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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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于2009年10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房屋登记工作。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管理房屋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本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记载事项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日。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款规定外,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出具书面凭证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询问申请登记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的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实地查看的房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登记。

现场查看人员应当对房屋查看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应当有查看人员及申请人签字。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配合,不配合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本条例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五)遗失、毁损补证,7个工作日。

公告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并记载共有性质、份额。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登记费。

申请人撤回房屋登记申请,未进入审核程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退回收取的房屋登记费。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房地产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市、县(市)地名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坐落证明。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有房屋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未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房屋需提交集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第三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房屋(含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以房屋(含在建工程)抵押的,该房屋(含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等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消灭的证明等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已经存在的债权的主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五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他项权利证书或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不得列入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范围。

第五十一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五节 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的内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四条 预购商品房,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还应提供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购人单方申请登记的,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房屋抵押权、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还应提供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六条 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转移登记后,预购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六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申请登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地役权设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终止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节 其他登记

第六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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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普查登记工作的报告和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局


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普查登记工作的报告和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的通知
市房产局


我市曾于一九五一年至一九五三年期间,对城镇私有房地产进行过总登记,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产权产籍管理基础资料和制度。三十年来,全市房地产发生了很大变化,私有房屋产权的买卖、继承和房屋的拆除、改建、扩建、新建等,多数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九
年,分别对近二百万平方米的出租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和约十一万户的私有土地宣布土地国有化后,均未及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换证;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从未进行产权登记,因机构变动、体制调整而带来的产权变换也未办理过监证;许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一
直未明确使用范围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些单位和个人趁机私自拆除、改建、转卖属于国家拨用的房产和代管房产,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的情况也相当严重。
为了准确掌握全市房地产使用分布和变化情况,保护产权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全国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产业管理调查会议和国家城市建设总局(82)城发房字77号《关于加强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拟对全市房地产
进行一次全面普查登记,换发产权证。现将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一、登记范围。凡我市城区和郊区城镇范围内的国家机关、部队(营房除外)、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和国家拨用房产;房地产部门直接管理的出租房产;城镇居民私人所有的房产;在城镇范围的农民私有房产和社队办公、生产、文教卫生、服务事业的房产;地处农村但隶属
我市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以及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属这次普查登记范围。
二、登记要求。这次城镇房地产普查登记要求达到五清、四一致、一坚持。
五清:查清单位自管房、房地产部门出租公房和私房等各类房屋产权的来源,确认产权归属,做到房屋产权清;查清各类房屋的建筑年代、层次、结构,做到房屋结构清;查清各类房屋的实际用途,按需要进行分类统计,做到房屋用途清;查清单位和个人实际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况,确
定范围,做到使用土地清;查清城镇(以户为单位)常住人口的居住面积(指起居室),做到居住情况清。
四一致:房地产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分别订立制度,加强管理,做到图(房屋平面图)、档(资料档案)、卡(分类卡片和清册)与实物(指房屋)一致。
一坚持:今后城镇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继承、交换、调拨、转移、拆除、新建以及使用国有土地等变化,应坚持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三、做法。1、房地产普查登记工作是城市管理的一件大事。为了加强领导,市、区房地产部门应成立房地产普查登记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2、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开。全市登记工作,力争在八四年内基本结束。
3、私有房产的登记换证工作,由我局组织的专业人员按街道、居委会逐户进行。在填写登记申请书的同时,查验房产证件,审查产权。
4、各单位房地产的登记,由本单位自行组织力量,按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填报申请,并交验有关证件,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权证。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精神,为健全法制,保障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掌握房地产使用分布和变化情况,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范围内的国家机关、部队(营房除外)、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和使用国家拨用房产,房地产部门直接管理的出租房产,居民私人所有的房产,在城镇范围内的农民私有房产和社队办公、生产、文教卫生、服务事业的房产,以及地处农村但隶属
本市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城镇房地产应由产权人(单位)、使用人(单位)向房地产部门申请,领取“房产所有权证”、“房产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始生法律效力。
