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1:20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地面沉降,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地壳表层松散土层压缩并导致地面标高降低的地质现象。
  (二)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以下简称监测设施),是指为取得地面沉降数据而建造的下列设施:
  1、监测土层形变的各类测量标志及其配套的仪器设备;
  2、监测地下水动态的观测井(孔)等各类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3、为保护前述设施而建造的防护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面沉降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地下水回灌井和实施地下水回灌的采灌井(含井管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建设工程管理。
  区(县)政府和房地、水务、建设、规划、财政、投资、市政、交通、环保和民防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地面沉降的监测与防治措施

  第五条(地面沉降监测和调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加强对地面沉降的动态监测,并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
  第六条(地面沉降易发区)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根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
  第七条(地面沉降防治规划)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
  编制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沉降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面沉降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面沉降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面沉降防治项目;
  (五)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六)地面沉降设防标准。
  第八条(信息发布)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地面沉降的数据和相关信息,必要时依法会同相关部门发布地面沉降灾害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地面沉降灾害预报。
  第九条(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组织编制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的布设方案。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采灌井的布设方案。
  第十条(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根据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编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地下水开采限制)
  在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区域,除战备、应急备用、优质饮用水源开发利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开采地下水。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务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水务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取水许可的规定对地下水开采活动进行审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征询市房地资源局的意见。
  第十二条(地下水开采与回灌年度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地面沉降监测结果和供水专业规划共同编制地下水开采与回灌年度计划,并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和组织实施地下水回灌的依据。
  第十三条(凿井管理)
  需要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开凿水井。
  第十四条(规划区域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编制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详细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并作为审批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
  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勘查阶段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一)重大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二)基坑开挖深度超过7米(含7米)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深基坑项目);
  (三)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评估资质和评估内容)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工作。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规划区域或者建设工程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加剧地面沉降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排水法开挖基坑的地下水回灌)
  采用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回灌要求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基坑设计施工方案评审)
  建设单位制定深基坑项目的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时,应当根据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要求,明确地面沉降防治措施;采取排水法施工的,还应当确定地下水抽排量和回灌量。
  深基坑项目的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评审时,应当同时对地面沉降防治措施进行评审;未经专家评审或者未通过评审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基坑施工的监督)
  深基坑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采用排水法施工的,应当按照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控制地下水的抽排量。
  深基坑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地面沉降监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基坑周围区域的地面沉降影响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建设管理部门,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监测资料的汇交)
  深基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面沉降影响监测资料汇交至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三章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用地方式)
  新建、改建和扩建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体)
  监测设施由国家投资,并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建设。
  回灌井由国家投资,并由市水务局负责建设;采灌井由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设计施工和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竣工后,按照下列规定验收:
  (一)监测设施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验收;
  (二)回灌井由市水务局组织验收,并通知市房地资源局参加,验收资料抄送市房地资源局;
  (三)采灌井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通知市水务局、市
  房地资源局参加,验收资料分别报市水务局、市房地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回灌管理)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水务局下达的地下水回灌计划承担回灌义务。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将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应当与接收方签订移交合同,明确回灌义务,并向市水务局备案。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取水的,应当继续完成市水务局下达的当年度回灌计划。
  第二十五条(回灌水的水质)
  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六条(回灌费用)
  采灌井的回灌费用中相当于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政府承担。
  回灌井的回灌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第二十七条(维护责任和日常管理)
  监测设施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维护。回灌井由市水务局负责维护,采灌井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区(县)政府应当协助保护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第二十八条(报废)
  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房地资源局、市水务局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办理。
  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市水务局备案,并按规定将井填实。
