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机构数”等统计指标填报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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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构数”等统计指标填报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机构数”等统计指标填报标准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5〕79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机构数”和“次级债”等统计指标的填报口径,我会对部分指标进行了调整,制定了“机构数”等统计指标的填报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构数”等统计指标相关说明

  (一)机构数、高管人员数统计口径界定严格按照保监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2〕2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保监会令〔2003〕2号)及相关文件执行。

   (二)对“机构数”、“期末职工人数”、“期末高管人员数”、“期末营销员人数”类统计指标的填报说明:该类统计指标中本身含有机构层级,只需列相应层级的本级数据。例如:某保险总公司有5家省分公司,14家中心支公司,其相应指标值:[机构数-总公司]=1,[机构数-省级分公司(一级分公司)]=5,[机构数-中心支公司(二级分公司)]=14;该总公司的其中某省分公司有5家中心支公司,其相应指标值:[机构数-省级分公司(一级分公司)]=1,[机构数-中心支公司(二级分公司)]=5。

  (三)对于在省级分公司所在地未设中心支公司的省级分公司,该公司所在地设立的营销服务部机构数应放入虚拟的省分公司所在地中心支公司,在该公司所在地以外设立的营销服务部机构数应放入该省分公司本级。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省分公司在南宁、玉林、贵港、百色设有营销服务部,广西省分公司本级反映该公司玉林、贵港、百色营销服务部数据;对虚拟的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数据机构,反映该公司在南宁市的机构人员数据。

  (四)“期末职工人数”、“期末高管人员数”、“期末营销员人数”统计指标值填报口径同“机构数”。

  二、新增“次级债”的相关统计指标

  (一)中国保监会统一采集集团公司、总公司、省级(二级)分公司和地市级(三级)中心支公司“应收利息-债券-次级债”统计信息。

   (二)“应收利息-债券-次级债”统计指标,指保险公司持有的次级债投资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

  新增指标名称及属性如下:

  指标代码
  指标名称
  指标类型
  报送

  公司
  报送频率
  总分校验
  指标校验

  11210015
  应收利息-债券-次级债
  资产
  产、寿再、集
  月、季、

  半年、年
  
  1


  相应调整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校验关系:[应收利息-债券]=[应收利息-债券-国债]+[应收利息-债券-金融债券]+[应收利息-债券-企业债券]+[应收利息-债券-其他]+[应收利息-债券-次级债]。

  三、指标代码调整

  “分出保费-境外-财产险”指标代码61220066调整为61220067。

  四、统计指标调整时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统计指标和校验关系于2005年6月底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调整。各保险公司应从2005年7月报送6月数据时起,按照本通知对报送信息进行相应调整。

  五、报送要求

  各保险公司应做好统计准备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准确地调整“应收利息-债券-次级债”等统计指标的填报标准,确保统计信息的一致性。

  以上,请遵照执行。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联系人:杜林

  联系电话:010-66286098

     

  二○○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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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日常通信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日常通信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制止奢侈浪费,促进廉政建设,进一步加强对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日常通信工具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清理通信工具工作的紧急通知》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
省直单位日常通讯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的通信工具包括用公费安装、配备的住宅电话、无线移动电话和无线传呼机(BP机)。
二、严格控制公款安装住宅电话的范围。
(一)已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的正局级(含正局级)以下人员的住宅电话一律按现行市场价的60%过户给个人。今后不得再用公款为正局级(含正局级)以下人员安装住宅电话。
(二)住宅电话费用补贴实行规定限额、超额自付的管理办法。市级干部的住宅电话费补贴每人每月150元;局级干部及相当级别人员每人每月120元;正处长每人每月80元;其他经批准给予住宅电话费补贴的人员每人每月60元。
(三)下列人员可给予住宅电话费用补贴:
——现职市级干部,现职局级、副局级干部及相当级别的人员,正处长(正主任);
——少数特殊工作岗位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局以上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可给予话费补贴,但人数必须严格控制在本单位行政编制数的5%以内;
——离休人员可按现职相应级别给予住宅电话补贴,退休人员原已公款安装住宅电话的,从1998年9月1日起按现职相应级别住宅电话话费补贴标准的一半予以补贴。
(四)不符合给予住宅电话话费补贴条件的人员,从1998年9月1日起停止给予住宅电话话费补贴。
(五)经局以上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安装住宅电话并给予话费补贴的人员,岗位调换后从调换岗位的第二个月起停发补贴。
(六)符合给予话费补贴条件的人员工作调动后,从工作调动的第二个月起,原单位停发话费补贴,按新工作单位的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公费为干部职工配备无线传呼机(BP机)。个别工作岗位确需配备的,只配数码机,不配中文机。工作人员离开原工作岗位时,退回所配传呼机或按现行市场价的80%交纳入网费,将其过户给个人。无线传呼机每机每月台费补贴不得高于该类型机每月应缴费用数。
四、已用公款配备无线移动电话的正局级(含正局级)以下人员的移动电话,一律按照不低于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包括入网费)的30%至50%作价过户给个人,不得任意降低处理价格。个人不要的,由单位收回单位内部干部拍卖。
(一)不得将给予无线移动电话话费补贴作为一种待遇固定给领导干部。无线移动电话话费补贴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行政编制的5%。无线移动电话每机每月的话费补贴不得超过400元,并不准将话费补贴发给个人。
(二)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不得再用公费购买无线移动电话。
(三)公安、安全、检察、接待、会务等特殊业务工作部门所需无线移动电话的配备和管理,由本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四)少数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使用无线移动电话全年话费实际支出超过话费限额的,由本人写出书面报告,报局以上单位核查属实,可据实报销。
五、住宅电话、无线移动电话作价过户给个人所收回款项,一律上缴财政。
六、今后,凡违反本规定安装、配备通信工作的,要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七、给予电话补贴的通信工具,一律不得用公款开通国际长途直拨功能。
八、各区、县级市应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并报市纪委备案。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单位的清理整改工作必须在8月30日前完成,并于9月5日前向市纪委写出专题报告,届时没有完成清理整改任务的,单位主要领导要说明原因。