国家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事业单位的房产,产权属国家所有,发给“房产使用权证”,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
第四条 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在确定经界范围后,不得任意变动、增减或私自转让。
第五条 城镇房地产登记后发生转移变更时,应分别不同情况在一个月之内办理下列手续:
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继承、交换、调拨、固定资产转移以及其他方式转移的,应办理“转移登记”;
2、房屋改变结构、增加或减少面积,应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应办理“新建登记”;
4、房屋倒塌、焚毁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办理“注销登记”;
5、使用国有土地发生交换、调拨、转移、增加或减少面积等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在向房地产局送交申请书时,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1、房产证件(包括原图契、产权证明、登记收据等);
2、买卖、赠与、继承、交换的有关协议、文约、合同、裁定、公证等;
3、新建、改建的报批文件、建筑执照、竣工图等;
4、交换、调拨、转移等的审批文件;
5、征拨土地手续、红线图,交换、调拨、转移土地的审批文件。
第七条 私有房产申请登记时,产权人应一律用户籍姓名,不得化名申请。如系多人共有,应有共有人共同申请。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共有人弃权的,要出具弃权书。
第八条 单位房产和使用国有土地申请登记时,应由单位负责人或指定的经办人办理。
第九条 城镇房地产登记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时,予以公告一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准予发证。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一条 现由政府代管的房产,暂由房地产部门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在城镇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违章建筑不予登记,更不得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产权登记,不得进行蒙混欺骗,侵占他人权益。如蒙混登记他人房产的,除扣留证件,予以注销,没收已缴税费外,并视实际情况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房产所有权证”、“房产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或焚毁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报经房地产局审查后补发。
第十五条 凡超过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的,处以登记费一至五倍的逾期登记罚金。逾期不办房地产登记的,城建、规划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改建、新建施工执照,不得办理扩大征地手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也不得进行交换、调拨、转移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五三年五月公布的“南京市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3年5月18日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的补充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鼓励公民个人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剥离的待业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放长假职工,可申请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临时性经营或在私营企业中从业;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到乡镇区
街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企事业单位在职工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政策允许的第二职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自主。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从事或生产经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令禁止以外的行业和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对发展生产、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的某些控制行业、产品品种,从事试验性生产经营。对经营国家放开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试
验、生产所需的国家专控物资,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提供便利,不得歧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除国务院、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自主定价。
第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商合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对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在境外设立生产经营网点或开展易货贸易,其易货商品在境内销售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私营企业,所享受的出口创汇产品补贴不征收所得税,但必须全额转入企业
发展基金;从事“三来一补”的私营企业,其来料、来件价值占产品原、辅材料或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月份起,免征二年所得税。
对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有贡献的人员,按《沈阳市招商奖励规定)(1992年12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予以奖励。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第三产业。允许个人投资、参资兴办、改建集贸市场;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代购代销、长途贩运、批零兼营等方式从事商品经营,其专用商品销售发票的执行和使用,与集体企业相同。个人或个人合伙从事医疗、文化、幼教、种
植、养殖及其他行业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要依法登记,纳入国家行政管理,有关部门要在政策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私营企业集团,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国营、集团企业参资入股;有经济实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市各招商区、开发区、区域小城镇的建设,并平等享有与之相关的各项优惠政策。具备条件的区、县,经批准,可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 对康平、法库县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人员,其经营登记注册条件一律放开,实行“先登记后完善、先发展后规范”的办法,凡是到沈阳市区内经营的,各市场全面予以开放,优先提供其经营场所,并从经营之日起,一年内减半征收各项税费。
第九条 对有专业特长人员兴办的技术开发和中介性咨询企业取得的专利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技术投入,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放宽注册资金的限制;对有推广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有关部门要列入相应的科技发展或新产品开发计划,并协助解决所需资金。
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从业的,可参加本学科领域职称评定或晋升,并由有关部门授与其相应的职称;为科技兴市作出突出贡献而户口在外地的,可参照企事业单位外来科技人员的待遇给予落户;科技人员的调动、工龄计算、档案管理等,与企事业单位科技
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户、资金结算和现金收支管理上提供方便,在每年信贷计划中,留出一定贷款额度,开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并可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资产抵押信贷担保业务。提倡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销售收入中
提取一定的比例,或通过其它渠道筹措资金成立、加入信贷基金互助组织。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用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闲置的房屋场地和柜台,但租用非自有产权的须经产权单位同意方可租用。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占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搬迁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动迁损失补偿和动迁过程中的异地、回迁安置等可比照集体企业,由动迁所在地的建设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不受其他条件限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收费或规定内的超标准收费。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不得以各种名目和借口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抵押金”,凡已收取的,要在本补充
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返还给业户。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者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应认真执行国家税法。税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别采取按帐查实、定营业额、定纯益率、定比例征收或核定税额等办法,灵活确定征收方式。对私营企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标准,可按国有企业同行业、同工种平均工资额两倍
(含两倍)以内确定,其计税工资可在税前列支。工商等行政管理费和对新城子、苏家屯、于洪、东陵区和辽中、新民、法库、康平县的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征收的2—4‰农村人民教育基金,也在税前列支,并不再征收教育附加费。
从事工业生产的私营企业,允许增提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补充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1日