  第二十九条(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监测设施或者防治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水务局同意,并落实易地迁建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相关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二)擅自闯入或者占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三)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从事妨碍该设施正常运转使用的活动;
  (四)侵占、损毁或者损坏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面沉降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地面沉降数据或者相关信息;
  (二)在编制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详细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域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三)在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房地资源局的行政处罚)
  市房地资源局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市水务局的行政处罚)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或者损坏防治设施;
  (二)拒绝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或者未完成核定回灌量;
  (三)擅自开凿水井。
  第三十四条(加价水费)
  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采部分除按现行水价缴纳深井水费外,还应当按照现行水价的10倍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或消费者监督点,以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成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组织,其活动应当接受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指导。
第七条 新闻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工作,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揭露、批评。
第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二)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必须真实、合理,明码标价;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向消费者主动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四)对需要开封或调试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时当场开封或调试;
(五)提供服务,必须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
(六)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服务项目,必须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施及有关用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从事修理、加工服务,必须保证质量,按期交货,合理收费,不得偷换零部件、元器件或原材料;
(八)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九)不得生产制作、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商品;
(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服务;
(十一)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十二)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十三)建立文明经营、售后服务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十四)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或组织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欺诈手段推销商品。
经营者采用总代理、总经销、联营、专营、厂家直销、展销、邮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必须符合商品质量、价格等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传销方式推销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
(二)出售商品有明示、经营者有承诺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按明示、承诺或约定的期限执行,明示、承诺或约定的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二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因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由经营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必须承担运输费等有关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等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3日内不作答复或承诺后5日内不履行义务的;
(二)经营者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的通知后10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不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的。
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介绍,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出售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不享有包修、包换、包退的权利:
(一)无购货凭证又不能证明其商品来源以及消费者擅自涂改购货凭证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三)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四)非因质量问题而受污损或改变原样的;
(五)因瑕疵而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七)其他因消费者过错造成商品损坏的。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经营者应承担消费者因交涉造成的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必须负责更换或退货。
商品因质量问题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货的,经营者必须按原价格退还货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费用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误工天数(包括节假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害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按照年平均生活费5至15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或程度,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至15倍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费: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按照扶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视具体情况按照扶养所需费用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前款所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农牧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合格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或服务者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营业执照持有人将营业执照转借他人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三)销售瑕疵商品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或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九)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二)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按前款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不免除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凭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调解或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和消费者;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5月31日

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6年6月11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各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制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作为《条例》配套文件我部制定了《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作为审定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级眼科医院
