
16.5 旅客可以凭按国际客协第4条第6项的规定发售给团体旅客的册页票本及团体旅客证乘坐专用列车或包车。如对专用的了望车或卧车已支付最低费用,持有免票以及持有国际客协公用免费乘车证的旅客,有权乘坐上述车厢。
16.6 包用的行李车或货车、餐车、厨房车或暖房车,应凭行李票运行。个别铁路间经商定后,亦可凭补加费收据办理这种车辆的运行,在发站核收全程(往、返)的费用。
16.7 挂入列车的每辆了望车运费,应为1等11张客票票价和1/2种类卧铺票票价。
利用了望车运送所得的运费应算入规定的最低运费。
对挂入列车中的每辆餐车、包用的行李车或货车(以及厨房车和暖房车),仅按每运价轴公里0.1瑞士法郎的数额计费。
铁路对装入包用行李车或包用货车的行李和物品不予负责,应由旅行团体的负责人看管。旅行团体负责人应遵守国际客协第15条的规定并对铁路负责。
对于不是根据专用列车预订人的要求,而是为了保证行车安全在列车中加挂的第一辆行李车,不该收补加费。用这辆行李车运送行李时,按每运价轴公里0.1瑞士法郎核收运费。
16.8 对专用列车,按每一车公里0.1瑞士法郎核收空车走行费。空车走行费按国际客协补加费收据核收。
16.9 专用列车应在列车出发30开前,向发送路预订。预订单内应载明为提供专列和计算费用所需的一切资料。
预订人应对订单内所记载的资料负责,并应根据铁路的要求,在办理预订的当时,缴纳相应的押金作为担保,用以抵补各项运送费。如退订专用列车,则这项押金的全部或部分将根据发送国铁路的现行规章,列为铁路收益。
16.10 铁路不必说明原因,即可拒绝提供专用列车。
16.11 编组列车的车数和车种,由发送铁路同预订人协商确定。
专用内燃动车
第17条 预订专用内燃动车,按第16条第1项、第2项和第4-11项规定的条件办理。专用内燃动车的运费,应为按内燃动车(包括加挂车辆)中座席数所算出的相应等级的客票票价。
包 车
第18条
18.1 包车挂入普通列车时,应预先同参加运送的各铁路商定。
18.2 除定期运行的车厢外,凡根据某一单位的请求而加挂的车厢,都算作包车。
18.3 包车可以按单程,也可以按往返程提供。
18.4 发送路为保证运送增长的客流,与运行铁路商定后,在国际联运经路上加挂的车厢,不算作预订的包车。
18.5 对预计的每辆卧车或座卧车,应按实际乘车旅客人数支付客票票价(但考虑减成不得少于车内提供铺位的80%)和车内提供的全部卧铺票票价。
18.6 对预计的每辆了望车,应支付1等车11张客票票价和11张1/2种类的卧铺票票价。
对预订的每辆座席车厢,应支付实际乘车旅客人数的客票票人,但考虑减成和车辆等级不得少于车内提供座位的80%。
18.7 对预订的每辆行李车或货车,应按行李实际重量(但不得低于3000kg)支付运费。对预订运送包裹的每辆行李车或货车,应根据国际客价费率,按包裹实际重量(但不得低于3000kg)计算运费。
对预订的每辆餐车,按每运价车公里0.1瑞士法郎计费。
18.8 对国际联运专用列车空车走行,按每车公里0.1瑞士法郎核收费用。空车走行费按国际客协补加费收据核收。
18.9 如发送铁路认为需要有自己代表添乘包车时,则该代免费添乘。
18.10 根据国际客协第4条第6项的规定,向旅客发售附有团体旅客证的团体旅客乘车用册页票本;而包用的行李车(以及用作包用行李车的货车)和包用的餐车,凭行李票运行。根据各路间的商定,包用的餐车也可凭补加费收据运行。运行全程(往返)的费用应于发车前支付
。
18.11 包车应不迟于发车的30天以前向发送路预订。预订申请书中应包括加挂包车和计算费用所需的一切资料。
预订人应对预订申请书中的资料负责,并根据铁路的要求,在办理预订的当时缴纳相应的款额,作为支付运送费用保证。
如退订包车,由这项款额的全部或部分将根据该铁路国内规章,列为铁路收益。
18.12 提供车厢的种类,由发送国铁路同预订人协商确定。
18.13 铁路不必说明原因,即可拒绝提供包车。
19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