1998年8月12日

政府采购邀请招标谨防“黑箱操作”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08月16日 09:07

  邀请招标?Selected Tendering Procedure?又称“选择性招标”,是WTO《政府采购协定》所规定的招标方法之一,为国际公共采购的通行做法,是指采购人向特定的部分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收到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进行投标竞争的一种采购方法。

其招标程序的主要内容有:发出投标邀请和招标文件、投标预备和呈递投标文件、接标和开标、专家评标、定标和授标,等等。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均移植了国际上邀请招标规则的一小部分内容,也确定为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之一。

  根据我国财政部统计,2004年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规模为234.3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11%。可见,邀请招标与其它采购方式一样,在我国公共采购领域里得到了广泛应用。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立法未能全面理解国际上邀请招标采购方式,没有全部采纳这一采购方式的国际规则,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在适用这一采购方式时普遍存在黑箱操作现象。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其一,邀请招标在两部法律中存在主观随意性。邀请招标为我国两部公共采购法所规定的招标方法之一,《招标投标法》未规定适用情形,从而为采购人提供了采购方式的任意选择空间。《政府采购法》虽规定了货物或者服务适用邀请招标的前提条件,但同样赋予采购主体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后一部法律,可以适用邀请招标的情形是:货物或服务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虽然后一部法律对采购人的选择权进行了限制,但两部法律毕竟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又都是规范公共采购行为的。采购人完全可以合法地避开后一部法律对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从而也就不受任何条件的约束。即使选择后一部法律,适用邀请招标的条件同样具有弹性。比如,我们怎么样来界定采购对象有着“特殊性”?又如何去确定“比例过大”?等等。这些因素只能是采购人的主观判断。

  国际上对邀请招标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指定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采购人如出于节省开销和提高效率的理由认为事出必要,可按照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法进行采购,但以下列情况为限: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由于其高度复杂或专门性质,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获得;研究和评审大量投标书所需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价值不成比例。

  二其,邀请招标的决定权和审批标准不确定。首先,适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审批机关,我国两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冲突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国家发改委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改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而非重点项目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审批的。根据政府采购法,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其次,两部法律都没有明确审批的程序和标准。主管机关接到采购人选择采购方式的申请后,许可或不许可邀请招标、依据什么样的法定标准进行审批、依照什么样的程序、在什么时间内决定等内容,在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确定的依据。实践中,采购方式的审批几乎不存在任何的难度,且许多采购机构都是在完成采购任务后再去补办一个手续,随意性非常大。

  其三,邀请招标程序存在立法缺位。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邀请招标如何在实践中操作,两部法律均无详细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前一部法律,采购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后一部法律则更加言简意赅,仅仅用一个条款规定邀请招标的程序,即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可见,两部法律仅仅规定了发标程序,后续的程序性内容即接标、开标、评标、定标、授标等环节均无操作规程,也无相互衔接和前后照应的内容。这一方面为采、供双方串标、陪标等违法行为创造了法定的机会;另一方面,也与国际上邀请招标的采购规则大相径庭。

  根据上述,我国的邀请招标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实践中均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近几年,尤其是《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后,为了对公共采购市场实施有效管理,争取各自的主管权力,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竞相颁布系列有关货物、工程、服务等方面的招标投标办法。这些行政规章的内容除了相互之间存在严重冲突之外,几乎都侧重于规范公开招标的操作规程,对于邀请招标的规定寥寥无几。为此,我们的立法机关应该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借鉴国际规则。(16)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