一、床位:8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白内障、青光眼、角膜病、眼底病、眼外伤、屈光眼肌和肿瘤整形专科、麻醉科、眼预防保健科;
(二)医技科室:化验室、放射科、病理科、药剂科、供应室、手术室、验光视野室、超声波室、眼底荧光血管造影室、激光室、病案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1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4名护士;
(三)每专科至少有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3人。
四、房屋:
(一)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心电图机 电动吸引器
心电监测仪 心脏除颤器
麻醉机 手术床
专科检查台 手术显微镜
麻醉监测仪 高频电刀
双极电凝器 检眼镜
视力表 裂隙灯
眼压计 验光仪及镜片箱
视野计 角膜曲率计
眼肌力仪 眼底照相机
超声波仪 手术显微镜
冷冻仪 玻璃体切割仪
激光治疗仪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析天平
离心机 电冰箱
X光机 敷料柜
器械柜 高压灭菌设备
煮沸消毒锅 电烤箱
紫外线灯 洗衣机
(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同三级综合医院;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二级眼科医院)

妇产医院二级妇产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50-200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应设妇科、产科(爱婴区及高危产科)围产监护室、麻醉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急诊科、预防保健科、产内科。
(二)医技科室:应设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B超室、手术室、病理科、血库、消毒供应室、病案室、营养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5名护士。每张产床配3名助产士,每3张待产床应配1名助产士;
(三)至少有3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各专业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每张产床配3名助产士,每张待产床应配1名助产士;
(五)至少有2名具有主管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剂人员和相应的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
(六)营养人员不少于1名。
四、房屋:
(一)每床平均占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占用病房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产科母婴同室每张床占使用面积6平方米,婴儿床占使用面积2平方米。
(三)门诊面积按日平均每门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计。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电动吸引器 产床
心电图机 婴儿保温箱
心电监护仪 无影灯
万能手术床、 胎心监护仪
万能产床 显微镜、
麻醉机 万能显微镜
妇科检查床 电冰箱
恒温箱 分析天平
X光机 离心机、
高速离心机
生化分析仪 尿分析仪
B超 冷冻切片机
石蜡切片机 敷料柜
洗衣机 器械柜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蒸馏器
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
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
(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除增加床头信号灯1台外,其它与一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级妇产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20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应设妇科(并设专业组)、围产医学科(爱婴区及高危产科)、计划生育科、高危新生儿科,NICU急诊科、麻醉科、预防保健科、中医妇科、中西医结合科、ICU、产内科、内分泌科;
(二)医技科室:应设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输血科手术室、B超室、病理科、遗传室、消毒供应室、信息资料科(病案科、统计室)、营养室、图书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5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5名护士(每2张待产床应配1名助产士,每张产床应配3名助产士);
(三)每专业科室的主任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职称;
(四)临床营养师不少于1人;
(五)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
四、房屋:
(一)每床平均占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每床占病房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新生儿床占使用面积2平方米;
(三)门诊面积按日平均每门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电动吸引器 胎心监护仪
心电图机 B超
心电监护仪 万能手术床
无影灯 麻醉机
麻醉监护仪 高频电刀
X光机 移动式X光机
妇科检查台 腹腔镜
产床 宫腔镜
婴儿保暖箱 显微镜
婴儿远红外线辐射温箱 紫外线分光光度计
生化分析仪 自动分析仪
酶标分光光度仪 酶标分析仪
分析天平 尿分析仪
电冰箱 恒温箱
器械柜 敷料柜
石蜡切片机 冷冻切片机
蒸馏器 高压灭菌设备
洗衣机 紫外线灯
血气分析仪 万能显微镜
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高速离心机
通风降温烘干设备 离心机
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
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
(二)病房每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级妇产医院)

二级耳鼻喉医院
一、诊台和床位:
耳鼻咽喉诊台及诊椅15至20台,住院床位总数50至100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耳科、鼻科、咽喉气管食管科、麻醉科、预防保健科、急诊室;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听力室、消毒供应室、病案室。
三、人员:
(一)每诊台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至少有2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三)各专业科室至少有一名主治医师;
(四)医师与护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1.5。
四、房屋:
(一)每诊台椅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诊室诊台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四)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心电图机 电动吸引器
麻醉机 抢救床
专科检查台 手术显微镜
耳用电钻 纤维喉镜
硬质直接喉镜 纤维气管镜
硬质支气管镜 纤维食道镜
硬质食管镜 显微镜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析天平 离心机
电冰箱 X光机
敷料柜 器械柜
高压灭菌设备 煮沸消毒锅
电烤箱 紫外线灯
洗衣机
(二)门诊每台单元设备:
耳鼻喉科诊台 1台
耳鼻喉科诊椅 1个
立灯 1个
常规检查用具每套(不少于20套)包括:枪状镊、鼻镜、耳镜、间接喉镜、鼻咽镜、压舌板等
器械盘 1个
电动吸引器 1台
常规局部用药盘 1个
喷雾器 2个
电烧器 1台
痰盂
(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同;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级耳鼻喉医院
一、诊台和床位:
耳鼻咽喉诊台及诊椅30台以上,住院床位总数70—150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耳科、鼻科、咽喉气管食管科、麻醉科、头颈肿瘤科、预防保健科、急诊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听力及前庭功能检查室、窥镜室、手术室、听力室、治疗换药室、激光室、消毒供应室、病案室、营养室、计算机室。
三、人员:
(一)每诊台(床)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各专业科室主任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三)医师与护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1.5;
(四)至少有3名麻醉师;
(五)至少有3名病理医师;
(六)至少有1名营养师;
(七)至少有2名听力检查技术人员;
(八)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护师或以上职称的护理人员;
(九)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比例不低于1%。
四、房屋:
(一)每诊台椅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诊室每诊台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四)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心电图机 电动吸引器
心电监测仪 心脏除颤器
麻醉机 手术床
专科检查台 手术显微镜
麻醉监测仪 高频电刀
双极电凝器 耳神经外科设备
耳用电钻 纤维鼻咽喉镜
硬质直接喉镜(套) 纤维气管镜
硬质支气管镜(套) 纤维食道镜
鼻内窥镜(套) 支撑喉镜(套)
纯音听力计 声阻抗听力计
诱发电位听力计 激光治疗机
硬质食管镜(套) 显微镜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析天平 离心机
电冰箱 X光机
敷料柜 器械柜
高压灭菌设备 煮沸消毒锅
电烤箱 紫外线灯
洗衣机
(二)门诊每台单元设备:
多功能耳鼻喉科诊台 1台
一般耳鼻喉科诊台 1台
立灯 1个
常规检查用具每套包括:枪状镊、鼻镜、耳镜、间接喉镜、鼻咽喉镜、压舌板等 1套
器械盘 1个
电动吸引器 1台
常规局部用药盘 1个
喷雾器 2个
电烧器 1台
痰盂
(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除增加中心给氧设备和吸引设备外其他与二级综合医院同;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级耳鼻喉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